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0年度,15號
TPBA,110,交抗再,1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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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12日110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並準用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 P5H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 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原程序裁定),以其未依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期間補 繳,其訴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仍不服,遂向本院聲請本件之再審。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公益訴訟,免繳裁判費,且聲請 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聲請 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 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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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