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律師
潘孟芝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參 加 人 吳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7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9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民國101年5至7月、102年8月至103年 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逾本判決附表同年月「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點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原名紐約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年3月改為現名)所屬勞工即參加人於94年7月至1 06年8月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以106年10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66025163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 106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以107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9799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具從屬性,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裁字第1215號、第233號裁判見解,可知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類型,並非一概認定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尊重締約雙方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加以審認後方得確定。依民法第482條 關於僱傭及第490條關於承攬契約之定義可知,僱傭契約及 承攬契約分屬不同契約類型,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得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以合意方式選擇適用之勞務契約。原告自10 3年7月1日起採行僱傭與承攬雙契約併行制度,即招攬保險 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原告與業務員簽立承攬契約;就從事 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分,則與業務員締結僱傭契約。是原 告與參加人間係同時成立承攬與僱傭契約關係,不可逕認屬 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關係。
⑵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原告與參加人簽立之承攬 契約書暨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並未規範參加人應如何招攬保 單,原告未為任何限制或指揮,參加人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無須打卡、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 及招攬對象等,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式 之勞務提供,顯不相同。被告以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未達考核標準時得終止契約等,認具人 格從屬性。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保險公司之法定義務 ,無論是否約定於私法契約,保險公司及業務員均有遵守義 務;另凡登記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無論為僱傭或承攬關係 ,原告均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提供 保險業務員參加教育訓練之義務,負擔保險業務員人事、訓 練等成本;再者,職級較高之保險業務員,原告須支付較高 額獎金,經營成本較高,為此,原告設立考核機制,一方面 促使優秀之保險業務員爭取報酬,同時淘汰不適任業務員, 免除教育訓練義務,非法所不許,不應據此認定有人格從屬 性。又被告以參加人依約須親自履行招攬保險業務,認有從 屬性,顯未究明保險業務員基於保險法相關規定,例如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 ,招攬保險契約等事項須親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見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而有必須親自履行之特殊性,被
告未究明保險業特性,即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契約符 合從屬性特徵,實有錯誤。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 第1項及19條規定,壽險公會已就業務員招攬行為違反態樣 設立統一懲處標準,此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基於監督管理保險業所為行政監理之一環,無論業務員係 登錄在哪家保險公司,只要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均應受到相 同懲處,並非原告可任意為之。原告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及壽險公會制訂之統一懲處標準納入原告與業務員間 之契約,乃為使權利義務更臻明確,尚不得以此作為原告與 業務員間從屬性之認定標準。
