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80號
TPBA,110,訴,48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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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同小段0 0之0地號的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是 訴外人鄭果於民國57年間獲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嗣 由鄭果的監護人鄭何偉珍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勇,張永勇再 出售予訴外人王蕭李王蕭李再出售予原告之父呂濟才呂濟才死亡後由原告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二)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於104年間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主張其與鄭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因鄭果死亡而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原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政戰局,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4 7號判決原告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政戰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12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事 件審理中,與政戰局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雙方和解之 內容如附件。
(三)其間,原告曾以系爭建物為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應比照原眷戶 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為由,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眷改條



例第26條比照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下 稱「前確認原眷戶權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6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認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
(四)之後,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主張系爭土地上共9戶曾於108年11月中,經立法委 員安排,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原告撤回系爭民事訴訟之 上訴,繳交不當得利,便得將9戶以違占建戶列管,其於1 08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點交,並於108年12月25日完 成和解後,其他7戶已經被告認定為違占建戶而列管,被 告卻將原告排除等語,檢具戶籍謄本、水錶設置紀錄、電 錶設置紀錄、門牌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取得 證明杜賣證書、除戶證明、水錶中止證明及電錶中止證明 等資料,向被告申請作成准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並核發拆遷補償款之行政 處分(下稱「系爭核准處分」)。經被告以109年9月21日 國政眷服字第1090181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 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未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父呂濟才(下稱「呂父」)曾收受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98年5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674號書函,要求呂 父提供眷籍資料,俾便辦理原眷戶補件列管作業,陸軍後 勤司令部93年1月19日明司字第0930001207號之書函,也 曾檢送「現住戶身分清查」暨「配合眷村改建意願調查」 之會議紀錄,顯見被告早知悉系爭建物及呂父身分並予列 案管理,故原告繼承呂父之權利,自屬存證有案的違建戶 ,被告應准予辦理補件列管,並核發補償。
(三)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 」)第陸點第1、2、17項規定,凡85年2月6日以前受讓撥 地自建之建物,僅須堪住,占有人就該建物有提相關資料 ,除經營工、商業者,應於主管機關所給予1個月改善期 限內完成改善者外,主管機關即應辦理違占建物補件作業 ,並不以「須於民事一審判決前停止營商」為要件。監察 院109年9月18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02號函所檢附之審核 意見,也不認同被告之作為。而系爭建物於57年間申請使 用執照及營造執照時,即已呈明系爭建物是「多層建築



,用途為店鋪及住宅,附註一樓作店舖之用,為當時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且執照文件也經被告備查在案。系爭建物 建造完成於58年,所有權狀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也經被告備査在案。被告既早有核備相關執照及建物 權狀內容,多年來已詳知並同意系爭建物是多樓層位於馬 路旁「營商」之用途。原處分竟以原告未於民事一審判決 前停止營商,拒絕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准予違占建戶補 件作業及核發補償費,顯有裁量濫用情事,難謂適法。(四)兩造在系爭民事訴訟上訴審的和解協商過程,被告曾明確 表示,不要在民事訴訟的和解筆錄中載明系爭建物之行政 補償部分,另由原告依程序提出申請,屆時被告即會同意 給予補償金(下稱「系爭和解行政契約」)。然系爭民事 訴訟和解後,原告依約提出補償申請,被告竟違反系爭和 解行政契約之承諾,以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商業的不當聯 結理由,作成原處分拒絕系爭申請,違反誠信原則及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爰除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外,併 依系爭和解行政契約,訴請被告作成准予違建戶補件列管 ,並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至於拆遷補償費之計算,則 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該條例 授權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 細則」計算。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系爭核准處分。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眷改條例照顧對象為原眷戶,非違占建戶,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規定,是著眼於司法訴訟途徑之外,提供便利取 得眷村土地之途徑,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該 條項規定是授與被告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或住宅 價購等特殊恩遇措施的裁量權限,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 配合拆遷作業,避免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並 未賦予違占建戶有令被告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 購的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並不負有依系爭申請而作成違占 建戶拆遷補償行政處分的公法上義務。
