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918號
TNEV,109,南簡,91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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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何淑芬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劉宛慈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僅有系爭房屋1 棟,而母親陳媛媛失智且生病,有賴原告照顧,且原告與 母親兒子媳婦孫子外籍勞工共計10人,原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歸仁住處) 僅有3間房間、1間和室,居住空間不敷使用,有收回系爭房 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乃於109年5月5日寄發臺南 德高厝第000128號存證信函(下稱1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 用,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另依土地法第110條 第5款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茲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系爭租 賃契約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先於109年5月5日寄發128號存證信函;再於109年6月24 日寄發臺南德高厝第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18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如原告須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何以要求被告 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欲提高租金,而非收回自住。再原告原居住之歸仁住處 之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且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原告如將系爭



房屋收回,將短少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顯然不符收回自住 之要件。又原告母親陳媛媛於法院勘驗當日,並未居住於 歸仁住處;且原告母親陳媛媛平日由外籍勞工照顧,亦難 認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另原告雖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按:指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1頁所附原告於110年6月29日 與訴外人李采倖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110年6月29 日租約),惟未說明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且11 0年6月29日租約約定之租金為1萬1,000元,原告出租系爭房 屋尚有獲利,與185號存證信函之想法較為一致。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所稱由他人使用,應係為防止承租人恣意 將租賃物再行出租或交由他人使用,致出租人無法掌控租賃 物之情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均與外祖父外祖母、舅 舅及表兄弟姊妹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在出租人可得預見之 範圍。又原告所提出、攝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照片所 示之對話紀錄(按:指本院卷第129頁所附照片所示之對話 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陳麗 琴傳送予原告,系爭對話記錄中提及之「父母」、「父親」 ,即為被告之外祖父外祖母,均為被告之家屬。另外,房 屋之租金,並未禁止第三人清償,且訴外人張鈞婷陳清琦 分別為被告之表姊及舅舅,其等代被告匯款予原告,用以給 付租金,應為法之所許。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 約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 定,並無理由。 
 ㈢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之內容,應不包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8條約定,得終止契約。
 ㈣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同號5樓之3、11樓之1,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均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麗敏所購買,其中同號5樓之3 ,目前乃由被告之男友設立之訴外人碩晟產業有限公司(下 稱碩晟公司)使用;另外同號11樓之1,則由被告之阿姨陳 麗琴及被告之表弟居住,被告亦未居於該處。且同號5樓之3 、11樓之1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非得以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事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04年5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 元;嗣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何婷婷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㈢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 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
㈣系爭房屋,有1間房間,現由被告之外祖母外籍勞工居住, 另有隔出1個空間置放雙人床1張,可供休息使用,據被告之 阿姨陳麗琴陳稱空間由被告之外祖父使用。現場有樓梯可 通樓上;據陳麗琴陳稱樓上並無獨立的門牌;又樓上有3間 房間,其中1間房間內尚有另1空間可作為儲藏室使用,3間 房間,其中2間分別係被告之舅舅及表弟居住,另1間原係被 告之外祖父居住,嗣因被告之外祖父行動不便無法上樓,現 作為儲藏室使用,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 ㈤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寄發1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185號存證 信函記載:「…另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按:應係第1款之 誤)出租人收回自住告知承租人,今調解中侯先生已提出解 決方案1.雙方重簽租賃合約租金三萬元並且辦理公證,租期 從民國109年7月1日起算…」等語,此有185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業 已寄發以1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款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
   ⑴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次按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 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104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04年5月1日止, 租金為每月3萬元;嗣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



