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0年度,1號
TPBA,110,原訴,1,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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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參 加 人 鄭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109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花蓮縣秀林鄉下水源段105及105-1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 留地及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 告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耕作權登記。原告配偶高金生於 10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的處 分。因被告逾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2個月處理期間,未 為准駁決定,於是高金生提起訴願。花蓮縣政府以107年11 月21日107年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翌日起1個月內為准駁處分。被告以108年1月29日秀鄉經 字第1070029131號函駁回高金生的申請。高金生不服,經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高金生10 6年10月25日的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參加 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經本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10號判決以高金生獲配的耕作權土地面積已逾法定 上限,不是被告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處分的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等,駁回高金生的起訴,並因高金生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
㈡之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及花蓮縣政府提出「訴願書 」,請求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改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的耕作權或所有權。被告循訴願程序處理,未為准駁 決定。花蓮縣政府於109年9月25日收受原告的訴願書後,認



原告未表明、檢附處分書或申請書,程序標的不明,不符 法定程式,以109年9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90192958號函請原 告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下稱109年9月30日函)。但原 告未為補正,於是花蓮縣政府以109年11月11日109年訴字第 43號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的書面雖名為「訴願書」,且 未表明要求程序重開,惟其內容述及參加人違法取得系爭土 地耕作權的經過,要求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改 由原告取得等情,應認原告已有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的意思表示。被告逾訴願法第2條規定的2 個月處理期間,未為准駁決定,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提 起訴願。訴願機關未查上情,逕為不受理的決定,顯有違誤 。又花蓮縣政府以109年9月3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誤以 為須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故於109年11月2日及10日向被告提 出申請書,然被告就該2份申請書亦未為任何處分,而是以1 09年11月6日秀鄉經字第1090029178號函檢還申請書;以109 年11月25日秀鄉經字第1090030260號函表示已就原告109年9 月23日「訴願書」提出答辯書等等。
㈡原告符合程序重開的要件:
 ⒈高金玉原提出原住保留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的耕作權登記,惟因高金玉受配面積已 逾法定限制,參加人乃未經四鄰證明人同意,基於偽造私文 書的犯意,在四鄰證明書「現使用人」欄位及「上開標示土 地,確係現使用高金玉,於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 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記載中,將「高金玉」(共2處)擅自塗改為 「鄭秀慧」,持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的耕作權登記,並經被 告准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判處參加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被告以偽造的證物作成核准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 的處分,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行政程序重 開。
 ⒉依修正前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住保留地的改配順序有3款, 第1款為「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 者」,被告是先審查參加人有無第1款資格,即以參加人提



