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69號
TPBA,110,再,6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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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9號
再 審原 告 李彥川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楊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 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具體而言,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的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解釋 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歧異 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的見解,均不得 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的理由。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再審被告)稽查組課員,因不服再 審被告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 知書(下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 列丙等,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 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 果,再審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間再審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



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 函」),經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 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 告於106年4月6日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 效遭否准,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94年丙 等考績通知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 ,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 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 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再審原告另又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違法,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10年2月2 3日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10年11月1日確 定。之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 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反之,官署就 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是以羅織罪名「撒謊」的方式 作成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損及當事人公(私)法上權 益,即與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79號判決本旨未合,不 足以否認其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傳統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遭放棄,對公務員行為是否為行政 處分端視其性質而定,如直接發生影響公務員權益之法律效 果,應認其為行政處分。再審被告等存有上下級機關隸屬關 係,渠等共同作成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之「決定」咸 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產生令人心生畏懼之處罰效果,況且 虚偽不實,表意行為具體明顯。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即使意圖改變公務員(即再審原告)之身分或對公 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是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僅泛言系爭申訴決定 及系爭答辯函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為對再審原告身分或公 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為之,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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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