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 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104年5月 2日起,應更新為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契約。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有系爭房屋1棟,而母親陳媛媛失智 且生病,有賴原告照顧,且原告與母親兒子媳婦孫子外籍勞工共計10人,原居住之歸仁住處僅有3 間房間、1間和室,居住空間不敷使用,有收回系爭房 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乃於109年5月5日寄發1 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款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128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媳朱 霈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諸原告於109年5月5日寄發予被告之128號存證信函 ,記載:「……今因本人要照顧年邁失智母親,無力管 理租賃事宜,為免日後造成子女之困擾,是依民法第 450條之規定先期通知臺端,於文到至民國109年6月1 0日止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等語,有128號存 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僅 敘述因照顧母親,無力管理租賃事宜,為免日後子女 之困擾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無隻言片語 提及擬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等情,尚難據以認定原告 於寄發128號存證信函時,確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 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且已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證人朱霈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約於106年7月起 ,與原告同住於歸仁住處;伊於104年認識伊夫時, 結婚前,伊夫、原告及原告母親即住在該處,當時尚 未僱請外籍勞工;約於107年間,家中始有外籍勞工 ;該處原有兩間房屋,嗣因原告母親需要使用輪椅, 因此於後面加蓋鐵皮房屋1間,伊與伊夫住在原來房 間中之1間,原告住於另外1間,原告之母何陳媛媛外籍勞工則住在加蓋房屋;原告於107年間伊之子 女出生後,即稱欲搬走,惟至今仍未搬走之確切原因 ,伊不知道;原告曾稱因人數較多,需要較大之房屋 ,暫不搬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 惟查,由證人朱霈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上開證言,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間證人朱霈馨子女出生 後,即曾提及擬自歸仁住處搬走,然原告縱令擬自原 告歸仁住處搬走,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另行



租賃租金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低廉之房屋居住使用之 可能,此觀諸原告於185號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於109 年6月30日以前,與訴外人侯守文重新訂立租賃契約 書,及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記 載185號存證信函中所提雙方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目 的,乃原告得藉以收取金錢向他人租屋,以供自己及 母親外籍勞工居住,兼照顧生病之母親等情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4頁),尚難執此 即謂原告確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況且 ,如原告於107年間證人朱霈馨子女出生後,向證 人朱霈馨陳稱欲自歸仁住處搬走時,即有將系爭房屋 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豈有於1年以後, 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理?益徵 尚難僅因原告於107年間證人朱霈馨子女出生後, 曾向證人朱霈馨陳稱欲自歸仁住處搬走,即謂原告有 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是以, 自不能以證人朱霈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 言,遽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 要情形。
    ③參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185號存證信函 ,記載:「……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按:應係款 之誤)出租人收回自住告知承租人,今調解中侯先生 已提出解決方式1.雙方重簽租賃合約租金3萬元並且 辦理公證,租賃從民國109年7月1日起算,請臺端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和委託人侯守先生重簽合約, 如未簽訂新約,委託人會提起遷讓房屋的訴訟,……」 等語,此有185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雖提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項(按:應係款之誤)出租人收回自住,……」 等語,惟細繹18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非但未提及擬 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理由,反而重申代理原告與被 告調解之侯守文於調解時提出之解決方式,即雙方重 新訂立每月租金3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 告知被告,如不訂立租賃契約書,將會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衡諸常情,如原告於寄發128號存證信函或185 號存證信函時,在客觀上確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原告於寄發185號存證信函時 ,豈有非但未提及擬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理由,反 而重申侯守文於調解時之提議,要求被告於109年6月 30日以前,出面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否則,將提起遷



