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琴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張靜心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00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內政部民國109年1 2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0909333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關於「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 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及「命限期離境或強制 出境」部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00162006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 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 20日申請定居事件,作成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本院 卷第108、149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 變,本院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與我國人民郭○○(下稱郭君)結婚 ,經被告許可長期居留,發給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 ,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2年2月3日。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向 被告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縣專勤隊)於108年10月28日實地訪查
,及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南市專勤隊)分別於108年1 0月25日及109年6月22日實地訪查、108年11月5日及109年7 月24日實施面(訪)談之結果,認原告與依親對象(即郭君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開會審查決議後, 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 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 間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 款之規定,於109年12月14日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申請在 臺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第108331838620號 長期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於110年1月27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而不受司 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97號解釋之拘束: ⑴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干預之婚姻及家庭權,具有自然權性質,而干預之 遷徙自由蘊含有行動自由的保障,其法律效果將導致強制出 境之強烈干預後果,應有提高明確性審查基準之必要。系爭 規定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構成要件, 相較明確性已有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 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限定於「重大瑕疵」、「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 12點第2款限定於「重要事實」,更為抽象而模糊,且就共 知事務之陳述,因每個人之人格特質、文化背景、教育程度 等差異影響而有不同認知,亦因記憶及表達能力之不同,導 致陳述不一致,故何等標準下可稱相符、又如何與證據一致 ,又須相符至何程度始可認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 具體標準。可見系爭規定語意模糊、概念空泛,受規範者顯 然無從理解及預見,亦難期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恐流於 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恣意認定,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其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主管機關經由面談判定婚姻真實性,既無法確實發覺以勾串
、背誦答案者而有錯放情事,亦無法排除錯判之可能性,因 此以「說詞、證據相符與否作為判定婚姻真實性」之手段, 並非合適,不符合適合性原則。又以系爭規定即可限制居留 權,進而命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且主管機關可單憑「說詞 不符」即予撤銷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其法律效果與系爭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 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相同,其干預對象非止於有事實足 認為虛偽結婚者,更擴張範圍至僅為婚姻真實性有疑(說詞 、證據不符)之大陸配偶,依釋字第710號解釋之羅大法官 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說詞有重大瑕疵可能因素多端,與通 謀虛偽結婚之間,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故對說詞、證據不符 者予以限制居留權,並非侵害最小手段,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
⑶系爭規定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
依釋字第710號解釋之陳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面試制度 易引起權利濫用,更容易侵犯人性尊嚴,藉由詢答探查有無 婚姻存在之事實,已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隱私及私密領域, 縱主管機關盡量尊重隱私之訓令,但相關法規藉面談發現虛 偽婚姻之事實,一定會造成侵犯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後果, 再多內部訓令不足為其違憲性辯護。