⑶原告與參加人不具經濟從屬性,業務員自行負擔招攬業務風 險。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9條「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 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 切報酬予甲方」及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所載「㈠業務津貼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將收回已支出之各項報酬:⑴契約 撤銷、⑵現金解約、⑶契約解除、⑷保單轉換、⑸支票退票。㈡ 本表所列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 繳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付」可知,業務員並 無固定底薪或薪資,須成功招攬保單且經保戶繳納保費後, 始得受領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相關佣金發放取決於業務人 員推展招攬保單能力,即以保單成立且保戶繳費為前提,業 務員係為自己營業利益而進行勞動,且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 之風險與成本,與一般勞工單純支付勞動力,以工作時日為 計算,不論工作結果均得受領固定工資之情形不同(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又被告雖 稱承攬契約第10條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原告同類 之人身保險業務或商品,是具經濟上從屬性等語。然此係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8條及第14條等規定所具體化 之契約約定,保險業務員既然須專屬登記在一家保險公司, 則其應專屬為其所屬保險公司進行保單招攬,不得同時為其 他保險公司招攬,並無不當,被告據此作為經濟上從屬特徵 ,顯無理由。
⑷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具組織從屬性。被告雖依原告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授權業務員招攬保單,包括解釋商品及商品內容 、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以及業務員招攬保單後契約申報、 變更服務等有賴其他同僚而謂具組織上從屬性。然相關保險 客戶服務、理賠之完成需其他同事協助,係基於保險業行政 作業上專業分工所必須,與業務員提供招攬保單勞務無涉,
顯不得據此認有組織從屬性。又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明文化規定,並非原告跳脫保險 法令,自行與業務員所為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不能以原告 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即認原告與業務員間有組織從屬 性,被告此舉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 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 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543170號函參照)。該 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 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 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之意旨。
⒉原告與參加人間係同時成立承攬與僱傭契約關係,基於承攬 關係所受領承攬報酬及原告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 為之恩惠性給付,均非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不應計入月工 資總額作為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範圍。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等要件,非以認定勞動契約,即可推認所 有薪津項目均屬工資。參加人受領之工資及非工資項目分述 如下:
⑴業務津貼:
㊀103年7月前(參加人於97年12月至98年11月間職稱為SSD,其 餘為SM職以上):
①行銷業務人員(SSD、BD、SD職)之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依 原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SSD、行銷襄理BD、行 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年版)「第2條、薪資給付原則…… 4、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 貼計算之」規定,招攬保險之業務津貼為工資。 ②區業務主管(SM職以上),其工作內容為單位管理、增員及 培訓業務員,不含招攬保險,依原告「區業務主管,業務經 理SM」業務制度(99年版)「三、薪資給付原則……4、區業 務主管工資依其徵員、輔導及管理之職責,以業績津貼、徵 員績效、培育績效及管理績效計算之」規定,僅上述約定薪 津項目為工資,招攬保險之業務津貼非約定工作項目之津貼 ,非屬工資範圍。
㊁103年7月至105年6月:
①依「外勤各級業務主管業務制度津貼及獎金辦法」第2條「薪
資……四、業務主管薪資依其增員、輔導及管理之職責,以組 織業績津貼、增員培育津貼、區組織管理津貼、通訊處培育 津貼、通訊處經營績效津貼、通訊處晉升獎勵津貼、業務總 監(含)以上職級職務津貼等津貼計算之」,是僅上開約定 薪津項目方屬工資。
②依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甲方同意按照甲方 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 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契約書附件「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第9條「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銷 、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即原告)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 ,乙方(即業務員)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 契約所領取之一切報酬予甲方」及第12條「業務/服務報酬 表所列報酬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如有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 納時,業務/服務報酬將不予給付」;103年6月18日公布「 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條「各級外 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酬: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 F YC……」及「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所示,每份保單之保險 主約佣金率有5個保單年度,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 務津貼」,第2至5個保單年度的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 」,業務員得依此取得各年度實繳保費不同百分比之業務或 服務津貼;其附註說明「㈠業務津貼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 司將收回已支出之各項報酬:1.