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59號
TPBA,110,訴,25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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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辰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武智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連錦漳
訴訟代理人 吳慶復
李元昌
楊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0年1月4
日經訴字第109063126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9年9月2日經標五字第1090004858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以「 自用或作為展覽使用之目的」,填報免驗通關代碼,而自大 陸地區、美國輸入輪圈14款,計40只(下稱系爭輪圈),商 品總價(起岸價格)新臺幣(下同)8萬1,674元;嗣經被告 認定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 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規定,乃依同法 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等規定 ,於109年9月2日以經標五字第10900048580號處分,處原告 罰鍰8萬1,000元,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 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1月4日以經訴字第10906 31269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具報關專業,乃委託專業報關行報關進口 系爭輪圈,如被告認有違規,應向報關行追究責任;況原告 進口之系爭輪圈符合商品免驗辦法第5條規定,同一報單同 規格型式總金額在美金1,000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 式總金額超過美金1,000元,但數量未逾(汽車用輕合金盤 型輪圈)5只規定,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自得逕行填報免驗 通關代碼通關。復被告指稱原告進口40只輪圈超過一般自用



情形,惟何謂一般自用情形,被告無法說明,其所指並無實 據,僅屬臆測;再原告進口系爭輪圈用於自家人或親朋好友 車輛上,迄至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輪圈已回收36只,餘4只 係裝設於原告輔佐人自用車輛上,難認非屬自用,且已近乎 全數收回完成,即無限回收改善之必要。縱被告認原告進 口40只輪圈超過合理之自用數量,被告於裁量罰鍰金額時, 亦應扣除其認為合理之自用數量後,其餘輪圈數量始得納入 裁罰範圍,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輸入之系爭輪圈為經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經 調查結果,原告多次填報免驗通關代碼「CI000000000000」 報運進口,為應實施檢驗之輕合金鋁圈商品,且進口次數頻 繁,與免驗輸入用途不符;故原告未符合檢驗規定輸入系爭 輪圈,其為報驗義務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雖原告主張進 口系爭輪圈出於自用或展覽品使用之目的,惟所謂非銷售之 自用品,係指非銷售予他人且供自用之意,亦即該商品之輸 入、使用、保管應為同一人;系爭輪圈既為原告輸入,僅於 使用在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輛上時,始符自用之要件,如係供 原告公司代表人個人或親友使用,均非屬自用。則原告對於 輸入系爭輪圈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或稱於代表人自家或親 友之車輛,或稱屬自用品或展覽品,卻未曾提出原告公司自 有車輛登記資料或公司參展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無從採認 ;況原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短短3個月 ,5次輸入輪圈,計40只,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屬自用之 合理數量。是原告輸入系爭輪圈既不符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得免檢驗之各項輸入目的,無論系爭輪圈是否位在 原告所在地,均不影響其不符免驗規定之認定,並無原告所 稱因符合各項商品免驗數量限額規定,即得濫用免驗通關代 碼逕行通關之理;至其主張應究責者為其所委請之報關行, 然因系爭輪圈為原告所輸入,其為報驗義務人,不因委託報 關行進行報關作業而移轉其報驗義務,尚不得據以卸免其責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 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 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在國外產 製時,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輸入者;應施檢驗之商品 ,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 用物品情形者,得免檢驗;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 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違 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 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情形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 下罰鍰;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條規定應處罰 鍰情形之一,其商品總價低於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倍以 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前項商品總價,以違 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以離岸價 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計算 ;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有第59條第 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 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 、第60條之1、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符合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1,0 00元以下,報驗義務人得不經前項申請,逕依標準檢驗局公 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 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後,通關放行;輸入同 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1,000元以下,或同一報 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超過美金1,000元,且數量未逾汽車用 輕合金盤型輪圈5只,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 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准予免驗,但本 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商品免驗辦法第3條第2項 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明訂。
㈡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 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 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 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 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 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 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 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 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 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 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 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