房屋訴訟之可能?益徵原告於寄發128號存證信函 或185號存證信函時,在客觀上應無將系爭房屋收回 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④原告另雖主張僅有系爭房屋1棟,而母親陳媛媛失智 且生病,有賴原告照顧,且原告與母親兒子媳婦孫子外籍勞工共計10人,原居住之歸仁住處僅 有3間房間、1間和室,居住空間不敷使用;另被告有 同號11樓之1、5樓之3房屋,得以居住使用,原告應 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又收回自住之立法意 旨在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被告於系爭房屋同棟 有另外2間房屋可以居住使用,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以損害人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 用原則之情形等語。惟查:
     縱令原告僅有系爭房屋1棟,而原告母親陳媛媛失 智且生病,有賴原告照顧,且原告與母親兒子媳婦孫子外籍勞工共計10人,原居住之歸仁 住處僅有3間房間、1間和室,居住空間不敷使用, 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另行租賃租金較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低廉之房屋居住使用之可能,此觀諸 原告於185號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於109年6月30日 以前,與侯守文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於民 事準備書(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185號存證 信函中所提雙方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目的,乃原告 得藉以收取金錢向他人租屋,以供自己及母親、外 籍勞工居住,兼照顧生病之母親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104頁),即可明瞭,尚難執 此即謂原告確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其次,有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乃就出租 人之情況為考量,而與承租人之情形無涉,原告以 被告有同號11樓1、5樓之3房屋,得以居住使用, 據以主張其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亦 無足取。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此限制。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查,不論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為何、被 告於系爭房屋同棟有無另外2間房屋可以使用,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本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給付租金予原告,實難認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有何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次查,被告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乃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定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即得預見;且被告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亦須繼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 租金予原告;經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並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亦難謂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有何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有違誠信原則 之情。
     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其已租屋居住,在客 觀上容有收回自住之情形,並提出110年6月29日租約 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1頁)。惟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 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 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 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 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 且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苟非對契 約之他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 決可參)。查,觀之110年6月9日租約,其租金僅為1 萬1,000元,低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參以原告並無工 作,業據證人朱霈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48頁);復曾有與被告重新訂立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而另行租賃租金較 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低廉之房屋居住使用之意,此觀諸



卷附185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民事準備書(二)及聲請 調查證據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第104頁),自難僅因原告與李采倖另訂110年6月9 日租約,即謂原告於寄發128號存證信函時,確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另外,縱 令原告自110年6月起,不能居住於歸仁住處而另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亦應另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向被告先期通知並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曾以自110年6月起,不能居 住於歸仁住處,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 必要情形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賃契約亦無僅因其與李采倖訂立110年6月 9日租約而當然終止之可能,附此敘明。
    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其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已 於109年5月5日寄發1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土地法 第11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 要情形,已於109年5月5日寄發12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已依土地法第110條第5款 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⑵按「乙方(按:指被告)未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 ,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8條雖有明文。惟查:
    ①衡諸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可知上開約定中關於轉租部分之約定,應屬民法第 44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反對之約定,乃約定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    ②上開約定中所稱之頂讓,並非法律名詞;衡之社會上 一般所稱之頂讓,乃指讓與人脫離契約關係,由受讓 人承受讓與人之地位等情,應認上開約定中所稱之頂 讓,乃指租賃權之讓與,上開約定中關於頂讓部分, 乃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就系爭房屋租賃權 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予他人。
    ③至於上開約定中關於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 用部分;衡之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 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民法第451條所指「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亦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受雇 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參以被告為81年7月28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41頁),於10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時, 年僅22歲;而系爭房屋有樓上、樓下之分,縱不計算 被告於樓下自行隔出之空間,樓上、樓下即有4間房 間,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 使用空間甚大,非僅足供被告個人居住使用,衡諸常 情,原告於出租時,應可預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非 僅供個人居住使用;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真意 ,確在要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借貸或 交由他人使用,則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 時,理應會詢問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除供自己使 用之空間外,其餘空間如何利用,並將該利用方式記 載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內,以免日後爭議;並酌以系爭 租賃契約書乃以坊間書店或文具店販賣房屋租賃契 約書範本為草稿而訂立;而一般以坊間書店或文具店 販賣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為草稿訂立租賃契約者, 除非出租人事先言明,或依租賃物之情況(例如:租 賃物僅為房屋中之1間房間,且出賣人提供單人床1張 )、相關費用之負擔方式(例如:水電費由出租人負 擔)觀之,依社會通念可認出租人應不允許承租人以 外之人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外,亦未見有因訂立之租賃 契約書中載有前述約定而認為承租人將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借貸或交由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親友



