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張資晟
被 告 葉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32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取財,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a00 000000」對公眾散布「蘋果只能當零件機,APPLE ID鎖住需 要請自行報價私訊、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虛偽廣 告,致原告於109年8月2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 議價300元成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轉帳300元 至被告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仁德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和原告在前 開議價過程中,以LINE暱稱「婷婷」與原告私訊對話,另基 於詐欺犯意,向原告訛稱還有一支手機【IPHONE 11】可出 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 住處,以手機轉帳約定價格4千元至被告前開仁德郵局帳戶 内,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受詐騙始報警。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4,300元之金錢損害及因本件涉訟往返兩地調解、訴訟 ,並向公司請假3天之交通費、薪資損失約15,700元,合計2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2號起訴 書,見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此有前開刑事判 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9頁),復有本院核閱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 欺,而匯款4,300元至被告仁德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4,30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3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請假3日之工作薪資損失(每日薪資約以3 、4千元計算)及交通費(從桃園到臺南開庭的車費),合計15 ,700元云云。查原告縱有交通費用及薪資減少損失存在,惟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之行為必然造成之 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 求之上開費用,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 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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