出的四鄰證明書作為有無傳統淵源的審查依據,若不符合, 再依序審查有無第2款及第3款資格。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案卷中被告函覆的內容、證 人蕭秀雯於偵查中的證言,以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229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即參加人)未經四鄰 土地所有人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之同意,即將系爭四鄰 證明書所載現使用人『高金玉』,塗改為自己姓名。且於申請 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時,向秀林鄉公所提出偽造之系爭四鄰 證明書,並經承辦人於審查時予以參酌」等等,可知該四鄰 證明書確為被告審查是否准許參加人申請的參酌資料。若被 告無須參酌四鄰證明書,又何必多此一舉,要求參加人提供 四鄰證明書。足認該偽造的四鄰證明書對被告核准參加人取 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有影響。
⒊原告配偶高金生於105年6月28日知悉被告104年11月20日就系 爭土地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處分,原告亦於同時知 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105年7月28日就 該處分提起訴願。又原告配偶高金生固於108年10月23日知 悉參加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決確定,惟原告並非同時知悉 ,而是直至高金生於109年9月間收受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判決時,始知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的事由, 原告隨即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請求程序重開,尚未逾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
㈢系爭土地是原告配偶高金生與父親高福來於60年間耕作、種 植果樹使用。原告於72年間即與高金生同居,並協助高金生 及高福來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與高金生於74年1月13日 結婚後,持續與高金生、高福來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 則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的事實,卻以不實的四鄰證明書向被告 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以上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核准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已有違法。又依108年7月 3日修正公布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於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符合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7條得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要件, 原告自得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聲明:
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 成撤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 取得所有權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遍觀原告109年9月23日訴願書,原告未表明請求撤銷某處分 或依法申請作成處分的內容,難認原告已對某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或有何依法申請而機關不作為的情形。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顯不合法。又原告自承於105年6月間得知參加人登記 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則原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底前提起撤 銷訴願,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23日始對被告核准參加人取得 系爭土地耕作權的處分表示不服,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再 者,原告109年9月23日訴願書中沒有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或敘明任何有關程序再開的法定事由。不符合 課予義務訴訟應「依法申請」的要件。
參加人所涉刑事案件已於108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高金生於 108年10月23日知悉此事,原告為高金生配偶,亦關切系爭 土地權利歸屬,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惟原告在知悉程序重開 原因11個月後,始於109年9月23日提出訴願書,縱認有申請 程序再開的意思,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的3 個月期間。又參加人變造的四鄰證明書不過是證明參加人在 63年以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已,然被告是依修正前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在期間內提出申請, 且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的參加人,此種分配不問受 配人有無使用土地的事實及使用期間長短。縱無四鄰證明存 在,亦不影響被告核准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從而, 本件不符合程序重開的要件。
㈢被告於104年8月5日依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就 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分配予符合規定與條件的原住民。參加 人母親高金玉依規定提出申請,因受配土地面積已逾上限, 故改以參加人名義申請,經104年10月29日原住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於104年11月20日登記參加人 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參加人依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 條及第8條第2款規定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尚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109年9月23日訴願書通篇未見有關程序重開的字眼,亦 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顯然原告並無藉由109年9 月23日訴願書申請程序重開的意思,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依法申請」的要件。又高金玉高金生為姐 弟關係,居住隔壁,且受分配的土地相鄰,故高金生就高金 玉家族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應知之甚詳。況原告109年9月23 日訴願書自陳,其協助高金生蒐證,並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 書的刑事告訴,原告身為系爭土地耕作權親族紛爭的核心參 與者,對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的進度,難推諉為不知。當最高



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宣示108年度台上字3229號刑事判決時 ,原告沒有不主動了解該判決結果的可能,客觀上也沒有阻 止其知悉的障礙,原告遲至109年9月23日始提出訴願書,縱 認是申請程序重開,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 的3個月期限。 
 ㈡系爭土地由高福來開墾並申請耕作權。高福來晚年由同住的 參加人及高金玉照顧,早有遺願要將系爭土地交由高金玉參加人接續耕作,要將耕作權交予參加人。高金生家族知其 緣由,因而於高福來過世後,由高金生簽署四鄰同意書給高 金玉收執。由高金生簽署的四鄰證明書可證明高金生家族並 非系爭土地的使用人,且高金生家族縱有傳統淵源關係,也 已拋棄就系爭土地的權利。高金生家族不符合修正前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規定。被告核准參加 人申請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不至對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造成損害,原告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㈢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該土地具 有傳統淵源關係」,於實務上是參考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認為凡是同戶三親等內原住民,即 屬與土地具傳統淵源關係。參加人為高福來的二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為原住民,又高福來開墾系爭土地,且曾申請 系爭土地耕作權,故參加人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並經 被告實地調查與實質審查確認,參加人符合取得系爭土地耕 作權的要件。又「地方政府辦理原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 標準作業程序」及「地方政府辦理原住保留地公告分配、 改配之標準作業程序」均未將四鄰證明書列為申請人應附的 表單證件。被告於認定是否有傳統淵源關係時,也是就個案 事實及相關文件審認,四鄰證明書僅是參酌資料,並非必要 文件。縱認四鄰證明書為必要文件,且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參 加人偽造,然該四鄰證明書仍有證明高金生家族已拋棄就系 爭土地的權利,而僅有高金玉家族有權提出申請的功能,對 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的結果不生影響。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被告卷1第83-85頁)、設定登記申請審查清冊(被告卷1 第103-10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25頁) 、高金生106年10月25日申請書、被告108年1月29日秀鄉經 字第1070029131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11月21日107年訴字 第14號、108年8月7日108年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被告卷1 第535-536、541-551、581-588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 10號判決(被告卷2第83-95頁)、原告109年9月23日訴願書(