(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優惠性措施的違占建戶資格,限於 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於原本存證有案之 資料有缺件、遺失、毁損時,方容許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第4項規定補件列管。原告並非眷改條例施行前曾 經主管機關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的違建戶,且於軍 事機關即政戰局依法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排除占用後,先主



張得比照原眷戶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並對被告提起前確認 原眷戶權益訴訟,經本院前確認判決駁回後,方為系爭申 請,並無避免司法訴訟程序時程之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的 效益,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違建戶的要件不符, 被告自無准予系爭申請之理。況原告並未實際於系爭建物 內居住,而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僑元食品有限公司作營 業使用,難認與眷改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規定須「經列管 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的要件相符。(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合意成立系爭和解行政契約,並非事實 ,且違建戶資格與拆遷補償款之核發,均須按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規定審查辦理,非 得由被告和解承諾就可辦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一)之事實,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前確認原眷戶權益訴訟卷一第 238頁)、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 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系爭民事訴訟一審卷,即 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卷一第101頁)、系爭建 物契約書(見同卷第102-103頁)、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同卷第24頁)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確 認原眷戶權益訴訟卷及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查對屬實。(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二)、(三)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3-341頁) 、108年12月25日和解並於翌日製作之和解筆錄(見同卷 第373-378頁)、本院前確認判決(見同卷第153-172頁) 等存卷可查。
(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四)之事實,有系爭申請之申請書及 補件資料(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48-157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35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39-50頁)等附卷可供查考 。
五、爭點:
(一)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呂父就系爭建物,是否是在眷改條例施 行前,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因而得依 眷改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作成系爭核准處分?(二)兩造間是否曾締結有效之系爭和解行政契約,得作為本件 課予義務聲明請求的法律上基礎?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眷改條例是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



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 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目的而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即明。同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 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 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 ,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死亡者,由其 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依上開規定可 知,眷改條例為落實其立法目的而保障原眷戶(及其配偶 、子女)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的權益,所照顧對象的主體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所稱之原眷戶,原未包括眷舍房地的違占建戶。但眷改條 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又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 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 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 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 貸款。但……。」由此可知,眷改條例是為避免倘依一般法 律爭議解決途徑排除眷村內違占建戶,恐曠日廢時,影響 眷村改建效能,難以積極落實其立法目的,故透過拆遷補 償、依成本價格購買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提供比照國 民住宅條例優惠貸款等優惠性措施,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 合眷改條例之施行而自願遷離違占或違建之眷舍,加速國 軍老舊眷村之更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並能更有效 興建住宅以照顧原眷戶。然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所 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為限。」則是基於同條第1項規定可能引發道德風險的預 防觀點,為避免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對違占建戶之 優惠性措施,恐造成施行後原非違占建戶者,為圖優惠措 施之利,大肆違法占用或興建房屋,反阻礙眷舍或眷村土 地的收回,影響眷村改建的效能,故而限定同條第1項所 稱違占建戶,以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再參酌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關於違占建戶之定義,既 稱須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而非單以「該條例施行前之違占建戶」稱之,又鑑於此等 優惠性措施屬於立法裁量所創設,並非該條例施行前即存



