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長春藤社區A棟管理負責人
代 表 人 曹昌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賢綜 律師
參 加 人 江培揚
王美麗
余勝顯
林英玥
鄒宸翔
王萬居
黃宗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培揚、王美麗、余勝顯、林英玥、鄒宸翔、王萬居及黃宗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53-12、2053-26等 地號土地上之長春藤社區B棟之部分住戶多年占用該棟法定 空地並搭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 78、80、82、84、86、88、88之1及90號,以下以號碼簡稱 ,或合稱系爭建物),原經分類為該市違章建築B2類組。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被告檢舉系爭建物應分類為該市 違章建築A2類組,被告嗣以106年10月5日桃建拆字第106006 1167號函(下稱106年10月5日函)及第10600611671號公告 (下稱106年10月5日公告)修正系爭建物應分類為該市違章 建築A2類組,並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於106年11月15日前補 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所有人逾期未 拆除,故原告之當時管理負責人李朋化遂函請被告儘速強制 拆除,後經109年5月14日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事件109年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撤銷上開106年10月5 日函所認提升至A2類組,而維持原B2類組,被告遂以109年6 月9日桃建拆字第1090039212號函(下稱109年6月9日函)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上情,並以109年6月9日桃建拆字第1090039 2121號公告(下稱109年6月9日公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另以109年6月15日桃都建拆字第109001 9291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復李朋化上情。原告不服 被告109年6月9日函、109年6月9日公告及都發局109年6月15 日函,經訴願為桃園市政府於110年5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11 001084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 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被告10 9年6月9日函均撤銷;2.作成限期被告執行106年10月5日函 及107年12月5日違建列管編號1060061167號通知單,拆除系 爭建物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 理由,則系爭建物所有人即78號之江培揚、80號之王美麗、 82號之余勝顯、84號之林英玥、86號之鄒宸翔、88及88之1 號之王萬居、90號之黃宗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 江培揚、王美麗、余勝顯、林英玥、鄒宸翔、王萬居及黃宗 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