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萬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朱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0年7月7日衛部法字第1100018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 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 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告因原告自民國97年5月至108年4月 間止陸續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保險費 ,故逐年寄送繳款單進行催收,並自99年3月起,分次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在案,原告並於109年1月13 日辦理分期繳納。嗣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訴,只能 追償請求5年內所欠保險費部分,請被告註銷欠費,經被告 以109年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93050547號函復,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是於時效內追償,於法 無違。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再次申訴,被告於109年4月20日 再以掛號寄送前函復予原告。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 ,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答辯,以全民健保保險費之請求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規定享有15年之時效期間利益為由,而向原告追 償請求的全民健保保險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8,291元 (見本院卷第88-89、122頁)。原告則認上開請求清償之保 險費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已罹
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積欠保險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由此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原 告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低於被告 請求追償之6萬8,291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專屬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原告為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其 住所地在苗栗縣○○鎮,本件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