契約撤銷、2.現金解約、3. 契約解除、4.保單轉換、5.支票退票。㈡本表所列津貼均按 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時,業務津貼 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付」等規定可知:業務津貼之數額取決 於參加人為原告招攬的保約是否成立及保戶是否繳納保費等 而定。參加人受領津貼之數額更取決於保戶實際繳納之保費 數額及招攬保險商品之種類而有不同,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 保約締結,保戶實際繳納保費後,始取得按實收保費比例支 領報酬之權利,故參加人得否領取業務津貼,或領取數額多 寡,端視其招攬或經手之保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納 保費而定,顯係按工作成果獲取報酬,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獲得,非屬工資。
㊂105年7月以後:
依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承攬報酬修 正為「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 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僅 服務津貼為承攬報酬)及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僱傭 契約書第1條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是業 務津貼已非承攬報酬,而是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約定職權範
圍內勞務給付之對價,而屬工資。
⑵服務津貼:
依原告103年6月18日公布「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 報酬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 酬:……二、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RYC……」及「業務津貼 及服務津貼表」,每份保單的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個保單年 度,第1個保單年度佣金稱為「業務津貼」,第2至5個保單 年度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員依此取得各年度 實繳保費不同百分比之業務或服務津貼;其附註說明第1、2 點「㈠業務津貼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將收回已支出之各 項報酬:1.契約撤銷、2.現金解約、3.契約解除、4.保單轉 換、5.支票退票。㈡本表所列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 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 付。」據此,服務津貼之給付及數額取決於招攬保約之保戶 是否繳納續期保險費及保險商品的種類而定,亦即參加人除 須促成保約締結外,尚須促成保戶確實依約繳納續期保險費 ,係取決於工作成果,而非單純勞務提供,是非屬工資。 ⑶服務費:
依原告「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2條「1、本公司為繼續 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職後 ,得以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2、本辦法所稱孤兒 保單係指原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 ;「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費…… 1、公 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單佣金年度期滿, 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及「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 程序」第4條「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算:一、1 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兒保單,自系統 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及其首年業績及投 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人員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 年6月30日(含)以前已派發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 員倘因轄區異動或其他原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 人員時,其承接者不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益。」 是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務津貼」,即 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兒保單後,如保戶續繳保險 費,原告即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規定續年度服務津 貼佣金率,發放「服務費」給該承接之業務員,且最多只發 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服務費」性質同「服務津貼」,非 屬工資。
