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
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承麟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玉
張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其追加訴之 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110年4月26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更正為非遷出登記之行政 處分。」(本院卷第1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 一戶籍登記事件,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於民國10 3年8月22日出境,因出境滿2年未持我國護照入境,經内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通報被告,被告爰依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5條等規定,以105年9月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53112810 1號函通知原告,如其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請於同年9月1 4日前攜帶我國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辦理,逾期未辦 理即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 。原告逾期未依前開通知辦理,被告乃於同年9月19日逕將
原告戶籍為遷出登記。迄至106年1月21日原告始持我國護照 入境,並於106年1月23日遷入戶籍登記。(二)嗣原告以110年4月26日更正申請書檢附其我國護照影本及移 民署110年4月13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0130044320號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下稱110年4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等資 料,向被告申請原告之戶籍記事經被告登載103年8月22日出 境,並於105年9月19日經被告逕為遷出登記,請更正原告之 戶籍資料,以符事實等語。經被告調閱105年9月19日辦理原 告逕為遷出登記之相關資料,並於110年4月28日透過移民署 「移民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查詢原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查得 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持我國護照出境,迄至106年1月21日始 持我國護照入境,亦與原告前開更正申請書所附110年4月13 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所載出入境資料相符,審認原告前 開戶籍遷出登記事項並無違誤,爰以110年4月29日北市士戶 登字第110700356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戶籍記事經被告登載103年8月22日出境,並於105年9月 19日遷出戶籍登記。原告於103年10月4日至105年9月5日間 ,因工作之便均持美國護照出入境,且於該期間辦理諸多事 宜,如:買賣房屋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稅捐稽徵處申請自 用住宅與重購退稅、遷移戶籍二次等均獲准,故未知因戶籍 遭到遷出將衍生稅務問題。直至105年9月2日收受被告遷出 通知,至被告處詢問處理方式,當時服務台告知僅需於下次 入境時持我國護照並至戶政恢復戶籍即可,實應於當下即至 移民署辦理更正入境資料,惟當時並不知情。後原告於105 年9月5日出境,並於106年1月21日持我國護照入境,並於同 年1月23日辦妥相關事宜。
(二)惟原告後於110年4月7日收受稅捐稽徵處通知補繳退還重購 稅款新臺幣(下同)96萬9,444元,並告知係依照戶政記事 辦理。原告雖未持我國護照入境,但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入籍 、遷移多次,足證原告在臺之事實。戶籍記事與事實不符致 生稅務問題,請求協助更正戶籍記事,方得取消稅務追繳。(三)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 年4月26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更正為非遷出登記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得移民署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 表,即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105年9月2日以北市
士戶登字第1053112810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9月14日 前辦理遷出登記(下稱出境滿2年通知書),因原告逾期未 辦理,被告遂於105年9月19日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確認 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出境後未有持我國護照入境之紀錄,乃 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辦理原告 戶籍遷出登記。
(二)被告受理原告110年4月26日更正申請案後,於110年4月28日 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查得原告於103年8月22日 持我國護照出境後,直至106年1月21日始有持我國護照入境 之資料,亦與原告所提110年4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資料 吻合,原告確實持我國護照出境滿2年,其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遷出登記,依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4日至105年9月5日間雖持美國護照入 出境臺灣,但該期間前往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遷移等事 宜,應可證明其在國內之事實等語,惟依戶籍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 間,仍列入出境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且內政部107 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亦認國人之(出境)遷 出登記,係以我國護照出入境紀錄為據,如持外國護照出入 境,於其出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國人,不予採認出入境日期 ,仍列入國人出境2年期間計算。故被告105年9月19日逕為 辦理原告戶籍遷出登記與法相符,並無違誤毋庸更正,爰以 原處分否准當事人更正申請案。另如當事人親自臨櫃辦理印 鑑證明及戶籍登記,並無規定須先查詢其入出境紀錄。(四)原告稱105年9月2日收到被告遷出通知後曾至被告處詢問處 理方法,服務人員僅告知不會有任何問題,只要在下次返國 時持我國護照入境再至戶政事務所恢復戶籍即可,而原告認 為其實當下應該去移民署辦理更正入境資料,但當時卻没有 任何人知道乙節,因當時並無留存相關紀錄可考,且稅務問 題應回歸主管機關權責,併予敘明。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移民署通報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本院卷第91頁)、出境滿2年通知書 (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於105年9月19日逕為原告戶籍 遷出登記之原告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2頁)、遷出戶籍( 遷出國外)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之美國護 照影本及持美國護照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25、29 頁)、原告持中華民國護照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 31頁)、原告110年4月26日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