⑷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說詞、證 據不符,至多僅能解為婚姻真實性有疑,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7款規定之有 事實足認通謀虛偽結婚者應予強制出境之規定,仍非可劃上 等號,系爭規定讓主管機關迴避應查證行為人(虛偽結婚) 屬實之義務,將說詞、證據不符之婚姻真實性有疑者,逕予 推定為違規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等憲法位階原 則。
⑸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而無效,應重為審查認定,不受釋字第497 號解釋之拘束:
釋字第497號解釋審查標的係內政部82年2月8日訂定發布、8 6年9月22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 可辦法」,當時並無相當於系爭規定之條文;嗣該辦法於93 年3月1日修正並更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其中第27條第2項第9款規定復 屢經修正,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移列第27條第1項第3款, 即現行系爭規定,未曾經大法官實質審查,自不為上揭解釋 效力所及,而應另行實質審認其合憲與否,依釋字第137、2 1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法院應依法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之必要。
2.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⑴依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僅 援引系爭規定之條文文字,略載「經實地訪查、實施面(訪 )談,因受處分人與依親對象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作為事實及理由,完全未實質說明為何本件該當系爭 規定之構成要件,致原告無法自原處分中得知被告認定之依 據,無法防禦自己權利,與無記載無異,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縱 認未達無效程度,亦屬違法而應撤銷。
⑵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正當行政程序內涵之一,目的在於保障 受處分人之權利,並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原告於專勤隊面 談結束後,承辦人員並未提供郭君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後 續亦未再通知其2人陳述意見,即遽然作成原處分,且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被告及訴願機關仍未給予原告補行陳述意見 之機會,該瑕疵已無從補正。
⑶依兩岸條例處理兩岸人民有關事務,縱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 定,仍受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拘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見 及此,似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等同免除記載事實理由及給 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自有未合。
3.原告與郭君婚姻關係真實合法,說詞亦無重大不符之處: 被告單憑面談制度認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而作 成原處分。然此制度本有高度違憲疑慮,若不得已而使用, 亦僅能視為調查事實之一種輔助方式,故對於當事人有利不 利之資訊,更應一體注意,並應予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避免 行政濫權。訴願決定所舉原告與郭君之面談說詞未臻一致之 處,係經過承辦人員簡化之問答形式記載,又僅擷取全部面 談紀錄中之片斷內容,未知前後文之脈絡關連,復未與全部 詢答紀錄相互參照,是否足以憑此正確判斷其2人面談說詞 是否相符?而接受面談者之說詞,可能因為詢問人員問題之 明確或模糊、有無誤導性、字詞之歧義性、語義範圍廣狹等 諸多因素,而可能造成答案不一,致被判定為有瑕疵;惟造 成雙方答案瑕疵之理由甚多,實宜通觀面談之全部紀錄後, 探求雙方回答之真意,摒除因認知、記憶力等因素而造成之 不具重要性之差異後,綜合判斷,始為公允。經比對原告與 郭君該2次訪談影音內容後,說詞並無重大瑕疵,雖在少數 回答之細微處有若干不一致之處,亦是記憶或認知不同所致 ,若以此認定2人婚姻真實性有疑,而予不利處分,實嚴重 侵害2人之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20日申請定居事件,作成許可在臺灣 地區定居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婚姻之效力及真實性係依我國民法及戶籍法認定,雙方 於戶政單位登記,即為合法有效之婚姻,非經法院裁定不得 謂之婚姻無效或虛偽。另據釋字第497號解釋,兩岸條例第1 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 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 範意義至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 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判斷,尚未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 受面(訪)談,此機制係對於申請案件應踐行調查之一種程 序規定,目的在於查證申請人有無不應許可或應予廢止許可 之情事。準此,被告審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案,認 事用法自得援用上揭規定。
2.本件經嘉縣專勤隊於108年10月28日實地訪查,復經南市專 勤隊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及109年6月22日實地訪查,並於1 08年11月5日及109年7月24日實施面(訪)談,已審慎查證 及充分考量原告相關權益,且原處分已表明處分之意旨係渠 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並非否定雙方婚姻事 實,亦未撤銷渠等結婚登記,無礙於郭君往返大陸維護家庭 團聚之權益,所依據之訪談記錄,於面談時已確認渠等無飲 酒、服食嗜睡或影響神智清醒之藥品及確實在自由意識下表 達意見後才進行訪談,並於面談後即作成面(訪)談紀錄, 經渠等確認簽名無誤,證據力無庸置疑。又原告與郭君結婚 近8年,對面談人員所詢有關婚姻及日常生活雙方共同經歷 之問題,理應相去不遠,然竟說詞反覆且諸多不符,經比對 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計11處,故經綜合研判,原告平日獨自 居住於嘉義縣○○市,並無經常共同生活居住之跡象,渠等婚 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顯見雙方少有聯繫互動基礎薄弱 ,難以兩岸社會文化不同、對事物之認知、記憶、訪談時心 理狀態及情緒緊張等作為推諉之詞,有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3.