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劉錕霖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5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時,在車道中無故暫停,因民眾檢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於110年3 月31日 、110年4月6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X1162123號、AX116219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等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1162123號及22-AX11 62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關於北市裁罰字第22-AX11621 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諭 知,業經被上訴人則以110年9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5010 42號函刪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其實本案是有突發 狀況的,當時檢舉人所駕汽車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造成行車 糾紛,為避免浪費警察資源,兩方達成共識和解離開現場。 但是檢舉影片並不完整,內容既沒有前面的行車糾紛(即突 發狀況)也沒有後面的和解離開(即狀況解除),有的只是 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為避免被追撞而慢慢煞 停的經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 款)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 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 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 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 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 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 :「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 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 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 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 款針 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 ,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29頁),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至前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 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 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 規定裁處。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停車是因為後面按 我喇叭」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原審並會同兩造勘驗 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131-132頁 ),並載明其勘驗結果於原審判決,並對照勘驗擷取畫面( 原審卷第120-126頁)而認定「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後啟動煞車燈,暫 停於道路中,原告並下車向後看,期間前方並無突發狀況」 ,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本院卷第17頁),其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錯誤 ,且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與 檢舉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 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詳細說明,依上開所述 ,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對法規 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