在之違占建戶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而得享有之固有權利內 涵,更可知悉本條項規定除在預防前述搶占、搶建之道德 風險外,更有明定「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的要件,以節 制眷村改建工作之政府負擔。綜言之,享有該條例第23條 第1項優惠性措施之違占建戶資格,依眷改條例之立法形 成條件,就只限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者」。
2.至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2 3條)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雖考量眷改條例第23條 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存證資料,可能有缺件、遺失、毀 損之情形,而特設存證資料補件作業程序,容許存證資料 有上述情形者,違占建戶得依此辦理存證資料補件,使違 占建戶獲准存證資料補件後,該補件之存證立案,視同回 溯自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使主管機關可憑此視同條 例施行前已存證有案之資料,認定其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資格,而得辦理同條第1項 優惠性措施之分配。此施行細則之規定,是依眷改條例第 29條授權而定,且屬落實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範,內容並未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也未牴觸母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固得由執法機關所援用。然而,母法 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既稱同條第1項之違占建戶,以該「 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寓有前述 認證要件以加速眷村改建效能之立意,施行細則縱可因原 本存證有案之資料的缺件、遺失、毀損,寬容主管機關與 違占建戶在條例施行後再行補件,此所謂之「補件」,仍 應以該等存證有案資料,是「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確實曾 經存在,僅嗣後因缺件、遺失或毀損而不完整者」為限。 倘若眷改條例施行前,違占建戶雖有違占或違建之事實, 但根本未曾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即無所謂補件問題, 該等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後,才經主管機關發現其違 占或違建事實,並予存證立案者,並非原存證資料之補件 ,而屬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自不得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第4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使新立案之存證資料 ,視同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3.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但書所謂「依其性質不得締約」,指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不容許當事人以合意訂定之行政契約作為 法律關係之基礎者,例如依法規須以行政處分規制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以行政契約為之者。若當事人間就 此等性質上不容許以行政契約作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 的事務,仍依行政契約設定彼此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 即違反同法第135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第2項規 定,應屬無效,不得據為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履行公法上 義務的基礎。且同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 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故,為確保公法法律關係之明確與安定,行政契約 之締結,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未 以法定之書面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而所謂書面,雖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 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只要能有 書面得以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具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可認 已具備書面的要件而屬有效;但若僅有行政機關口頭之承 諾,並不曾以任何書面之形式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行政契 約之合意者,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定之書面方 式,縱曾成立行政契約之雙方行為,也屬無效,亦不得作 為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基礎。
