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在被告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網路 系統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 系爭產製品),並檢附輸出國之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 約(下稱CITES)輸出許可證、貨品明細及照片等相關資料 ,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109年5月14日新北動防寵 字第1093351765號及第1093351771號函轉請被告審核後,迭 以原告有申請文件貨品名稱未填妥、物種來源應更正,且所 附CITES文件不清晰,亦未檢附貨品照片等不應核准事項, 請原告補正。原告分別據於109年5月15日及109年5月18日以 電子郵件補送CITES文件及相關申請文件後,經被告審核結 果,於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復原告,同意原告自印尼輸入系爭產 製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下稱輸出入同意書),並 於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輸出入管理,輸出入同意書 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原告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 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記系爭產製品於109年5 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 充資料表示系爭產製品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示系爭產製 品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被告之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 系爭產製品之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
超過出口數量。原告對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本會同 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之文字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 訴之聲明第2項: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 7C109050151條件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 為有效…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 出口,應予撤銷…「應予撤銷」;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 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 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BLA應更正 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 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財 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 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應予準許。訴之聲明第2項 以110年4月30日之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三)狀為準。 原告撤回原110年3月26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七)狀之 訴之聲明第3項、110年3月26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八 )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110年4月15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 充(九)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110年4月16日行政訴訟暨國家 賠償補充(十)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110年4月16日行政訴訟 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一)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訴之聲明變更。 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基於相同之事實基礎,請求權相 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點,本案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口報關申 請,於109年5月22日經系統比對自被告所傳輸資料「國外出 口日期」及「數量單位」比對不符,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尚未為準許通關放行之法律未定狀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撤銷/變更被告不合法之行政處分,已符合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 4號判決承認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 請求撤銷被告不合 法之行政處分具備下列要件,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 請求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所謂輸出入同意 書僅為被告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間共同做業平台系統頁面 ,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的一部份。被告自始未對原告為書 面送達所謂之輸出入同意書;原告僅自被告處收受109年5月 20日函2頁公文。既然輸出入同意書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
的一部份,則輸出入同意書當然自始非訴願之標的自明。既 然本質上輸出入同意書非合法公文書,當然不可能成為行政 處分,結果自然無訴願的問題。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與輸出 入同意書實為一體兩面,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109 年5月20日函為被告對原告以實體公文之意思表示,而輸出 入同意書為被告經專家系統/關港貿單一窗口系統對財政部 關稅署台北關為傳輸許可之資料。