使用時,例如提供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親友 居住時,須先經出租人允許之交易習慣;如謂出租人 在未事先言明,且依租賃物之情況、相關費用之負擔 方式觀之,亦無依社會通念可認出租人應不允許承租 人以外之人使用租賃物之情形下,僅因承租人將租賃 物之全部或一部借貸或交由祖父母、父母配偶、子 女或親友使用,即得以租賃契約書內載有前述約定為 由,主張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顯與一般交易 習慣有違,亦與誠信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上開約定 中關於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部分之真意 ,應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逾越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之範圍,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借貸,或 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
    ④準此,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 人,不得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亦不得逾越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將系爭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借貸,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 。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他 人使用,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 查:
    ①系爭房屋現有被告之外祖父外祖母、舅舅、表弟居 住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除將系爭房屋交由外祖父外祖母、表弟使用外 ,尚有交由其他人使用,自難認被告尚有將系爭房屋 交由其他人使用。
    ②被告雖將系爭房屋交由外祖父外祖母、舅舅、表弟 使用,惟衡諸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時,年僅22歲;而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甚大,已如 前述,衡諸常情,應可預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非僅 供自己居住使用,且被告之外祖父外祖母、舅舅及 表弟,均為被告之血親,尚難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 外祖父外祖母、舅舅及表弟使用,業已逾越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又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外祖 父、外祖母、舅舅及表弟使用,既未逾越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難據以認定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所定情形。
    ③原告另雖主張:由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於同號5



樓之3,本院將民事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可見被 告乃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且由系爭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並提出攝有系 爭對話紀錄之照片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查:
     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住所,僅係原告片 面所為之記載,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住所所在, 此觀諸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臺南市○區○○ 路000號,惟原告並未居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可明瞭。其次,本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同 號5樓之3後,乃由同棟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觀 諸送達回證蓋有翰林福居郵件代收專用章自明(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且同號5樓之3為被告男友設立 碩晟公司之辦公處所,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241頁),同棟之接收郵件人員因瞭解 上述情形而為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亦與常情無違 ,要難僅因同棟之接受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該郵件, 即認被告於同號5樓之3居住。況且,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8條關於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部 分之真意,應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逾越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借貸,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已如前 述;而被告究於何處居住,於被告有無逾越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借貸,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 連。原告僅以由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於同號 5樓之3,本院將民事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為由, 主張被告乃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並據以主張 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情形,自 無足取。     
     系爭對話紀錄,雖記載「……關於12樓我父母居住的 事。……前幾天我聽說仲介直接到12樓對我父親下逐 客令,我很難過。因為老人家一個人在家,什麼都 不知道,媽媽又住院,他被通知搬家很惶恐,……」 等語,有攝有系爭對話紀錄之照片1幀在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 錄,乃由被告之阿姨陳麗琴傳送予原告,為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外祖父外祖母於系爭房屋居住



,揆之前揭說明,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
    ④原告雖另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至109年6月租金之匯 款人,除106年7月至10月為被告外,其餘均非被告匯 款為由,質疑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等語。惟 查,委由他人匯款者,所在多有,本難僅因匯款人非 被告本人,即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遑論 被告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將系爭 房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據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情 形,自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8條約定,依土地法第110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並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語,亦無足取。  ⑸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 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 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雖有明 文。惟自文義觀之,該條之內容,僅係針對應受強制執行 之事項所為之約定,應非關於終止權之約定。查,被告既 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且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亦非關於終止權之約定,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民事準備㈢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語,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土地法第 100條各款所定情形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收回 該房屋。惟該條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 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各款規定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 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 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土地法第100條 是否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 以前,均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租



賃物。
  2.查,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均無 足取,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5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且不論土地法第100條是否為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原告均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土地 法第100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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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晟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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