本院卷第107-110頁)、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30日函(訴願 卷第9-10頁)及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1日109年訴字第43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11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 真實。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仍主張其109 年9月23日「訴願書」為程序再開的申請,並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就其主張整理爭點並說明判斷理由如下。六、本件爭點:
㈠就程序再開部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實體判決要件?
㈡如上述爭點為肯定,原告申請程序再開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期限規定?是否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事由?
㈢如上一爭點為肯定,被告核准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的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告是否符合現行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七、本院的判斷:
㈠就程序再開部分,原告欠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實體判決要 件: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此,須人 民就其依法申請的案件,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為處分, 或作成否准的處分,損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合法 的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上開規定有關「申請」的要件,是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 法上請求權,應尊重其意願。如人民沒有明確表達其申請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意思,行政機 關即不得在無法令課予其義務的情況下,逕依職權作成行政 處分。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3日提出的書面已表明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的意思等等。然原告109年9月2 3日提出的書面為「訴願書」,其主旨記載:「茲向貴所針 對有關土地地號105及105-1因行政程序違法登記,原處分人 鄭秀慧(即參加人)耕作權塗銷暨爭取登記耕作權(所有權



)等訴願等事宜」;其說明內容略為:原告及其配偶高金生 共同協助高金生的父親高福來經營系爭土地,高福來往生後 ,原告與高金生欲申辦系爭土地的耕作權登記,發現參加人 已辦畢耕作權登記,惟參加人偽造四鄰證明書的行為已經刑 事法院認定,足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的合法 性,應予以塗銷,且高金生高金生姐姐高金玉均已獲配 原住保留地的法定上限,原告應有資格取得系爭土地的耕 作權或所有權,故提出訴願,請辦理塗銷參加人的違法登記 及原告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事宜等等(本院卷第107-110頁 )。上開內容並無任何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或敘明任何有關程序再開的法定事由。因此,花蓮縣政府於 109年9月25日收受原告109年9月23日「訴願書」後,依訴願 程序,以109年9月30日函請原告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 並於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後,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應無誤解 原告109年9月23日「訴願書」的意思。又原告雖於109年11 月2日及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取 得耕作權為違法,並申請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 權等等(本院卷第257-264頁),惟該兩份申請書並未表明 係補充或敘明原告109年9月23日「訴願書」的真意,亦無主 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或敘明有關程序再開的法 定事由,亦難認原告有補正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 請程序再開的意思。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如其聲明第2點 所示的行政處分,不符合「依法申請」,且經合法訴願程序 的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不合,而 不合法。
㈡即便認為原告109年9月23日「訴願書」有申請程序再開的意 思,也已逾法定期限,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 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3項)第1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經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的存立者,行 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自知悉時起3個月內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⒉參加人經被告核准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並於104年11月20 日完成耕作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以 證明(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及其配偶高金生知悉後, 高金生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檢附的四 鄰證明書為偽造,於106年2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 判決認定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供高 金玉使用的四鄰證明書上,將「高金玉」塗改為參加人本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參加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 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於108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各該刑事卷宗可以核對。原告配偶高金生於本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10號原住保留地事件審理時,於108年11月13日 檢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為證,亦經 本院調閱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宗確認無誤(該卷第119頁 ),故可認高金生至遲於108年11月13日即知悉參加人偽造 四鄰證明書,經有罪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由於原告與高金 生為配偶關係。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訴願書中表示:其與配 偶高金生共同經營系爭土地,為其公公高福來自6、70年間 使用至今,102年後高福來身體不適,原告除在家照料生活 起居外,持續兼顧系爭土地的使用,高福來於103年臨終前 交代要辦理系爭土地的申請,莫使系爭土地荒廢,並告知由 原告持續耕作,原告於105年6月聽聞可辦理登記時,與配偶 高金生辦理申請,發現參加人已辦理系爭土地的耕作權登記 ,故向被告提出訴願,但後來不了了之,期間高金生持續蒐 證,發現登記有瑕疵,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藉由蒐證及高金 生的書面說明,應有權就系爭土地申請耕作權或所有權登記 等等(本院卷第107-108頁)。原告既認其為系爭土地的實 際使用人,有長期使用的情感,並受高福來臨終前的囑託, 且於知悉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取得耕作權後,與配偶高金生一 同蒐證,對參加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有無犯偽造