⑷個人績效、個人達成:
依原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SSD、行銷襄理BD、
行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年版)第3條津貼與獎金「公司 依下列津貼及獎金項目給付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各項報酬,若 保單有⑴契約撤銷、⑵現金解約、⑶契約解除、⑷保單轉換、⑸ 支票退票之情形者,公司將收回已支出之各項報酬。……2、 個人績效獎金,當月個人業績FYC達15,000元時,公司依當 月個人業績FYC乘以下表個人績效獎金率計算及給付當月個 人績效獎金。3、個人達成獎金,⑴當季個人業績FYC達45,00 0,且季末第13個月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公司依當季 個人業績按下表計算及給付當季個人達成獎金。」是個人績 效、個人達成獎金均係取決於參加人為原告招攬保約實際成 立及繳費的業績總和而定,即參加人須促成保約締結,於保 戶繳納保費後,始計入當月業績,參加人得否領取個人績效 、個人達成獎金,或領取數額多寡,端視參加人招攬或經手 的保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納保費而定,並非單純提 供勞務即可獲得,應非工資。
⑸留才獎金:
原告於103年1月1日併購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紐約人壽),為獎勵持續留任之內外勤員工,特分3期發放 留才獎金,此有原告103年1月2日紐壽字第10300003號函可 證。是留才獎金為原告一次性(僅是分3 期發放)、恩惠性 之給付,並非參加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非屬工資。 ⑹增員獎金:
依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SSD、行銷襄理BD、行 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年版)第3條津貼與獎金「…… 5、 增員獎金,請參閱增員獎勵辦法」,以及「增員獎勵辦法」 規定「三、給付方式及條件,1、給付期間:新聘行銷業務 人員到職起36個月。2、給付方式⑴每月新聘行銷業務人員個 人業績FYC達10,000時,依新人當月業績FYC×10%,發放增員 獎金。⑵新人到職起每6個月通算個人業績FYC達標準時,可 通算補發增員獎金」,可知增員獎金並非參加人單純提供勞 務即可獲得,而是取決於其招聘新進職員之業績是否達成而 定,應非工資。
⑺補發簽收、簽收扣佣:
依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條「…保單 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 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 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津貼」,可知「補發簽收」實為「 業務津貼」,僅係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當月 暫不給付業務津貼,而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負項處 理,待原告確實收受保戶寄回的簽收回條後,則依據前揭業
務津貼相關辦法給付。準此,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實係一正 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實際以業務津貼金額為準,不能重複 計算。
⑻發放撤件暫緩佣、二次佣欠款:
依原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SSD、行銷襄理BD、 行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年版)「三、津貼與獎金,公 司依下列津貼及獎金項目給付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各項報酬, 若保單⑴契約撤銷……,公司收回已支出之各項報酬……」規定 ,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倘經撤銷,則無由領取公司給付之 一切報酬,以此作為薪津項目的會計加減項目。二次佣欠款 解釋亦同,均為業務津貼之負項計算項目。
⑼旅遊獎金:
依原告93年7月8日業行字第9307005號函暨「2005年度紐約 之鷹競賽辦法」所訂「壹、競賽期間2004年第7工作月- 200 5年第6工作月,貳、獎勵內容:……二、參加紐約之鷹海外銷 售會議及獎勵旅遊……」,可知旅遊獎金係依競賽辦法規定, 於業務員符合規定的相關計分規定得獎後方可受領,非業務 員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與工資定義不符。且被告在另案 106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61011362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 書第6頁表示「渠等獎金之端午節、中秋節、競賽、摸彩、 旅遊等項目本局並未計入月薪資總額」等語,被告已認定旅 遊獎金非屬工資,卻又於本件列入工資,顯有違誤。 ⑽定額財補:
按原告102年6月5日公告「業務系統2013年定額財務補助方 案」規定「第2條、財補期間:2013年(102年)6月至2013 年(102年)12月(7個月)。第3條、財補金額:每月依201 2年1月至6月勞保月投保薪資月平均金額給付,若無投保薪 資,則以下表式計算及給付。」可知定額財補係原告於103 年1月正式轉換經營權前,基於留住業務人才之目的,短暫 於特定期間所為的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 又此項雖是以業績作為計算方式,然十多年來僅發放一次, 僅係分期發放而已。被告不審酌原告發放目的及十多年來僅 發放一次等情,逕以此項是以業績作為計算基準,即認屬工 資,顯與工資定義不符。
⑾財補獎金:
依原告「2012年行銷職轉任業務經理(SM)財務補助辦法」 規定「一、為內部培育優秀之業務主管並提供適當之財務補 助,自101(2012年)1月1日起至101年(2012年)12月31日 止,由行銷業務人員轉任之業務經理(SM)除依業務經理業 務制度酬庸外,得享有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補助。……二、財務
補助標準及金額如下:1、財補期間:自轉任業務經理起12 個月。發放方式:公司每月依新任業務經理任職月數按下表 發放財務補助津貼。」可知財務補助津貼是為培育優秀業務 主管,短期間所為之恩惠性給付,非業務員單純提供勞務的 對價,且十多年來僅發放一次,非經常性給付,與工資定義 不符。
⑿考照獎金:
