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顏福源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46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963元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 還本息,惟自93年12月13日該期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 與利息(計息方式如主文)。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催收 帳卡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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