文書罪,以及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的最終結果等,衡情應多所 關注、留意,而無不主動探知的可能。原告配偶高金生至遲 於108年11月13日知悉參加人偽造文書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因配偶 高金生收受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始知悉參加人 偽造文書的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故申請程序重開的期限應自 此時起算,未罹於法定期間等等,惟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以佐證,且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原告遲至109年9月23 日、11月2日及11月10日始分別提出「訴願書」及「申請書 」等,縱認有申請程序再開的意思,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規定期限而不合法。
 ⒊108年1月9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 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權 ,行政院訂有原保地管理辦法。被告104年間核准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時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 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 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 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保留地, 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 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 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 較少者。」參加人母親高金玉於103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 分配系爭土地。被告於103年12月4日現場會勘後,依上開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5日秀鄉經字第1 040016340號公告受理分配系爭土地。該公告載明:「……四 、受配對象:㈠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 關係者。㈡尚未受配者。㈢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六、土 地分配方法:㈠公告1個月(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 ),公告屆滿之日起1個月(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9月21日 止),由本所受理申請,受理期間截止後,本所依受配優先 順序填造土地分配清冊,提報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七、倘相關利益人對本公告事項有任何異議,請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屆時未提出者,視為無異議。」因公 告期間無人異議,且僅有高金玉女兒即參加人提出申請,被



告於104年10月21日派員現場會勘、104年10月29日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同意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 定耕作權,以上事實有言詞申請案件紀錄、103年12月4日會 勘紀錄、104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104年10月29日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104年10月份原住保留地設定登記申請審查清冊等可以證明(被告卷1第1、 19、65、97-105、219-221頁),足堪認定。 ⒋高金玉向被告申請分配系爭土地時,提出載有系爭土地由「 現使用高金玉於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 ,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等內容,且經四鄰土地 所有人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高金生簽名的四鄰證明書 。後來因為高金玉受配原住保留地的面積已逾法定上限, 於是改由高金玉的女兒即參加人提出申請。參加人將上開四 鄰證明書中兩處「高金玉」的名字塗改為參加人自己的姓名 ,有該四鄰證明書可以核對(本院卷第29頁)。然參酌原住 民族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訂定發布原住保留地相關業務 標準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為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有原住保留地各項業務之 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並使其執行原住保留地各項業務, 有一致性作法,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第1款及第5款 規定:「本作業程序共計13項,分別如下:㈠地方政府辦理 原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標準作業程序。……㈤地方政府辦 理原住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 規定:「各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詳如附件 。」其附件1地方政府辦理原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標準 作業程序第2點第2款規定:「相關法令及規定……二、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地方政府辦理原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流程說明第3點:「公所初審:一、 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詳如標準作業程序參。㈠原住保留 地權利回復申請書。……㈡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影本需由申請人切結用印。㈢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位置( 申請整筆土地,免附)。㈣使用分區證明書(非都市計畫土 地,免附)。 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㈠申請人應具原 住民身分。㈡申請標的應符合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施 行(79年3月26日)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㈢申請人是否符合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原始 清冊之使用人(含3親等)或繼承人。㈣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 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及申請人戶內人口 數及受配土地面積是否超額。㈤申請人是否有土地拋棄紀錄 。(1.依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2.因登記



