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秀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附近,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認上訴人有「闖紅燈(往市區)」之違規行為,遂以上訴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86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遂於109年3月 11日向被上訴人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上訴人有「駕車行 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B0586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仍不服,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法院對 被上訴人送達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業已於10 9年5月21日以北市監基字第1090095604號函及所附陳報狀將 原處分違規地點欄所載「南榮路77號前」更正為「南榮路75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規時間則由「109年2月25日9 時50分」更正為「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上開交通裁決 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就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以110年6月16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 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關於該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另 於同日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嗣 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程序判決並未依據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 路字第12815號函,就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進行調 查。又上訴人於再審書狀所提出之再甲證2(含照片2張,其 一為拍攝基隆市信五路與義二路交岔路口,其二為拍攝基隆 市信四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見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 號卷第19頁)、再甲證3(含照片2張,分別係拍攝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中正路115號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照片 ,見同卷第20頁)即為「交岔路口」之採證,亦即除雙向車 道外,尚有連接交岔方向,但欠缺設置機車行駛之管制措施 ,既無管制措施,則豈能憑空限制上訴人機車行駛之自由。 由此足認,系爭地點純屬當地居民慣常以機車或腳踏車行駛 往來之聯通路面,非屬交岔路口。而上訴人以交岔方向行駛 於系爭地點,自無面向紅燈之可能,且系爭地點既非交岔路 口,故上訴人係合法使用路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原判決雖稱再甲證2與再甲證3係「顯與本案認 定之違規地點不同,難認其間存在任何合理關聯性可言」與 「顯然均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無誤」,亦未能改變上 訴人係以交岔方向駕車行進而行進方向未設置機車行駛號誌 、標誌或標線管制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並請求調查本件由南榮路16號至南榮路67號前面之道路,是 否為「交岔路口」,以及該路口交岔方向是否均有「管制機 車行駛之號誌、標誌或標線」。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理由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 非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參原判決第3至7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在指摘「前程序判決」之實體 上爭議。至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 訴理由則未具體指明,尚難謂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 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在聲明部分請求調查本件由南榮路 16號至南榮路67號前面之道路,是否為「交岔路口」,以及 該路口交岔方向是否均有「管制機車行駛之號誌、標誌或標 線」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