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部份: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 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 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 .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財 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 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無需被告同意,應予準許。原告訴之聲 明追加第3項為「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請求」非撤銷之訴 ,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但書:「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之限制。㈣、本案輸入之蟒蛇皮為整條完整未經裁切之原蛇皮,單位應為 「PCS」。被告明知自印尼進口數量單位為10pcs,誤植為20 BLA。
㈤、被證四第1頁被告脅迫原告手寫項目完全反映於被告本案系爭 之許可事項。原告申請案僅剩單項品名第一項為10PCE。被 告明知原告本案申請輸入蟒蛇皮數量單位為「10PCS」,被 告卻錯誤製做許可數量單位「20PLA/10PLA」,則被告失責 未盡其法律義務自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履行其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許可輸入正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數量單位為 「10PCS」自依法有據。
㈥、原告請求權基礎: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追加、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及第3項依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 基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訴訟 法第196條規定。被告109年5月20日函附條件:「…本會同意 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為本院撤銷後,所 謂「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記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 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即同時失去其所依附之法律根據 ,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應另為處分;同時本院之撤銷 判決對第三人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亦有拘束力(行政訴訟法 第215條);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 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則被告當然必
需對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於專家系統/關港貿單一窗口系統 撤銷原輸入之「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上刪除記載條 件「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自明 ;「…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 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 部份為被告應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不利之結果,違法干涉 原告、印尼政府及印尼出口商權利而產生不利之結果,原告 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
㈦、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就本案尚未為任何行政處分,待本案行 政救濟結果,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才會為相關行政處分進口 放行輸入亦或進口不許可,不准輸入。
㈧、被告無根據指陳所謂本案蟒蛇皮於109年5月14日自印尼出口 非事實。原告所進行為:自印尼,由印尼政府核發之網紋蟒 出口/輸出「Export」至中華民國台灣之CITES許可,請求被 告核發之中華民國台灣網紋蟒進口/輸入許可。1、就本案貨品於印尼109年5月17日出口事實:⑴、依被證6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M//09/550/10137。⑵、依原證7及被證3第9頁,印尼政府核發CITES NO18619/IV/SAT S-LN/2019,核發國家印尼上記載「賣方」為印尼PT intern ational Leather Work,買方為Junot LIU劉仲希即為原告 。
⑶、依原證12,荷蘭商聯邦快遞提單:Mawb主提單號碼023-25755 925,Hawb分提單號碼7704-6200-6920。⑷、依原證16印尼出口商印尼出口商PT international Leather Work2020年5月14日商業發票,買方/進口商為Junot LIU(劉 仲希),尾款美金400元。
⑸、再依被證6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M//09/5 50/10137記載:「航機班次(7):FX5140」、「主提單號碼( 8):023-25755925,Hawb分提單號碼(9):7704-6200-6920 」、「國外出口日期(13):109年5月17日」。 ⑹、再依被證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被告 所輸入之本案國外出口日期(林務局輸入)為2020年5月17日 。
2、本案台灣進口日期(14):109年5月17日。㈨、被告許可函附「條件」所謂之:「…本局同意輸入文件取得時 間點應於見進口前(貨物於輸入國出口前), 且不得於報關後 申請補件…」依法無據,應予撤銷。
依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簽審許可貨物內容比對查詢,海 管僅就簽審許可內容比對查詢,事涉輸出入許可貨物內容乃 簽審機關權責,非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之職權,簽審許可內