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使人民瞭解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 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 合法,因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又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客 觀上足以明白確認,毋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須給予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爰無此必要。本件案經提送定居審查會審議後決 議,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故被告作成原 處分,依法裁量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1年,未違反比例原則 ,並無違誤及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定居申 請書(原處分卷1第1-45至1-46頁)、108年11月5日訪談紀 錄(原處分卷1第1-63至1-74頁)、109年7月24日訪談紀錄 (原處分卷1第1-51至1-61頁)、109年6月22日實地訪查及 查察照片(原處分卷2第2-35至2-36頁)、南市專勤隊查察 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2第2-37至2-38、2-67至2-69頁) 、嘉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2第2-70至2-72 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2-5 至2-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1-2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兩岸條例:
⑴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⑵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 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
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 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2.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即前述簡稱之系爭許 可辦法):
⑴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 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3項) 經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 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 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⑵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 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或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即 前述簡稱之系爭處理原則):
⑴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 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 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
⑵第7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 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 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 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 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 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⑶又系爭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系爭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 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
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 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 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 系爭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以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無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 :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 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 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 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 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 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 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 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 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 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亦據司法院釋字第 513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依此可知,我國已建立關於憲法保 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範圍之法 律保留層級化體系。而就相對法律保留而言,若其所規範對 象、內容、法益本身或涉及人民基本權利如人性尊嚴、隱私 權等所受限制非屬影響嚴重,自得由法律依具體明確原則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觀之釋字第497號解釋 意旨已揭示「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 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 ,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 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
