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2181號
TNEV,110,南小,218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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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王育哲
被 告 張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3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南市北區 中華北路一段與文賢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O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保汽車),致該車有所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43,1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3,1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4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駕駛系爭汽車追撞被保汽車之事實並不 否認,惟兩車撞擊力道甚輕,故質疑被保汽車之修繕為非必 要修繕,並爭執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被保汽車保險 單、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通汽車)估價單、維修明細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賠付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司南簡調卷第1



5至3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0年11月25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相符(司南簡調卷第77至102頁)。又經本院審酌兩車碰撞之 車損照片(司南簡調卷第99至102頁),被保汽車遭系爭汽 車撞擊車尾部分,後行李箱蓋及後保險桿有明顯凹損,及後 保險桿擾流板有清晰之刮痕,又被保汽車於OO汽車之拆裝檢 查時,中後倒車雷達感知器及後部霧燈均有毀損狀態(本院 卷第27頁),至於其餘零件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零件,加上 噴漆及拆裝工資,均屬被保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工序,原告 之請求自屬有據。又被告雖稱被保汽車之修繕單據中有非必 要費用,惟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被保 汽車修繕所支出之零件費用28,740元、工資4,050元、烤漆1 0,365元,均屬必要修繕費用,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此有系 爭車輛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查(司南簡調卷第29頁),迄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5日,已使用約5月,則計算系 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5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740÷(5+1)≒4,79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8,740-4,790) ×1/5×(0+5/12)≒1,9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8,740-1,996=26,744】。最後加計修復系 爭汽車之工資4,050元、烤漆10,365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 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1,159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159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 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 圍內,應無疑義。是以,原告請求逾41,159元部分,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其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送達證 書見南司簡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 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59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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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