依原告95年7月27日紐訓字第950710號函「說明六、獎金發 放分配金額如下:不論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或投資型保 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獎金發放皆為應考者$1000元/直屬主 管$500元……。」可知考照獎勵係原告為鼓勵業務員考取證照 ,發給業務員及其主管之恩惠性、一次性獎勵,非屬勞務給 付的對價,非屬工資範圍。
⒀SA分擔金、SA培育獎金:
依原告「壽險顧問AC主管共同培育同意書」約定「此共同培 育之責係指壽險顧問AC於財補期間需達『壽險顧問AC財務補 助辦法』(下稱AC財補辦法)各階段之條件以及標準,倘未 達到該等條件及標準時,其培訓之主管即立同意書人同意與 公司共同分擔徵員績效金額。……立同意書人同意公司依『AC 培育辦法』共同培育分擔規定自立同意書人之薪資中逕自扣 除。」可知無論達到標準與否,AC培育分擔及培育獎金(SA 培育分擔及培育獎金亦同),均與業務員勞務給付無涉,亦 非勞務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
⒁介紹獎金:
依原告99年1月7日業企字第9901004號函「主旨:公告2010- 2011年介紹外聘業務主管(AM/SM)獎勵專案」及其附件「 二、適用對象凡業務主管於專案期間(2010年1月1日-2011 年12月31日止)依本辦法推薦介紹外聘業務主管(係指未曾 於公司業務體系任職業務主管),且該新進業務主管經公司 依業務主管選用標準審核通過,任職為公司業務主管,介紹 人得依辦法享有介紹獎勵。……六、發放限制:1、新進業務 主管須持續任職原聘任(含)以上職級,倘離職或轉降行銷 業務人員則終止發放。2、倘新進業務主管與介紹之業務主 管因職位或組織異動有組織隸屬關係,則終止發放。… …5、 新進業務主管與介紹之業務主管須持續在職。」可知此屬特 定期間的特定專案,介紹人除介紹同業主管任職外,仍須符 合相關限制,不僅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對價,且非經常性給付 ,核與工資定義不符。
⒂獎勵獎金禮券、摸彩獎金獎品、獎勵獎金:
原告為激勵業務人員,不定期舉辦活動,依據活動結果給予
獎勵獎金(旅遊活動)、競賽獎金等。例如:週週報件競賽 :區分為AG組、SSM/SM組、SAM/AM組,必須達到各組別設定 資格及優先名次,方得領取獎金;2011前進專案:區分為新 生代、勇生代、金生代,各組別當月達月生產力標準FYC者 ,方可獲得獎金;2012贏家盃競賽:區分為AG組、SM組、營 業處組、區部組,必須在101年9月3日至101年11月26日受理 的壽險新契約,並於101年12月14日前(含)核實系統入帳 完成,達到FYC門檻及各組優先名次,方得領取旅遊活動獎 勵。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狀第4頁業已載「其中獎金之 端午獎金、中秋節獎金、競賽獎金及其他給付之年終獎金, 本局並未計入月薪資總額」,依據相同理論基礎,上述獎勵 獎金禮券、摸彩獎金獎品、獎勵獎金(旅遊活動)等,性質 亦同競賽獎金,均屬原告基於特殊目的所為一次性、恩惠性 給付,非屬經常性給與,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獎金及第3款節金等,非屬工資。又獎勵獎金項目,部分 係贊助出國旅遊獎勵,例如參加人96年6月、97年5月薪津表 所示獎勵獎金,僅依稅法併入個人所得,參照被告另案106 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61011362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第6 頁稱「渠等獎金之端午節、中秋節、競賽、摸彩、旅遊等項 目本局並未計入月薪資總額」見解,獎勵獎金(旅遊活動) 應等同旅遊獎金,不得認屬工資,被告認定顯有矛盾。 ⒃其他調整:
人工調整項目,此等項目係原告與業務員間之特殊約定事項 ,例如業務員以連絡表就個案事實向原告提出請求,經原告 核准後,所為之調整給付。此非屬業務員勞務給付之對價, 不屬工資範圍。又原告給付業務員之薪津項目均有會計列帳 項目作為支出名義,對於無法以既有之會計列帳項目給付業 務員之薪津項目,即以「其他調整」為之。例如原告舉辦競 賽活動,某業務員原先被認定為未獲獎,後經內部申訴或調 查,認定符合獲獎資格,必須給予獎勵,因競賽活動已經結 束,此時給予獎勵,即會表現在「其他調整」會計科目中。 參加人之其他調整科目情形有:99年10月9/20北區誓師大會 講師併薪(包含其他講師費等),係原告鼓勵高階業務員與 後進業務員就職場實務管理、商品行銷等分享經驗之補貼; 104年3月2015AGY表揚大會暨春酒晚宴獎,係原告勉勵業務 員辛勞招待春酒並有抽獎活動;105年12月2016/11贏家盃會 員輕井澤旅遊,係原告舉辦競賽活動(個人或組織)成績優 越之獎勵,均係原告基於特殊目的,一次發放的恩惠性給付 ,顯非工資。
⒄業績年終:
此是否屬年終獎金,而不列入工資範圍,被告說詞反覆。被 告於前審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屬年終獎金,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被告未列入工資等等。然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5號有 關原告與業務員間的行政訴訟,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又表示:業績年終涉及業績計算的,屬勞務對價,會列 入工資計算等語。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有關原 告與業務員間的行政訴訟,被告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復 表示:只要是年終獎金,審查會從寬認定,原告所提不是單 純之年終獎金,而是年終業績獎金,名目不同就會從嚴審查 ,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準此,被告僅以名目為認定依據,顯 然無稽,被告就原告給付業務員之相同薪津項目為歧異認定 ,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⒅原告於103年7月施行業務新制後,舊制之服務費、個人績效 、個人達成、留才獎金、增員獎金、旅遊獎金、定額財補、 財補獎金、考照獎金、SA分擔金、SA培育金、介紹獎金等辦 法均不再適用,倘103年7月後業務員薪津表上仍有上開薪津 項目者,應係該筆薪津項目尚未發放完畢所致,併此敘明。 另臺灣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肯認原 告主張,判決原告勝訴,足見原告支付業務員的薪津,應依 支付原因、性質、頻率等逐一審酌。被告將原告給付參加人 的所有薪津項目,包含承攬報酬及恩惠性之給與,均認定為 工資,顯有違法。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3號裁判要旨可知,公法上之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庸當事人主張,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的事項。