定亦無牴觸。」準此,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 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 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條例(兩岸條例第1條參照)。 而系爭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 ,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 序及停留期限,雖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行 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 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尚難認已達影 響嚴重之程度,更係為增進及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之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核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 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日作成釋字第497號解釋後,系爭 許可辦法固已變更原法規名稱及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 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 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系爭許可辦法既係規 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 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系爭許可 辦法因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暨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範圍。
2.又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前開系爭許可辦 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前者係針 對長期居留之申請應否許可、許可後得否撤銷或廢止及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後在申請期間為要件之限制,核屬兩岸條 例第17條第9項明文授權得訂定之長期居留廢止、長期居留 許可條件暨限制事項,後者則屬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 為法律補充之定居許可條件暨限制事項,均在兩岸條例第17 條第9項之授權範圍內,且合於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範圍內 ,業如前述。再者,細究系爭規定中「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之所以列為許可條件、許可後得撤銷或廢止之事 由,亦係依循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明文基於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之地位而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人員,若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即不在同條第1項許可 係為令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團聚 ,維護圓滿家庭生活之人性尊嚴之保障範圍,自應溯及撤銷 前所許可長期居留、定居許可;進而,在自始並非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但嗣後雙方有離婚意思之情形,一般言之該婚姻
關係本當消滅,若囿於一方有取得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之需求,亦不能容任雙方雖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實無婚姻存 續真意之情形存在,此應在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所禁止在 臺繼續合法居留之規定本旨內,否則,即有另一方得趁勢藉 婚姻之形式行不平等措施、甚或剝削而戕害基本人權之疑慮 ,故立法者在此已考量此二種事由,認有與系爭許可辦法第 27條第1項第1至2、4至7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至2、4至5款等 規定所生法律效果等量齊觀之必要,故而採取併列使其所生 法律效果同一之立法模式。且關於「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之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當可由主管機 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取捨後而為認定,尚不因受 訪談者自認其記憶、表達能力、人格特質、文化背景、教育 程度等與他人有差異而有不同之認知而有異,且亦為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以上,均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無違,且依 前述可知,固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行動自 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然亦僅在其欲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 更係為增進及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共利益目的 所必要,已在考量各種基本權利衝突下所為折衝及價值取捨 ,要難認有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或違反無罪推定、不自證 己罪原則之疑慮。至於原告前開所引相關解釋中之部分大法 官所提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之個人法律意見,並 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可執為主張系爭規定已屬違憲。從而 ,系爭規定既屬合憲合法之法規命令,被告及本院據之適用 ,皆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各點而謂:系爭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 罪原則、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不受釋字第497號解釋之 拘束云云,皆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均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無誤:
