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柳約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是對於 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5時35分 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有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由,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8年6月19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2726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 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 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上再字第29號裁定,將有關提起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於原審法 院;就有關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審法院就聲請 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該本院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 110交抗再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10交抗再4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經查動態錄影光碟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20 18/11/28 15:35:05開始的3秒鐘之內,確有檢舉人突然開 始故意對聲請人連續密集按鳴喇叭約3秒之事實,因聲請人 直覺認為兩車可能勾到發生車禍,為免移動車輛破壞現場, 才依法將系爭車輛停住並往後方察看,發現兩車沒有勾住情 形即直接駛離。錄影錄音全程消音變造,與本件交通事件裁 判裁量主文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明顯矛盾。該 主文又與本件裁判理由「聲請人是因為聽見了檢舉人對聲請 人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秒鐘之原因在車道中停車」之情事矛 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 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之內容,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予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 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