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460號
TNEV,110,南小,1460,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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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方建隆
訴訟代理人 俞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三貝德-升學王 數位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訂購契約書及產品訂購 契約書,約定該教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480元,自1 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 付款,被告應於每月5日繳納分期款4,180元,如有遲延繳款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條約定,三貝德公司自 始即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簽署表示 知悉,原告因此開立載有原告公司名稱、應繳日期、應繳金 額之各期繳款單予被告,被告亦曾持之向原告繳納分期款項 ,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三貝德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詎被告僅依約向原告繳納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 共32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33,760元,自109年9月5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6,72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 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前於106年11月16日,有自稱學校老師之教育顧 問李雅一至被告家中,向被告長孫女方奕璇推銷三貝德-升 學王數位教材,當時被告同意試閱一學期,一個月分期4,18 0元,李雅一要求方奕璇簽的合約要由被告署名簽約,並不



停催促叫被告立刻簽名,被告因此沒有看清楚就在訂購契約 書及產品訂購契約書上簽名,次日李雅一便將教材及一疊印 有原告公司名稱之分期繳款單送至被告家中。嗣後被告發現 該教材艱澀難懂,反而造成方奕璇課業退步,且李雅一只有 指導方奕璇如何使用隨約所贈的平板,並無課業指導,所送 來的教材也與學校教科書版本不同,當被告察覺送來的教材 是3年的課程時,曾向李雅一反應上開情事並要求退換未果 ,李雅一隨後便消失未再出現。被告繳交2期分期款後因無 力繳納而改由方奕璇父親繳納,但方奕璇父親於今年初失業 後已無力繳款,被告亦無力清償,經向友人求助後,得知三 貝德公司有諸多教材消費爭議,而本件合約除訂購契約書未 給予7天鑑賞期,以及推銷當日即催促被告立刻在契約書上 簽名等情形外,並有銷售過期版本、產品公司與代理身分不 清楚、由未成年孩童為簽約主體等瑕疵或問題,且原告所提 分期付款申請表亦非被告親自簽署,應係對方假冒被告筆跡 所簽,被告已於110年11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對三貝德公司及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名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向三貝德公司購買三貝德-升 學王數位教材,約定總價150,480元,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 9年12月5日止,分36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5日繳納分期款4 ,180元,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貝德公司自始即將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簽 署表示知悉,嗣經原告開立載有原告公司名稱、應繳日期、 應繳金額之各期繳款單予被告,被告亦曾持之向原告繳納自 1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32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3 3,760元,惟自109年9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 金16,72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表、繳款明細表、訂購契約書、產品訂購契約書各1份、繳 款單36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85至87、145至167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72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辯 稱三貝德公司之經銷商在推銷當日即立刻催促被告在契約書 上簽名,核被告所辯應係爭執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 合理審閱之機會或時間,是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厥為:三貝



德公司與被告所簽分期付款申請表、訂購契約書及產品訂購 契約書,是否因三貝德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而影響契 約之效力?茲敘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 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 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 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 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 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 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 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 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 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 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 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 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 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 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 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 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 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 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 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



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 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
 ㈡三貝德公司與被告所簽分期付款申請表、訂購契約書及產品 訂購契約書,均係三貝德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三貝德公司自應提供合理 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三貝德公 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合先敘明。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右上角所載 申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司促卷第8頁);另訂購契約書 左上角所載訂購日期亦為106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85頁) ,核與被告所辯三貝德公司之代理人即業務員李雅一於106 年11月16日至被告家中推銷三貝德-升學王數位教材,經被 告同意試閱一學期後,李雅一便催促被告立刻簽名,被告因 此沒有看清楚就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等語,情節相符。 ⒉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固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 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 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後」(司促卷第9 頁);產品訂購契約書則有「第15條: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 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和各項產品內容至少5日以上, 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條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如經訂購 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並完全知悉了解所有內容」等文字(本 院卷第87頁),然核上開內容均係三貝德公司事先印製之文 字,其中夾雜若干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告權利或加重被告 義務負擔之事由,尤其上開條款字體極小,文字排版亦十分 緊密,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 立前之短暫時間內,詳予閱讀並瞭解條款內文之含意及契約 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依照業務員指示在特定欄 位簽名。本院認若李雅一確有將分期付款申請表、訂購契約 書及產品訂購契約書留予被告審閱,理應會在其上註記審閱 期間之起訖日期,並要求被告簽名表示確認,然核上開契約 均無相關記載,且被告簽名處亦未填載日期,自難僅憑上開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及被告簽名,即認為被告確已享有消保法 保障之合理審閱期間。
 ⒊此外,原告未另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三貝德公司已提供被告合 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則李雅一於106年11月16日進行訪問買 賣當日,即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訂購契約書及產品 訂購契約書,未事先將上開契約資料交予被告審閱,堪以認 定。




 ㈢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貝德公司未依消保法規定,提 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因此 ,依前揭規定,被告與三貝德公司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訂購契約書及產品訂購契約書,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 原告,原告自無權再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主 張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6,72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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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