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0年度,775號
TPBA,110,救,775,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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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0號
110年度救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 表 人 張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
55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 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 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前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 的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 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的裁定聲請再審,無



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 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的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不在準 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 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110年 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聲請人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 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以及訴訟救助,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 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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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