容比對查詢錯誤原因之「國外出口日期」,乃因被告核發輸 出入同意書左上第3項附條件之;「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 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就本案系 屬貨品尚未放行之原因就是因為被告之行政處分。被告109 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倒數第二行所謂:「…本會同意文件 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無任何法源依據限制人 民自「國外原產地出口/輸出時間」與台灣進口輸入無關, 應予撤銷。依憲法第2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313、394號解釋, 人民自由非經法律授權不得非法限制之,無法源依據之行政 處分限制人民權益當然自始無效。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陸域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 入審核要點(含修正規定)及審查文件新申請作業系統無任何 文字授權被告限制人民自國外原產地國「出口及輸出」時間 。於印尼國內之國際空運承攬契約非運送違禁品,亦無違反 社會善良風俗,而我國亦無法律禁止。被告以行政命令限制 外國運送人印尼註冊公司PT international Leather Work ,限制承攬運送人(國際航空貨運聯邦快遞)於印尼境內為起 運時間,而在本案中被告更於印尼國家主權境內欲強行將中 華民國台灣行政處分強行加諸於印尼註冊公司PT internati onal Leather Work,沒有任何民主法治國家公權力得介入 私人契約。就保育類動物及產製品輸入許可法規,無授權被 告為本案之非法「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且此「附條件」亦 與法規目的無涉,同時相關法規亦無授權被告於保育類動物 及產製品輸入許可時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6條。蟒蛇皮為死亡動物剝制品,亦無被告所謂動物 死亡問題。依法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入及輸出前 ,應經主管單位許可,據此被告有裁量權,但行政機關不得 任意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裁量 附有期限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法律上「進口」與「輸入」不同 ,「保育類動植物產製品」之「輸入」須被告許可,而「保 育類動植物產製品」之「進口」依法無需被告許可,「進口 」僅是貨物到達港口之事實狀況。依原證18財政部關務署之 「輸入界定及進口報單進口補件」之業務承辦單位為財政部 關務署,通關業務組之委辦業務科,依委辦業務科表示,原 證18之「輸入界定及進口報單進口補件」實務上財政部關稅 署台北關一直是如此執行,且原證18業已法律條文化即目前 關稅法第17條,依財政部關務署88年6月24日行政命令釋疑 ,且被告依「簽審機關」為參與單位,此函釋業行之過20年 :對各有關「簽審機關」相關法規而言,國外貨物之「輸入
」包括:非法輸入、合法輸入。貨物「運達」放置期間(報 關前),進口人如沒有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尚非違法。報 關後、放行「進口」前,進口人沒有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 者,可以候其補件;已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而內容不符者 ,亦可候其補正;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亦可先押金放行「進口 」,後補核准文件後再辦理退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原 證第26號為原證第25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3月12日不 准進口行政處分之附件,依原證26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8年第10800792號處分書所載事實:該案進口商原於107年4 月24日進口中國蠶豆製本,中國蠶豆屬管制農產品,應取得 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該案進口之中國蠶豆業已先通關放 行及提領在案,但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要求進口商補正輸入 許可,該案進口商確實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要求於進口後 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但因中國蠶豆屬於負面表列 非開放進口之農產品,經濟部國貿局於108年3月7日依經授 貿字第10840093410號駁回該案進口商申請輸入許可,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是在經濟部國貿局駁回該案進口商申請輸入 許可後之108年3月12日才做出不准進口行政處分,原證25、 26號之事實與原證17財政部關務署所陳述之實務相符。財政 部關務署台北關就本案尚未為任何行政處分,當然無從為任 何行政救濟,待本案行政救濟結果,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才 會為相關行政處分進口放行輸入亦或進口不許可,不准輸入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係於109年5月20日作成,而系爭產製 品係於109年5月17日進口至台灣,系爭產製品「運達」放置 期間(報關前),原告尚未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並無違法 ,原告是於109年5月22日向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申請進口報 關,本案進口報關程序尚未終結確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 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文字,若原告經勝訴判決,系爭產製品 得以合法輸入,原告得籍由本件訴訟回復原告之權利,在系 爭產製品109年5月21日報關後、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放行「 進口」前,原告可以補正簽審機關核准文件。
㈩、原告依民法第216條,業對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 賠償在案,依原證14,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損失計有如下:1、定做契約金額77萬元。
定做契約金額70萬元皮衣及皮包及應另行給付開版費用7萬 元,客人原先依契約應給付77萬元,依客人指定之皮衣及皮 包設計圖及為生產所業已定稿版型之工業版及產前樣計7萬 元,原預計生產期約20天,於109年6月底交貨,因被告非法 行政處分皮革至今無法通關,生產交貨期無法完成定單取消 定金退還,客人不另給付開版費7萬元。原告所受商業損失
為契約取消金額70萬元,及已執行之客人指定之皮衣及皮包 設計圖及為生產所業已定稿版型之工業版及產前樣計7萬元 。
2、62,250元之蟒蛇皮。
於109年3月接受受客人特別定單,自印尼下單定金(發票日 期2020年4月20日)美金1,675元,及出貨前尾款(發票日期20 20年5月14日)美金400元,合計美金2,075元(以匯率30,計6 2,250元)。
3、「網紋蟒」委託國際快遞聯邦快遞FedExpress/ TNT之快遞費 用1,714元。
4、原證15Exella 拉鍊花費歐元421.07,依匯率33計13,895元。5、原告名譽及信用商譽損失(期待利益)100萬元。 原告劉仲希學歷為台灣○○大學法學士,法國○○○大學歐盟法 碩士及美國○○○○法學碩士,曾於台灣○○○區,香港○○,杜拜○ ○○○,歷法國○○銀行000、法國○○○○000000 00000000/ 00000 0、加拿大○○○○○00、英國○○○00000000 0000000及中國○○銀 行○○○○○○行等金融機構任職,從事金融行業近20年,於2005 年其年收入即過600萬元,原告於本業外再經營本案之稀有 皮革奢侈品定做蟒蛇鱷魚皮定做契約往往幾十萬至百萬,如 本案蟒蛇皮製品契約金即為77萬元,其本案因被告非法解約 之客戶誤認為本人進口違禁品,完全不諒解,對本人信用商 譽傷害非常,本案之客戶不可能再與本人合作,此案客人自 案發至今即未再與原告有定單往來,此為因原告商譽受損及 商業期待利益損失,同時此類奢侈品使用客戶多是物以類聚 ,對原告信用商譽殺傷力之高。
