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蕙如(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佳容
梁馥芬
原 告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陳敬中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瑞琴 律師
參 加 人 劉明哲
陳嘉鐘
彭祖剛
陳麗雪
陳東榮
唐春有
林克文
黃日輝
邱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洪石和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
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即指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遭受不利 益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主張太極門宗教信仰等 文化權受到侵害,應不在參加訴訟保護之範疇,自無使其參 加訴訟之必要。又本案訴訟標的係訴請撤銷或確認被告對原 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結果縱係原告 勝訴,法律關係亦僅及於原告,被告依法強制執行標的係屬 原告個人固有財產,而非登記於「太極門」名下之不動產, 與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無涉,並不會進而改變原告與參加人 劉明哲等9人為「太極門」宗教信仰等文化權之事實或法律 狀態。是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聲請參加訴訟,難認有理由, 聲請駁回其等訴訟參加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聲請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係主張太極門的稅務 案件為違法課徵案件,而被告拍賣之土地,為太極門修行道 場預定地,也是太極門聖地,按宗教基本法草案之精神、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兩公約對文化、思想、信念與宗教之保障 原則,被告就不得拍賣之宗教文物予以拍賣,自屬違法,嚴 重侵害太極門弟子之宗教文化權,參加人均為太極門弟子, 依法為有利害關係人等語。惟本件係就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66110號行政執行事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相關執 行行為不服,經聲明異議後,遭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含被告之執行行為);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異議決定(含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見 本院卷第261頁)。而上開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為原告,執行 之相關標的即不動產所有人亦係原告,無論本件訴訟結果係 原告勝訴或敗訴,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並無因而受有法律上 之利益或不利益可言。參加人所指被告拍賣之土地,為太極 門修行道場預定地,侵害太極門弟子之宗教文化權一節,至 多僅屬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從而,參加人並未因本件訴訟結 果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其輔助原告而參加 訴訟,自非適法,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