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34號
TPBA,110,訴,123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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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善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8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 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 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 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 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 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 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0年1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經抽 查原告所提供109年11月至12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 ,並根據原告於受檢時之陳述,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藍○淇 (11月18日)及高○珊(12月11日),單日工時逾12小時法 定上限。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10年2月26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15155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命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所載之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中和民富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10年3月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



即110年3月6日起算30日,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 訴願期間原應至110年4月4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日為星 期日,且翌日(110年4月5日)逢清明節補假,應順延至110 年4月6日(星期二),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 原告卻遲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 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可閱覽卷宗第9頁)。是原 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則勞動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 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裁定 駁回之。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3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王○姿電話提出訴願請求,並表示訴願書將於110年4月12日 寄出等語。惟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 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 法第14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訴願應以書面 為之,縱如原告所言,其曾在電話口頭表示將寄送訴願書, 因不符上開法條規定,難認係合法提起訴願。另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 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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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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