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2131號
TNEV,110,南小,213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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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柯奕妘被 告 蘇羽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㈠0000000000、㈡0000000000、㈢0000000000、㈣0000000000)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方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依序積欠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07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金(下稱補償金)3,292元、㈡電信費1,998元、補償金5,947元、㈢電信費5,712元、補償金4,738元、㈣電信費2,028元、補償金335元,共計26,05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㈠、㈡債權、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㈢、㈣債權均讓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亞太電信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方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第17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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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