需要或3.因土地內有公共設施之拋棄除外)㈥非屬土地法第1 4條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附件5地方政府 辦理原住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2 款規定:「相關法令及規定……二、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第2款……第20條。」地方政府辦理原住保留地公 告分配、改配之流程說明第8點:「公所初審:一、審查申 請人應附文件:詳如標準作業程序參。㈠原住保留地分配 申請書。㈡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㈢地籍圖謄 本並標示位置(申請整筆土地,免附)。二、承辦人審查應 注意事項如下:……㈠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㈡不得有拋棄土 地之紀錄(依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因登 記需要或因土地內有公共設施之拋棄除外)。㈢分配後之土 地面積不得超額。㈣應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㈤應符合分配 計畫規定之其他要件。㈥無違法轉讓、轉租原住保留地紀 錄。」(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273頁以下)無論是 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提出申請,均非 以四鄰證明書為申請的必要文件。被告以107年10月9日秀鄉 經字第1070023976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時也表示: 四鄰證明書僅為參酌資料,可不檢附,是否准予設定耕作權 由被告承辦人員實地調查認定;如未檢附四鄰證明書,仍是 以實地調查及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原住保留地權利回復相關 規定等等(被告卷1第553-554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卷第51-52頁)。四鄰證明書既非申請 設定耕作權的必要文件,即難認該證據的偽造或變造與否, 足以影響被告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的存立。
 ⒌原告雖主張:四鄰證明書是被告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具有傳統淵源關係」的依據等 等。然而,該條項所稱「傳統淵源」,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 9年3月11日原民土字第1090014080號函表示:「108年7月3 日修正前『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所謂『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所指為何?本會並無 明定,爰由公所就個案事實及相關文件資料審認。」(本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271頁)。又被告107年10月9日秀 鄉經字第1070023976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表示:「 ……㈣依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前述規定土地具 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依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原 住民取得原住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 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傳統淵



源關係者如有同戶三親等內申請人,並在其他審查事項符合 條件下,列為分配優先順序土地分配者之一……。」(被告卷 1第553-554頁)參加人為原住民,且為高金玉的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高福來的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及高金 玉均主張系爭土地自其父親高福來即有耕作使用事實,高福 來也曾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惟因土 地使用糾紛,以及未經申請開挖整地新建便橋等行為,為被 告駁回他項權利設定的申請,有被告105年8月3日秀鄉經字 第1050016125號函可以證明(被告卷1第261-263頁),已足 堪認定參加人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在被告辦理公 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僅有參加人申請的情況下,被告 同意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尚無違誤,不因參加人 提出偽造的四鄰證明書而有差異。故應認該四鄰證明書不是 被告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的唯一證據,不足以 影響被告作成核准處分的存立,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⒍被告辦理原住保留地相關業務的承辦人蕭秀雯於刑事偵查 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何謂與該土地有傳統淵源關係?」 答稱:「四鄰證明,或以前申請人的親屬有來申請過的,或 四周圍有申請人的土地,或是當地的原住民。」(本院卷第 195頁)原告據此主張:四鄰證明書為被告審查是否准許參 加人申請設定耕作權的參酌資料,如被告無須參酌四鄰證明 書,何必要求參加人提供等等。然證人蕭秀雯上開證述內容 顯示四鄰證明書並非申請的必要條件,有四鄰證明書固可佐 證申請人與土地具有關聯性,但除四鄰證明書外,只要申請 人的親屬前曾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或待分配的原住保留地 四周有申請人的土地,或申請人為「當地」原住民等,足以 顯示申請人與待分配的原住保留地具有關聯性,即符合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 源關係」。又證人蕭秀雯進一步陳述:系爭土地於90幾年間 是由高福來耕作,而高福來為參加人的外公,被告派員去現 場看時,高福來的女兒即參加人的母親高金玉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果樹、蔬菜,因為高金玉受配面積已達法定上限,可以 分配給高金玉戶內三親等親,因此參加人可以提出申請,而 高金生沒有提出申請,就沒有分配給高金生等等(本院卷第 196頁)。由此可知,參加人與系爭土地具有承襲自其祖父 高福來、母親高金玉與系爭土地產生的關聯性,已符合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被告104年8月5日秀 鄉經字第1040016340號公告的受配對象,該四鄰證明書並非 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的唯一依據。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㈢原告既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申請程序再開的法定要件 ,則被告未為程序再開的准駁決定及花蓮縣政府以109年11 月11日109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結論並無不 合。至被告核准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的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即無再為審究的必要。又被告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 設定耕作權的處分既未經廢棄,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准其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的行政處分,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的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並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取得所有權的行政處分,既不合法,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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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