(二)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作成系爭核 准處分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規定,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依成本價格購買 住宅、提供優惠貸款等優惠措施之目的,在促使違占建戶 主動配合眷改條例施行而自願遷離,加速國軍老舊眷村之 更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更有效興建住宅以照顧原 眷戶,同條第2項對第1項所稱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則是為避免同條第1項優惠 措施之施行,引發條例施行後的搶占、搶建等道德風險, 反而阻礙眷舍或眷村土地之收回,影響眷村改建的成效, 此經本院敘明如前。是故,關於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 第2項所定在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 戶的認定,事涉公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 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而,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 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原告對於其是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被告 存證有案的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自始否認就系爭建物而言,其所有權人原告或其 被繼承人呂父是眷改條例於85年2月7日施行以前,經被告 存證有案的違建戶。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 令部93年1月19日明司字第0930001207號書函及其檢附資 料(下稱「後勤部93年1月19日函」)、被告所屬陸軍司 令部98年5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674號書函(下稱 「陸軍司令部98年5月26日函」),以及呂父於眷改條例 施行後所填載之「臺北市九號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 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等,以資證明。然 查,細核後勤部93年1月19日函、陸軍司令部98年5月26日 函,以及系爭調查表等內容,歸納來說,均是被告於眷改 條例施行後,自92年間起,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眷村改建 工作,但對系爭土地上現住戶,究竟是具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抑或為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 所稱「違占建戶」,或同條例第26條得比照原眷戶辦理之 現住戶的身分地位等情事,仍有所不明,才特別:   ⑴於9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現住戶身分釐清會勘暨配 合眷村改建意願調查會議,並以後勤部93年1月19日函 ,檢附該次會議紀錄,送達予包括呂父在內之會議出席 者(見本院卷第93-102頁),且該會議紀錄甚至記載, 陸軍後勤司令部初步審查結果,認為當次出席22戶,似 均符合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或得「比照原眷戶」 之身分(見同卷第94頁)。
   ⑵以陸軍司令部98年5月26日函,通知呂父所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預 定為眷村改建之標的物,並請呂父於98年6月30日前提 供眷籍資料,俾利辦理原眷戶補件列管作業(見同卷第 363-365頁)。
   ⑶以系爭調查表,發放予系爭土地現住戶,由呂父在內等 系爭土地上之現住戶,自行填載表明其在眷改條例上之 身分,以供被告調查審認(見同卷第367頁)。其中, 系爭調查表在「肆、重建意願調查」欄中,共分「原眷 戶」、「比照原眷戶」及「違占建戶」3欄,各欄身分 調查意願項目不同,呂父只在「原眷戶」及「比照原眷 戶」兩欄位中進行複選,刻意未勾選「違占建戶」身分 可能享有之「領取拆遷補償費搬遷」或「全額價購26坪 型乙戶」之優惠措施選項。
   ⑷綜合原告所提後勤部93年1月19日函、陸軍司令部98年5 月26日函,以及被告發予呂父所填系爭調查表等眷改條 例施行後才存在之證據,不僅不能積極證明呂父或原告



就系爭建物,在眷改條例85年2月7日施行以前,經被告 存證有案的違建戶身分;甚至更進一步佐證,被告直到 98年間為系爭土地從事眷村改建,並認定系爭建物也在 拆遷改建範圍之時,對於呂父在系爭建物居住之身分, 究竟是為原眷戶或是違建戶,根本尚乏存證有案的資料 可供查對,才促請呂父提出「原眷戶」資料以供辦理補 件列管,而呂父自己也認知不清楚,顯見被告所辯,原 告或呂父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身分,在眷改條例85年2 月7日施行前,未經被告存證有案,當屬事實。尤其,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前確認原眷戶權益訴訟卷宗查閱結 果,原告在該訴訟中,一再主張其繼承呂父所居住之系 爭建物,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 ,而被告在該訴訟中,只提出相關事證,辯明系爭建物 是訴外人鄭果所興建雙拼4層共8戶店鋪住宅之其中一戶 ,興建之初即劃分為8戶獨立登記所有權、門戶各自獨 立出入之建物等事實情節,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與眷改條 例及相關法令對「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 眷住宅,要求須為「一戶一舍」之情形有別,且系爭建 物用途非供居住使用,故不合於同條例所稱軍眷住宅之 要件等情。簡言之,被告在前確認原眷戶權益訴訟事件 中,是以事後查知系爭建物興建結構及用途之客觀事實 ,去涵攝比對眷改條例及相關法令對軍眷住宅之定義不 符,而認定系爭建物非軍眷住宅,並不是以系爭建物在 眷改條例施行以前,就經被告存證有案為違建戶之理由 ,否認原告或呂父得比照原眷戶的權益。依此,更足認 眷改條例施行以前,被告的確未將原告或呂父就系爭建 物之違建戶情事,存證有案。
  3.綜言之,被告並未在眷改條例施行前,便將原告或其被繼 承人呂父就系爭建物乃違建戶之事實存證有案,參照前開 關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 條第4項等規定之說明,原告不符合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申領拆遷補償款或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 規定申請存證資料補件作業的條件,原告依此等規定,訴 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系爭核准處分,經核即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和解行政契約,訴請被告作成系爭核准處分部 分:
  1.系爭和解行政契約,依原告所述,並未經雙方以書面之方 式,顯現當事人間達成如原告主張之合意內容,原告更主 張被告是在立法院協商以及系爭民事訴訟上訴審程序中談 民事和解時,未經原告提出其違建戶相關資料,就以口頭



承諾,只要原告不在系爭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中載明系爭建 物之行政補償,就願於原告依眷改條例提出違建戶存證補 件列管及拆遷補償款申請時,核予補件列管及拆遷補償款 ,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立法院協商時,當場有聽聞被告代表 口頭承諾之立法委員助理王晁偉及另名出席協調會之住戶 張天賜到場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439-440頁)。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和解行政契約。由此已知,兩造 間確實不曾以書面之方式,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和解行政契 約達成合意。
