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95號
TPBA,109,訴,195,202201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芷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張晁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濤
林佳萱
邱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89使字300號使用執照,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室內裝 修,因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防火區劃或其他原核定不 合之變更(裝設防火門),乃於民國104年間委託訴外人林 益鵬建築師就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臺北 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 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 案辦理變更申請,並領得室內裝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 簡裝(登)字第C1043461號),嗣於施工完竣申請竣工查驗 合格後,領得被告核發之106年2月20日106裝修(使)第058 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嗣被告組成之臺北市建 築物室內裝修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依裝修管理辦法第 33條第3項及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抽查本案 進行查核,並於106年6月1日及7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其審 查結果略以:「一、建管:1.本案於1 樓梯廳開口一節,所 有權人應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2.另本



案涉及一定規模免辦免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火牆變更』 之『其他』細項目變更,應於施工前檢附代號B2相關文件,並 於竣工後檢附合於代號B2之文件審核。審查人員卻以防火設 備之防火門窗變更之項目申請,與法不合。3.請本案審查人 員檢具上述補正書圖後,再提會審議。…」、「…(本次決議 )建管:1.查…本案屬免辦變更使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 火區劃範圍調整』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併 予指明。2.另請轄區洽該社區管委會釐清下列事項後再議: (1)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於社區規約第16條:財 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中或它處是否已有明定記載,亦或該社區 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紀錄在案?(2)案址之室 內裝修行為有無依該社區管委會規定辦理,並提供施工許可 證及此次室裝相關變動位置書圖文件供管委會知悉?(3) 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本案爭議部分,是否涉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 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 為。』之情事。」嗣經系爭建物所在之維瓦第花園管理委員 會(下稱維瓦第管委會)來函說明原告之裝修行為未經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下逕私自破壞共同牆壁面等語,專案小 組於107年3月22日審議會議進行討論後決議:「查本案位於 ○○區○○○路0段000號1 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未依規定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 階段審核作業,故室內裝 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部分應撤銷『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請申請人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 狀。」被告以10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82900號函 (下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 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建築物室內裝修﹝領有10 6裝修(使)第0583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 一案,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補正作業…說明 :…二、查案址1 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經專案小組審議決 議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 作業,爰本局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一定規模以 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部分,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另 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倘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 定裁處…。」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7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案號:110年度上字第168號) 。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7613485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擅自於1樓共用



梯廳新增開口,請其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辦理,將依建築法裁處。該函於107年10月24日送 達,嗣因該函誤載法令依據,乃由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 市都建字第10760473111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限於107年12 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 ,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該函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屆期 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 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 月4日函,因該函漏載附件,業經被告以108年12月6日北市 都建字第1083261560號函更正)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 832356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得連續加重處罰。原告不服被告108年9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0832356772號函、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作成108年1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4013號訴願決定 ,主文為:「㈠、關於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 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㈡、關於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235677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被告1 07年4月16日函與原處分合法性之關聯?」,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表示:「107年4月16日函是撤銷被告原本核准的一定規 模以下變更的部分,因該部分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撤 銷之後才會有後續限期原告要改善或補辦手續,但因原告一 直沒有改善或補辦,才會有本件訴訟標的之罰鍰處分。」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435頁)。足見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 罰鍰並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係以 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被告10 7年4月16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 撤銷或確認違法之先決問題。原告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所 提行政爭訟,經本院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 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業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判決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屬實。原 告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處分 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 故本院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