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侑姗(原名劉宓韵)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新民
訴訟代理人 呂淑貞
蔣仲茵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2月21
日(案號:109501125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蘆洲戶政
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新北蘆戶字第1095936113號函),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本為陳文,嗣變更為劉新民,玆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生父劉○雄前於民國61年5月12日死亡,其母 楊○華嗣於68年10月23日與張○源結婚,原告與楊○華並於同 年月29日遷入張○源戶內,另張○源復認領與原告同母異父胞 弟楊○儒(00年12月16日出生,嗣更名為張○玠)為長子,惟 並未一併收養原告,其在同戶內稱謂仍為「家屬」。俟張○ 源於106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檢具戶籍更正 登記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填原告養父姓名為張○源;經被告 以其與張○源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遂於109年8月17日 以新北蘆戶字第10959361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12月21日以案號:109501125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 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生父劉○雄早逝,自5歲起即與母親楊○華一 同遷入張○源戶內共同生活,自幼受張○源撫養,原告與張○ 源間法律關係自斯時起業已變更;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規定,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收養非必以書面為之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則現今戶籍登記簿冊就此脫 漏尚未記載,原告依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戶籍
變更、更正登記,自屬適法。然被告未審酌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但書規定,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漠視原告自 幼即受張○源撫養之事實,逕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張○源間並 無收養關係,違反職權調查義務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11日申請,作 成准予辦理補填原告養父為張○源之戶籍登記之處分。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自幼即與張○源約定為其養父,惟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自幼撫養」,須「收養為子女之 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始成立收養關係 ;則有無收養之意思,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而非由他 人代為主張,故無從依原告單方面說詞、楊○華陳述書或由 張○源其他親人代張○源為主張,張○源如有收養原告之意思 ,應於其死亡前為之。但原告與楊○華於68年10月29日遷入 張○源戶內,張○源並於同日認領原告胞弟楊○儒為長子,復 變更弟姓氏;反原告於同戶內稱謂卻登載為「家屬」,並無 變更姓名亦無相關收養記事,縱張○源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 實,亦無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 之要件不符。再戶籍法第22條係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原告與張○源之戶籍資料連貫,僅 能證明渠等同戶籍,難認有戶籍法第22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事 項錯誤或脫漏情事;故原告與張○源間收養關係成立與否, 僅法院有確認之權限,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 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 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第21條 、第22條、第46條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登記者, 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然戶籍人員於 辦理戶籍登記時,如無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情形,當事人即不 得任意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且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 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 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 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方可 據予更正。
㈡再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為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所明定;而所謂 「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
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另參酌該條74年修法 理由謂: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 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亦即,民法74年修正前之收 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 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 件,惟仍需要有收養之意思,始生合法收養之效力。然此收 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 權,戶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行政法院亦僅能就戶政 機關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當事人應循家事事件途徑確 認,再持家事確定裁判向戶政機關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 辦。
㈢查原告生父劉○雄前於61年5月12日死亡,其母楊○華嗣於68年 10月23日與張○源結婚,原告與楊○華並於同年月29日遷入張 ○源戶內,另張○源復認領與原告同母異父胞弟楊○儒(00年1 2月16日出生,嗣更名為張○玠)為長子,惟並未一併收養原 告,其在同戶內稱謂仍為「家屬」,迄至張○源106年2月23 日死亡,均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等情,有原告與張○ 源連貫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被告證據卷宗第1頁至第35頁 ),足以信實。是由原告與張○源連貫戶籍資料可知,僅得 證明渠等戶籍設在同戶內,原告戶內稱謂仍為「家屬」,究 張○源有無合於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 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情事,併該當戶籍之收養變更登記之錯 誤或脫漏情形,得依戶籍法第22條為更正之登記,容有疑問 。故被告在查無相關收養記事之證明文件,具有相當確實之 證據力情形下,縱張○源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亦無以原 告為子女之意思,核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要件不符 ,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尚難指為違法。
㈣另參酌證人即原告母親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張○源 在原告5歲時有說要撫養原告,伊有同意,但因原告姑姑( 即生父劉○雄胞姊)不同意原告改姓,並因原告國小戶籍寄 放在姑姑住家緣故,張○源亦表示要緩一點,待姑姑同意後 再去辦理,遂無辦理收養登記,迄後也沒想這麼多,在伊的 觀念裡,收養就是要改姓,迨張○源往生後,因照顧、醫藥 費都是由原告支付,但未滿足張○源願望,故希望戶籍可以 更正,不知戶籍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 頁);又證人即張○源胞妹張○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 有聽聞張○源要收養原告,但因原告姑姑(即生父劉○雄胞姊 )強力反對而作罷,後續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29頁);復證人即原告胞弟張○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伊的成長過程中,曾隱約聽聞張○源提及要收養
原告,但有點像老人家在講自己遺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頁至第231頁)。綜合以上證人陳述可知,雖張○源在 原告就讀國小期間,曾有意思收養原告,但因原告姑姑(即 生父劉○雄胞姊)反對而作罷,迨至往生前亦無再向戶政機 關辦理收養登記;顯然,張○源早年因劉○雄胞姊反對其收養 原告而作罷,故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則其生前主觀 上是否有收養原告之意,非無疑問。在此情形下,張○源生 前既不曾向戶政機關申辦原告之收養登記,自不存在過錄錯 誤或脫漏之情形,不得任意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則被告 就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因戶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 權限,行政法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因 事涉人民權益重大,未有具體相關事證,執難單以原告單方 主張,認被告有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而得予以更正。 ㈤雖原告執以楊○華陳述書、張○珠證明書,及原告扶養張○源之 歷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訃聞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107頁、第163頁),謂有具體相關事證可認張○源有自幼 撫養原告情事;但證人楊○華、張○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經陳明張○源早年因劉○雄胞姊反對其收養原告而作罷,難為 有利原告本件之事實認定;至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列 報扶養張○源,併在張○源訃聞記載原告為孝女,意謂原告為 張○源之子女,但此為原告單方申報綜合所得稅行為,或私 文書之記載內容,其證明力仍有存疑。且觀楊○華、張○珠、 張○玠等人就被繼承人張○源之拋棄繼承家事事件,所出具之 繼承系統表俱無原告為繼承人(養子女)之記載,此經本院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07號、第766號卷 宗核閱無訛;縱渠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時,因現有戶 籍登記資料並無原告為張○源養子女之記載,未免平添爭議 而無列報繼承系統表,惟此毋寧凸顯原告是否為張○源養子 女確實存有爭執,被告基於戶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 所為否准申請之原處分,自不得認屬違法。
㈥是張○源生前既不曾向戶政機關申辦原告之收養登記,自不存 在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情形,被告在查無相關收養記事之證明 文件,具有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情形下,縱張○源有自幼撫養 原告之事實,亦無以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難認本件有合 於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要件,基於戶 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並無不合。至原告如仍認其與張○源間具有收養關係,實則 應由原告循家事事件途徑,以確認彼此間私法上身分關係, 再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方屬正辦。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109年8月11日申請補填原告養父姓名
為張○源一事,經以其與張○源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遂 予否准原告所請,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