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572號
TNEV,110,南小,157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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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郭奇陵
被 告 古博豐即古博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國道三號南向362.6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內側 護欄後,橫於內側車道路面,妨礙交通且未放置完善警示標 示,適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黃美枝所有、訴外人劉文峰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 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與劉文峰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往富合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驗 估後,因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000元,已超 過該車全損賠付金額131,920元,該車遂以報廢處理,原告 並依保險契約給付黃美枝系爭車輛全損金額131,920元及拖 吊費用9,450元。上開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000 元後為135,3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依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劉文峰駕駛執照、黃美枝身分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賠案 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黃美 枝郵局存摺封面、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車險查 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5至41頁,本院卷 第9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 佐(調字卷第57至10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 疏未注意將車輛滑離車道,及在車輛後方相當距離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係將車輛橫於內側車道路面,妨礙交通 ,致劉文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被告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調字卷第63頁)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劉文峰之行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至明。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 ,妨礙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原因;劉文峰駕駛自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與劉文峰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堪可肯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費用13 1,920元及拖吊費用9,450元,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㈣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如欲以維修方式回 復原狀,所需維修費用合計349,000元(含零件229,000元、 工資12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5頁), 而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 險人、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本件原告與黃 美枝既約定系爭車輛全損時之賠付金額為131,920元,則此 應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大致相當,是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需費過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給付黃美枝系爭車輛全損金額131,920元及拖吊費用9,450元 ,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000元後之135,370元為限。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照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後,賠償67,685元(計算式:13 5,370元×50%=6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1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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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合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