、並聲明: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 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 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又臺端於1 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 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 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被告109年5月2 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 ”…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 應予更正為109年5月17日。3、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 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 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 0BLA,數量及單位:2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 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
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 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4、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 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事項:
1、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之文字僅係重申法律 規定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不合 法。
⑴、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 部分文字,惟該段文字實係法律規定意旨之重申,並非行政 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之同意,不得輸入。而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須經縣市政府初審及被告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入 事宜,此處所指「輸入」即包括「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易 言之,由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 申請人「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於該同意文件有 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原起運口岸裝運事宜,亦即輸入(即自 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並應於 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範 意旨相符。否則倘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 運時,無須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僅需於抵達輸入國境 或辦理通關時取得即可(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野生動物 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亦無需明文規定:「前項所指 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 運』」。由此足見,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即係要求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即應取得被告核發之 有效同意文件,方能確保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輸出國 輸出後,得以合法輸入至輸入國。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 四及輸出入同意書「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 有效」等文字,僅係重複表述前開法令關於貨物自國外出口 (即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始 得辦理之規定意旨,並未課予原告法律所無規定之新義務或 新限制,僅係現有法令之重申。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前開文字既僅係法令規定之重申,此為
原告本應受前開法令規定之拘束,並非被告以被告109年5月 20日函額外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縱使被告109年5月20 日函並無該段文字,原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時,亦 應依前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其所 受之權利侵害,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致,而係法令既 有之限制,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經撤銷後即可回復原告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⑵、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本會同意文件應早 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等文字,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 函之效力發生或消滅之特定時點,亦非以一項未來不確定是 否發生之特定事實,作為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效力生效力與 否之要件,難認屬附款之「期限」或「條件」。亦即該段文 字之記載,並不影響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至多僅係對於原告辦理系爭產製品輸入手續之限制(惟此 為法令既有之限制,而非額外附加之限制)。