1.經比對原告與郭君間之說詞,確有如下所載不符情事,堪認 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提出本件定居申請時,與郭君間之婚姻 真實性確值存疑,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並 無違誤:
⑴依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記載及照片所示(原處分卷2第2-67 至2-69頁),可知該隊人員檢視郭君二姐、郭君及原告之陳 述,研判原告平日獨自居住於嘉義縣○○市,與郭君並無經常 共同生活居住之跡象,故認該2人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 遂安排該2人於108年11月5日接受面談。 ⑵經比對原告及郭君於108年11月5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
63至1-74頁),可知該2人就以下詢問之回答陳述有11處不 符之處:①(你太太何時前往嘉義工作?你有去過那間店嗎 ?)郭君:今(108)年3、4月前往。在她剛投資的時侯, 我有去過1次。(你何時前往嘉義工作?先生有去過那間店 嗎?)原告:今(108)年4月前往。他沒有來過我嘉義工作 的店裡。②(你在此地址住多久了?你太太去嘉義之前住在 該址嗎?)郭君:我們已經住2年多了。她去嘉義以前都住 這裡。(你跟先生在此地址住多久了?你去嘉義之前住在該 址嗎?)原告:我們已經去住4-5年多了。我去嘉義以前都 住這裡。③(你剛搬回臺南住何處?在該址住多久?)郭君 :我住在戶籍地址(我二姐家中)。我從102年9月份從苗栗 搬回臺南,從此時,我工作就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上 班。住到106年7、8月,之後搬到現住地永康區的住址。( 你們剛搬回臺南住何處?在該址住多久?)原告:我們住在 家現在地址(我三姐家中)。我們在三姊家(永康區)住了 4年左右。④(你搬到三姐這裡住,要不要付租賃或水電費用 ?)郭君:不用,我三餐都在家中用膳,所以我每個月補貼 我姐姐5000元膳食費用,費用都是我支出的,我太太不用支 付。(你們搬到三姐這裡住,要不要付租賃或水電費用?) 原告:有,水電費及房屋租金我偶爾每個月會幫忙支出5000 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三姐。基本上都是老公在給比較多。⑤ (你跟你太太有沒有慢性疾病?你是否知悉?)郭君:我太 太有膽固醇,她每年都有去檢查,我沒有去檢查過。(你跟 你先生有沒有慢性疾病?先生是否知悉?)原告:兩個人都 沒有。先生知道。 ⑥(你們今年有無因為感冒或其他疾病看 過醫生?)郭君:我們都沒有。(你們今年有無因為感冒或 其他疾病看過醫生?)原告:我有感冒去看醫生,我老公也 有感冒,但他沒有去看醫生。⑦(為何你皆未陪同你太太返 回大陸老家?你於農曆過年期間有無陪同你太太返回娘家? )郭君:因為時間都無法配合,所以都是她獨自回去。(為 何你先生皆未陪同你返回大陸老家?)原告:因為回去大陸 要花錢,重點是他也怕冷。⑧(你清明節是否曾帶你太太回 你老家祭祖?)郭君:她入境後,我只有帶她去高雄○○區的 納骨塔祭拜過1次。(你入境後,先生清明節是否曾帶你回 他老家祭拜祖先?)原告:我入境後,我們只有去大哥家中 祭拜祖先,其他地方沒有。⑨(雙方有無特別的飲食習慣? 你是否知悉?)郭君:我沒有,她比較不喜歡肉類,因為她 去檢查發現膽固醇過高。(雙方有無特別的飲食習慣?你是 否知悉?)原告:我特別喜歡吃粥、麻辣火鍋,我老公不吃 辣,不喜歡吃粥。我知道。⑩(你太太六日在家時,雙方的
衣物由何人清洗?還沒去嘉義工作之前由誰負責清洗衣物? )郭君:都是她在洗。也都是她洗。(你六日回臺南時,雙 方的衣物由何人清洗?還沒去嘉義工作之前由誰負責清洗衣 物?)原告:都是三姐在清洗。還沒去嘉義時,都是我清洗 。⑪(雙方是否有慢性疾病需要追蹤回診?)郭君:我太太 有在回診,我沒有。(雙方是否有慢性疾病需要追蹤回診? )原告:我們兩人都沒有等語。據上可悉,原告與郭君2人 間,就郭君有無去過原告在嘉義工作的店、2人在郭君三姐 住處居住多久期間、支付予郭君三姐之5千元費用項目究竟 為何及由何人支付、原告有無膽固醇之慢性疾病及每年有無 檢查、2人於108年有無罹患感冒及就醫、郭君從未陪同原告 返回大陸娘家之原因、原告在臺時前往何處祭祖、2人對彼 此間有無特殊之飲食習慣、原告於星期六、日自嘉義返回臺 南住處時之2人衣物由何人清洗、2人有無慢性疾病需回診追 蹤等雙方之工作狀況、日常生活細節、身體疾病及飲食習慣 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生活互動情形之說詞,確有不符。 ⑶其後,南市專勤隊人員為求慎重及面談完整性,遂安排該2人 於109年7月24日再次接受面談,再經比對原告及郭君於該次 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51至1-61頁),可知該2人就以下 詢問之回答陳述仍有11處不符之處:①(你何時得知今日面 談一事?如何得知?)郭君:我是星期三下午下班,約4至5 時我老婆在家裡當面告訴我的,當場還有我三姊在旁。(你 何時告知郭君今日面談一事?如何得知?)原告:我忘記當 天是星期幾,我老公下班回來後我就當面跟他說,善化移民 署約面談一事,當場只有我們2人。 ②(原告住於何處?於 何時搬來此居住?之前住於何處?)郭君:老婆跟我一起住 〈按:指臺南市○○區○○街之住處〉,2019年10月左右入住該址 ,她先前住在嘉義,我有去過但忘記地址……(妳於何時起住 於現住地址〈按:指臺南市○○區○○街之住處〉?之前住於何處 )原告:我在該址居住了4至5年,我先前居住在臺南東區二 姊家。③(原告前職為何?年職工作內容、工作時段及工作 地點為何?為何轉職?)郭君:我老婆約2017年開始在嘉義 跟友人投資卡拉OK,並在那邊工作約1年的時間,……我忘記 確切地址也忘記店名,只記得是鐵皮搭建的,附近沒什麼房 子,在嘉義朴子產業道路旁。(以前從事何工作?郭君是否 知道你前職工作內容?工作時段?工作地點?郭君是否曾經 參與你的工作〈或到過你的工作處所〉?為何轉職?)原告: 我先前有在嘉義KTV工作幾個月,跟老鄉(陸配)一起投資 的……,我老公不曾來我工作的地方,只有聽我轉述我的工作 內容……。④(你是否認識原告大陸或在臺的親友?認識哪些
親友?)郭君:她有個友人叫小敏(陸配),我們有見過面 ,小敏也是住在嘉義,我老婆還沒買車上下班都是由她接送 ,她們住在同一棟公寓的上下樓,也一起在卡拉OK上班。( 郭君是否認識你大陸或在臺的親友?認識哪些親友?)原告 :……我沒有認識的臺灣朋友,只有老鄉(小敏),我沒有介 紹他們認識。⑤(原告入境後,你是否曾與原告大陸的親友 聯絡過?是何時?談話內容為何?)郭君:我只有跟她大姐 講過1次電話,大約是在前年,我忘記談話內容,只記得當 時在打鬧,我曾經以微信與她女兒聯繫確認原告是否返家( 那時原告在大陸)……(妳入境後,郭君是否曾與妳大陸的親 友聯絡?何時聯絡?談話內容為何?)原告:在臺灣時我跟 家人視訊,我老公也會參與,我們就是閒聊,每次視訊時我 老公都會跟家人聊上幾句。⑥(你與原告在家是如何分擔家 務?……)郭君:我老婆負責洗衣服,我負責倒垃圾……(妳與 郭君在家是如何分擔家務?……)原告:我負責倒垃圾及其他 家務,我老公下班後太累,所以家裡大部分家務都是我負責 ,他偶爾幫忙……。⑦(你有無給過原告生活費?如何給予? 最近1次給予是何時?金額多少?)郭君:我每個月會拿5千 給原告,也會給三姐5千補貼家用,我大約在每月5日領薪後 給她零用金。(郭君有無給過你生活費?如何給予?最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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