又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公法上課予雇主之法定義 務,雇主原則上每月有提繳義務,提繳金額之計算及調整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等規定辦理,足見雇主應每月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 ,於員工工資有異動時,依法以當月底、當年8月底、次年2 月底前通知被告,並自通知之次月生效,如雇主提繳勞工退 休金有短少不足情形,則消滅時效應自通知之次月起算並逐 日消滅。原處分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為依據,就 原告應補提繳金額追溯至94年7月起。惟如前述,雇主應每 月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員工工資有異動時,則依法於 當月底、當年8月底、次年2月底前通知被告,並自通知次月 生效,如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短少不足情形,則消滅時效 自應通知之次月起算並逐日消滅。被告計算參加人94年7月 至9月平均工資為231,935元,原告依法應於94年10月底通知
被告,並自94年11月以平均工資15萬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 的級距,故被告就參加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最早逕予更正 調整提繳時點為94年11月1日,其請求權時效應即94年11月1 日起算,則於99年11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6年10月 27日方以原處分命原告補提繳,顯然罹於時效消滅。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參加人間具從屬性,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關係 :
⑴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以雙方勞動關 係之具體內容認定,非以契約形式判斷,如保險業務員接受 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 僱傭關係。就僱傭契約部分,據原告提供之參加人業務人員 合約書,原告授權業務人員銷售原告一般人身保險商品(包 括人壽、健康、傷害及年金保險),並授權下列招攬行為: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單、收受保險費。原告專屬業務人員不得 為其他公司招攬業務;業務人員應遵守原告所定工作規範, 且須達到原告責任額、繼續率、訓練和職業要求之標準;業 務人員未能達原告所訂責任額及繼續率之標準或違反合約任 一條款,合約立即中止。行銷僱傭業務人員每年3、6、9及1 2月月底考核,未能勝任標準者,原告得調整其職級或終止 僱傭契約。區業務主管每月由營業區主管及營業處主管負責 考核,未通過考核時,原告得予調整職務或終止僱傭契約。 行銷職轉任業務經理財務補助辦法記載,財補期間未通過考 核標準者,原告得調整職務或終止契約。業務主管工作規則 記載,業務主管係指通訊處中除行政人員外,與原告簽訂僱 傭契約之業務主管,非經原告事先同意,不得於第三方兼差 ;應嚴守上班時間,如有需要外出,應事先徵得主管同意, 並準時於約定時間返回工作崗位。就承攬契約部分,原告與 參加人訂立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未能達到原告所定之考 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形,原告得隨時終止契 約,係「人格上從屬性」;第12條規定:承攬原告之工作, 應親自完成,不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他人,係「親自履行」 ;第10條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 人或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原告同類之人身 保險業務或商品,係「經濟上從屬性」;第4條規定:除原 告授權其為原告招攬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包括:解釋
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 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收受保險費等事項;第7條規定:契 約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原告頒布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 及其他約定書,均為該契約構成部分;第14條規定:雙方之 權利義務,本契約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及原告相關規定辦 理,係「組織上從屬性」;第5條規定:原告同意按照其頒 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報酬,參加人亦同意該報酬 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職是,參加人係以保險業務 員身分,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且須依原 告頒布之制度規章等約定事項規範招攬客戶及計算報酬,並 受原告監督、管理及考核;又參加人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 ,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 賠文書遞件申請及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 續,均有賴與其他同僚配合完成;至承攬契約構成部分或未 規定者,則依原告頒布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及其他約定書或 相關法令及原告相關規定辦理;另承攬契約書載承攬報酬僅 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所示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尚無其他 給付項目。顯見原告之承攬契約實與僱傭契約環環相扣,堪 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 屬性,符合學理上勞動契約之特徵。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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