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以宣
訴訟代理人 宋明偉
被 告 陳志傑即埔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是 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所簽立之工程保固書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施工地點係在臺南,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間定有契約,原告陳稱係依 其與訴外人陳錦秀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而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符合本院應有特別審判籍內容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本 院有管轄權,自無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