  2.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結果發現,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中,原告與對造當事人政戰局 在法院定期審理中,雖數次以雙方有意洽談和解,而聲請 法院合意停止訴訟,但往來書狀間,確實都不曾以書面方 式,就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和解行政契約內容,達成任何之 合意。甚且,原告於107年間即曾向立法委員李彥秀陳情 系爭建物補償事宜,並於同年12月18日在李彥秀立法委員 國會辦公室內與民事訴訟當事人政戰局進行協調,就原告 是否符合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身分仍有存疑,猶待政戰 局提請被告審認,有上述立法委員辦公室送達之該次協調 會會議紀錄存於系爭民事訴訟卷宗內可參(見系爭民事訴 訟卷四第419-423頁)。原告又曾於108年11月14日遞狀向 民事法院提出願與政戰局和解之初擬方案,包括要求政戰 局同意認定原告為違建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款等語(見 同訴訟卷五第79頁),但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被上訴人政戰 局隨即於108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明違 建戶拆遷補償之行政程序,應按各別上訴人(即包括本件 原告在內,被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當時現住戶9人)之 資格進行審認,才得決定是否同意,與該民事訴訟訴訟標 的法律無關等語明確(見同卷第93頁),當次言詞辯論期 日政戰局提出陳報狀所擬和解方案中,也僅關於所訴請系 爭土地現住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不涉及住 戶之違建戶身分認定或拆遷補償款核發事宜(見同卷第99 -100頁)。原告在該民事訴訟事件中,並於108年11月29 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同意政戰局在上述陳報狀所擬包括拆 屋還地與不當得利之和解方案,完全未有任何被告應為原 告就系爭建物辦理違建戶存證資料補件作業或核發拆遷補 償款之事宜(見同卷第115頁)。政戰局在108年12月4日 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更表示該事件應拆遷返還土地之其他 現住戶有提出政戰局應同意違建戶資格審認部分,並非該 民事訴訟事件審理範疇,也非政戰局之權責,不能同意該



和解方案等語甚明(見同卷第141-142頁)。之後,原告 與政戰局於系爭民事訴訟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中即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訴訟上和解,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和解筆錄可按(見同卷第193-194、2 07-215頁,本院卷第373-378頁)。綜合而言,更難信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時,或者系爭民事訴 訟審理期間洽談和解時,承諾為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違建 戶存證資料補件列管並核發拆遷補償款等情節為真。  3.再者,參照前揭關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 旨的說明,該條第1項所稱得依法享有拆遷補償款,或依 成本價格購買住宅,或優惠貸款等優惠措施權益的違占建 戶,必須在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存證有案 者為限,即使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容許存證資料 缺件、遺失或毀損而不完整者,得以補件,也以同條例施 行前存證有案者為限。經核此等眷改條例法定之要件,在 違建戶申請存證資料補件列管程序,或申請拆遷補償款程 序中,是主管機關即被告必須依法審認的事項,按其性質 ,並不容許被告得與原告協議,無須依法審認,只要原告 提出系爭申請,被告就得作成系爭核准處分。也因此,眷 改條例及相關法令,遍查均無任何關於容許此等行政契約 之締結,得以非書面方式為之的相關規範。
  4.綜上可認,兩造間並不曾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和解行政契約 內容達成合意,更不曾以書面方式締結該契約,且系爭和 解行政契約依其性質,也不容許兩造間以合意方式,作為 規制雙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基礎。參照前開關於行政契 約容許性及書面程式的說明,本院既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和 解行政契約存在,且即使有此契約,也於法有違而歸於無 效,原告自不得據此不存在或不生效力之系爭和解行政契 約,訴請被告應作成系爭核准處分。依此,原告聲請通知 立法委員助理王晁偉及另系爭土地其他住戶張天賜到場為 證,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核均不足採,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等規定,以及系爭和解行 政契約之約定等請求權基礎,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選擇合併 之方式,聲明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系爭核准 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未准 許原告課予義務之請求,經核其結果,於法而言,也均無違 誤。是故,原告在課予義務聲明之外,附帶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也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或訴願決定 是否因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法律正當程序,鑑於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在判斷原告是否有 訴請被告作成系爭核准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非重在對被 告既往否准之原處分合法性控制的司法審查,故該爭點併與 原告其餘主張或舉證,經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末以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附件
原告與訴外人被告所屬政戰局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程序中,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內容:
㈠上訴人呂惠豐(即本件原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6 之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民事訴訟)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 -l、F-2、F-3、F-4、F-5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三 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 出戶籍手續,同意將前揭建物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即政戰局 )拆除滅失,並配合出具前揭建物拆除滅失所需相關文件。㈡上訴人呂惠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96,227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日起至前項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9,458元。
㈢上訴人呂惠豐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拆除清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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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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