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32號
TPBA,110,訴,1032,202201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陳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 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雖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91,427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1年1月12日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2月2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 核付265,429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53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羅斯福路1段4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