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612號
TNEV,110,南小,161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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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吳承佑

被 告 莊智盛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北區 西門路四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四段17 1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原告騎乘訴外人李玉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另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交 通事故中遭撞損,業經被告保險公司同意支付全部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李玉貞復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040元 +機車維修費13,000元+機車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9,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83,0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先就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善盡舉證之責;另對於原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亦無意見,然細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保 險公司人員僅係對於機車受損部位及所需維修金額不爭執, 並無同意理賠全部修復金額之意;其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 北區西門路四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 四段171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 傷之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 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 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12號民事小額 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3頁),復有原告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單據影 本2份、展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1份、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1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 17頁至第19頁、院卷第35頁及調卷第15頁、院卷第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被告駕駛 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李玉貞之財產 權,原告復經李玉貞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7,97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04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 醫療費用1,04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109年6月21日 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張為佐(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40368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 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5,35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 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3,00



0元,其中零件費用10,200元、工資2,8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 供參(見院卷第35頁、調卷第15頁)。又系爭機車於 97年5月出廠,亦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可按( 見警卷第55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 21日當時,已使用約12年又2月之久,原告雖請求被 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才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 合理。據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材料費為10,200元 ,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550元【計算式:10,200 元÷(3+1)=2,550元】,再加計工資2,800元,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350元【計算式 :2,550元+2,800元=5,3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③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並據以主張:被告保險公司曾允諾悉數理賠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13,000元等語。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黃炳南先於10 9年7月3日上午8點40分向原告表示:「已經收到了, 通知機車行可維修,沒問題」;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 司主管曾健哲復分別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點57分、 下午8時11分再向原告表示「吳先生:機車已確認, 與機車行老闆確認維修費為1.3萬」、「吳先生:是 否下週可約時間討論賠償事宜!再請確認…」,核其



文義,應僅係向機車行確認系爭機車之修復項目及金 額後所為之通知,否則不會再向原告商討後續和解時 間及相關賠償事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故本院洵難率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
   ⑶機車維修期間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維修 期間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共計19,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 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精神慰撫金:5,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 ,234,255元,名下並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 2,120,000元);被告於109年度所得總額為346,408 元,名下並有汽車1輛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置卷外),復 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39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40元+機車維修費5,35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11 ,390元】。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雖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酌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283-DVG號重機車……沿西門路四段由北 向南方向機慢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在我左前方有 一部汽車突然打右轉方向燈(接近巷口才打),我以為對 方是準備靠右停車,要從對方右側過去時對方突然向右偏 移,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 筆錄1份可稽(見警卷第15頁),復參以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於行經事故地點時,顯已察覺肇 事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肇事車輛部分車身並已橫跨外側 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間,詎原告見此竟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仍選擇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車,衡與一般正常駕駛行為有 悖,是倘若原告於斯時未貿然駕駛系爭機車前進,亦應不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較為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7,973元【計算式:11,390元×70%=7,973元】為限 。
 ㈢原告得請求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73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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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