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 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 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始得撤 銷該負擔處分。故本件處分屬行政罰性質,為剝奪人民自由 、權利之負擔處分,應由被告就負擔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 證責任,就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 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之違規 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 定,亦即有合於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輸出入非銷售之自 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暨商品免驗辦 法之免驗事由,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
㈢查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以「自用或作為展覽 使用之目的」,填報免驗通關代碼,而自大陸地區美國輸 入系爭輪圈14款,計40只,商品總價(起岸價格)8萬1,674 元,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 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規定 ,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 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1,000元,並命於文到 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等情, 有改制前商品檢驗局87年10月19日檢台(87)三字第19603號 公告、經濟部91年12月23日經標字第09104631040號公告、 被告(臺南分局)訪問紀錄、通關代碼清單等在卷可佐(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乙證2、乙證3,不可閱覽卷乙證8),足以 信實。則依被告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 附件(檢驗範圍限汽車用18吋以下輕合金盤形輪圈),包含 系爭輪圈在內;故原告輸入之系爭輪圈,核屬應施檢驗之商 品,其未經檢驗通關,有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予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適法。
 ㈣雖原告以其進口之系爭輪圈應符合商品免驗辦法第3條、第5 條規定,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在美金1,000元以下, 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超過美金1,000元,但數量未 逾(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5只,得逕行填報免驗通關代 碼通關,且係用於自家人或親朋好友車輛,應屬自用;惟被 告已經舉證原告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 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之違規事實,如前所述,原告當應 就其符合「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 發測試用物品」之免驗事由提出反證,方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然原告既為公司法人,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 「非銷售之自用品」,當僅限其公司法人之車輛,故不論系 爭輪圈係用在原告代表人、輔佐人或其他親朋好友等自然人 之車輛,抑或各該次進口之輪圈數量未逾5只,均顯非用在 原告公司法人之用途,俱核與其公司法人之身分別並不相符 ,不該當「非銷售之自用品」要件;況原告亦無提出有關系 爭輪圈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之證明方法,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免驗事由存在,不足認本 件有合於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暨商品免驗辦法之免 驗事由,尚無由撤銷原處分。
 ㈤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固原告以其不具報關專業,乃委託 專業報關行報關進口系爭輪圈,而謂主觀上不具違反之意; 但此僅屬原告與報關行間內部委任關係,無由推諉報關行而 卸免己身對外應擔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要難謂主觀上不具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既為系爭輪圈之輸入者,為輸入 國外產製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就所輸入應施檢驗之商品,自 有申報檢驗通關義務,然其就系爭輪圈不符合免驗事由,卻 未申報檢驗通關,主觀上當具有違反應施檢驗之商品應符合 檢驗規定意思,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㈥復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 一,其商品總價低於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倍以下罰鍰, 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前項商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 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以離岸價格(FOB )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計算;國內 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為商品檢驗法第60 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違規輸入之系爭輪圈14款,計40只, 商品總價(起岸價格)8萬1,674元,低於10萬元,遂依商品 檢驗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予商品總價2倍以下罰鍰, 即罰鍰8萬1,000元,核無違誤;至原告以其尚有合理自用之 輪圈數量,被告予以裁罰時,應扣除該自用數量一事,因原 告就本件查無有自用輪圈乙節,均如前述,即無所謂應予扣 除之自用輪圈數量,故被告所為之罰鍰裁量,當屬適法。且 原告迄至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將系爭輪圈全數回收,自 述仍有4只輪圈裝設原告輔佐人張恒嘉個人之車輛,尚未收 回,此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諭令限 期收回或改正,亦無不合。




 ㈦是被告已經舉證原告就系爭輪圈確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 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之違規事實,且 原告未能舉反證本件有符合「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 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要件,本院復查無原告有 何免驗事由存在,俱不足撤銷該負擔處分。則被告以原告為 報驗義務人,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就其違規輸入 之系爭輪圈14款,計40只,商品總價(起岸價格)8萬1,674 元,低於10萬元,處予商品總價2倍以下罰鍰,即罰鍰8萬1, 000元,併諭令限期收回或改正,要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自大陸地區美國輸入應施檢驗之系爭輪圈14款,計40只,商品總價(起 岸價格)8萬1,674元,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 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規 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 63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1,000元,並命 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 ,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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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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