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3號
TPBA,111,交上,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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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德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8時4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 段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 迴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FV28350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為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 攔查,惟上訴人未理會該執勤員警而不按員警指示受檢即駕 車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FV283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9日前,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1月8 日以線上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行 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 09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 字第7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 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10年度交 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違規迴轉行為在前,即認上訴人負有注 意員警是否對其攔停之義務,或有預見員警攔停之可能,未 說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注意到員警攔停,而有故意不停 車受檢之行為,逕以上訴人客觀上未停車受檢,遽認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顯係課 予人民法所無之義務,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舉發機關108年1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0757號函所 載:「三、據舉發員警表示,……,經以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 ,駕駛人見警攔查即駛入內車道,且車體亦碰及指揮棒後逕 自加速逃逸……」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示:「三、播放時間 1分50秒,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車身的尾端 出現在畫面,畫面的右上方有出現警方的指揮棒,朝系爭汽 車方向示意。」二者就員警指揮棒有無碰觸系爭汽車之認定 有所不同,舉發機關之文書明顯帶有舉發機關之主觀敘述, 原審法院忽略舉發機關仍有其特定立場,認舉發機關之文書 具客觀、公正之特質,而採為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所示,員警所在車道與系爭汽車所在 車道仍有相當距離,難以認定員警係攔停系爭汽車,且該員 警之手部擺動動作,尚難認定係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 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 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 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
㈡經查,原審法院業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 ,並將前開勘驗結果供其等表示意見後,就上訴人有「於違 規迴轉後拒絕停車受檢」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 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於違規 迴轉後,可以察悉已經員警示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一節尤為詳細論述,並就上訴人「沒有注意到員警 示意停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予指駁,核無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違規迴轉行為在前,即認上 訴人負有注意員警是否對其攔停之義務,顯係課予人民法所 無之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觀諸原判決之理由 ,僅在說明衡諸當時客觀情形,上訴人因違規迴轉在先,嗣 就員警所為之示意攔停,應較容易注意及辨明,其所稱未注 意員警對其示意停車,實難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並無 以上訴人違規迴轉在先即負有注意員警是否對其攔停之義務 為論斷之理由,自無何原判決有課予上訴人法所無之注意義 務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㈣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將舉發機關108年1月18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083010757號函所載,員警陳述其目睹之違規經過採 為判決基礎,對上訴人作成不利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說明:考量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作成之公文書 ,得採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執行職務之 員警,經考選與專業訓練,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其 立場原則上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又該員警與上訴 人無利害糾葛,更況本件舉發經過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佐 證,是舉發機關上開函文,足以採為憑信;另依原審法院11 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並不爭執員警攔查之內側 車道車輛即為系爭汽車,且已敘明審酌舉發員警之動作、移 動方向及位置,以及當下該路段周遭環境狀態等情,而為論 斷,並非以員警陳述上訴人違規經過之書面資料作為唯一證 據,至上訴人所稱員警就其指揮棒有碰觸系爭汽車所述,與 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不同一節,惟員警當場有無感覺碰 觸到系爭車輛,本就未必能被密錄器影像完整攝得,尚難據 此即認員警陳述上訴人違規經過之書面資料不可採信,故無 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 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 而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 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 之主張,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 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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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