2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否 准原告申請更正辦理為非遷出登記,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3項前 段、第4項規定:「(第3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4項)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 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 間之計算。」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 長為申請人。」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 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 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由上 開規定可知,戶籍法重在藉由登記制度掌握我國境內國民人 口入戶狀況之戶籍登記管理,國民在出境2年以上者,即應 為遷出登記,另在此2年間國民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 件入境者,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 之計算。且縱本人或戶長等登記申請義務人未依行為時戶籍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戶籍登記之執行機關 即本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遷出登記。至於戶籍法第 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則戶籍更正登記之申請,自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戶政事務所方有義務依申請更正為正確登記之內容 ,倘戶政事務所依法並無義務為相關戶籍登記之更正者,戶 籍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自無請求管轄戶政事務所應依其申請更 正戶籍登記之權利。
(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 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 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 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 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核此施行細則關於戶政事務 所就國民出境滿2年之遷出登記程序部分,乃依戶籍法第82 條授權,就國民符合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為遷出 登記者,所應循之技術性、細節性程序規範,不僅有戶籍法 之授權依據,且核並未違背戶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也未 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應得為被告執法 適用之依據。
(三)經查:
1.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接獲移民署「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 報表」,通知原告自103年8月22日持我國護照出境起已滿2
年後,被告於105年9月2日以出境滿2年通知書,催告原告應 於105年9月14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前來,俾據 向有關單位查詢更正。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即逕為辦理 戶籍遷出登記,此有移民署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 被告於105年9月2日所發出境滿2年通知書、每日發文郵遞簿 等為佐(本院卷第39-41、87、91頁),原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亦自陳確有收受出境滿2年通知書等語(本院卷 第84頁)。是被告依移民署通報後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 自103年8月22日出境起滿2年之事實無誤,於105年9月19日 逕對原告為戶籍遷出之登記,經核應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4日至105年9月5日間均持美國護 照往返出入境中華民國,且在期間並在臺辦理買賣房屋登記 、印鑑證明、申請自用住宅重購退稅等事宜,均足以證明原 告本人確實在中華民國境內云云。依據原告的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後,同年10月4 日即有持美國護照入境之紀錄,其後至105年9月5日期間並 有多次的入出國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復有原告於10 4年1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04年7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8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3頁)、復於104年9月 1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以104年9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457154600號函 准許退還96萬9,444元(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此均可 證明原告本人於103年8月22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後,確實有在 2年內回國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戶籍法第16條第4項已 清楚明文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 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 期間之計算」,而原告自103年8月22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其 後均持美國護照出入國境,依據戶籍法第16條第4項規定, 原告在我國境內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 之計算,又依原告以我國護照出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原告自103年8月22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後,至106年1月21日始 有再持我國護照入境之紀錄(本院卷第31頁),從而被告認 定原告出境2年以上,於105年9月19日逕為戶籍遷出之登記 ,並沒有任何錯誤或脫漏可言。故原告以110年4月26日申請 書請求更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戶籍登記之請求,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前述104年9月15日原告經核准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96萬9,444元,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5年9月1 9日至106年1月23日止無本人或直系血親親屬設立戶籍,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為由,命原告補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
稅96萬9,444元,有110年4月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055028 0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依據戶籍法之規 定,認定原告出境2年以上,逕為戶籍遷出之登記,並無任 何違誤,已為本院論述如上,原告自不能以其遭稅捐稽徵機 關要求返還退稅款為由,請求被告更正並無錯誤戶籍遷出之 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被告認原告申請應將戶 籍更正為非遷出登記之請求,與戶籍法規定不合,因而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更正戶籍登記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 就原告更正戶籍遷出登記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為非遷出登記 之行政處分等,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