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1年度,1號
TPBA,111,救,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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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博宇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
上列相對人間有關撤銷假釋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 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 ,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 字第32號判決提起之上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提出 聲請,請求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桃園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 ,有該分會110年12月3日審查表(全部扶助)及案件概述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足認聲請人屬於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至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經調卷審查後,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 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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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