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89號
TPBA,109,訴,589,202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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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漢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
件,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開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110年12月2日作成的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有待補正。
二、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
納,亦應補正
三、綜上,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
訴審裁判費6千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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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