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被 告 陳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即期間9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勞工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用 期限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 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率按 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1訂定,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3 月13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迄今仍積欠本金86,66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 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機動利率查詢 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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