⑶、縱認該段文字為「期限」或「條件」(假設語,被告否認) ,原告單獨針對該段文字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 無論係附款之「期限」或「條件」,均係針對行政處分效力 之規制,屬於行政處分之成分或附隨於行政處分,無法與該 行政處分脫離而單獨存在,原告不得單獨針對該段文字提起 撤銷訴訟。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訴之利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⑴、系爭產製品進口時確已違法,且已無法合法輸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確無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係於109年5月20日作成,而系爭產製品 實係於109年5月17日進口至臺灣,斯時原告確實尚未取得被 告核准之同意文件,故系爭產製品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依然無法合法通關。是以,縱使原告訴 請撤銷及更正系爭文字,系爭產製品仍無法輸入,無從藉由 本件訴訟回復原告之權利,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 告109年5月20日函所核發之輸出入同意書,僅係針對原告10 9年5月14日申請系爭產製品輸入之申請案,倘若原告有意再 次輸入系爭產製品,應重新申請,不可一證多用,且該同意 書目前已逾有效日期而失其效力。準此,原告縱使得主張撤 銷及更正系爭文字,輸出入同意書亦已失其效力,原告必須 重新申請始得再次辦理輸入通關,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亦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 如原告主張,系爭產製品迄今仍置於進口倉庫,且已全數毀 損(假設語),則原告亦無再次辦理輸入系爭產製品之必要
。
⑵、原告申請案已完結,且被告已依原告申請作成被告109年5月2 0日函,原告主張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後,方得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惟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後續輸入貨物時 ,則係由「海關」查驗物(貨物)證(許可證)是否相符, 並非被告辦理。被告以109年5月20日函准許原告輸入系爭產 製品時,原告所提申請案即已處理完成,且符合原告之申請 目的。亦即,被告業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滿足及實現原告 之需求,且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許可內容均符合原告之申請 意旨,至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 文字所致,而係原告在取得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前即已擅自 於印尼裝運出口並運抵臺灣。被告作成之被告109年5月20日 函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請求撤銷及更正被告109年5月 20日函所載文字,亦無從使系爭產製品通關,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⑶、系爭產製品是否通關,係海關之權責,原告向被告起訴並無 訴之利益,應向海關提起行政救濟。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規定,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輸入時,應由「海關」查驗是否物(貨物)證(許可證)相 符,亦即輸入貨物是否符合被告之許可範圍,應由海關而非 被告負責查驗。而依關稅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貨物 之「通關」及進口貨物之「申報」,係向海關辦理,亦即貨 物是否准予通關放行,是否屬於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 得進口之物品,均為海關之權責範圍。海關目前尚未作成准 許系爭產製品通關進口之處分,係原告與海關即臺北關間之 問題,原告應就其向海關提出之報運進口申請案,針對海關 尚未准許通關之不作為,向海關提起行政救濟,方符原告為 使貨物通關放行之目的,始為正確之救濟方式。⑷、縱使原告訴請撤銷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及輸出入同意 書所載文字,系爭產製品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而 不得進口,原告起訴顯無訴之利益。
⑸、原告縱使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數量單位, 仍不會致使海關准予通關,原告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向海關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記載數量單位為「10PCE」, 惟原告卻訴請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包括被告109年5月20 日函及輸出入同意書)所載之數量單位更正為「10pcs」, 兩者仍有不同。可見縱使被告變更數量單位為「10pcs」, 亦與進口報單所載不同,仍無法比對相符。則依臺北關110 年4月30日函文說明第四點所載,海關在比對相符前,仍無
法放行系爭產製品,足見原告縱使勝訴仍無法致使海關作成 通關放行之決定。縱使原告聲請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 載文字,被告亦無從取代海關決定是否准許通關,海關始為 決定是否准予通關放行之主管機關。因「簽審通關共同作業 系統」僅係呈現進口報單與同意文件之比對結果,協助海關 查驗物證是否相符。惟因申報進口貨物之數量單位與許可證 不符情形多樣,以原告之原證二十二為例,「箱(CTN)」 、「包(PKG)」、「片(PCE)」均為不同單位,可能「1 箱(CTN)」即內含「600片(PCE)」,此類單位不同,實 際表彰之貨物內容及數量均有不同。但中文所稱「包」,英 文對應之代碼可能為BAG、PAC、PKG、PCL等,此類單位不同 即無實質上的差別。故若有數量單位不同情形,仍係由海關 依據實際查驗情形決定是否准予通關進口,並非被告之權責 範圍。況且原告係先向被告申請同意文件,並於取得被告核 發之同意文件後,再向海關提送進口報單,可見原告本得以 正確之數量單位申報進口,卻未為之。且原告亦非不得依據 關稅法第17條第5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第1項、第6條第15款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口報單所載 之數量單位,俾以符合同意文件所載之數量單位,本無須向 被告請求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單位數量。至於「BL A」及「PCE」之差別何在,中文分別譯為「片」(BLA)及 「件」(PCE),倘以原告提出之申請照片觀之,均可作為 蛇皮之單位,似無實質區別。惟因被告並非辦理通關查驗之 機關,亦無從查驗「實際運抵臺灣之系爭產製品」,自無從 判斷實際進口系爭產製品之數量單位,是否與進口報單所載 相同?是否與被告核准輸入之數量單位相同?數量單位比對 不符之差異,是否當然導致貨物無法通關放行,須由海關依 據實際查驗情形判斷,並非被告之權責範圍。原告請求被告 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海關亦未必准予通關放行,原告 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⑹、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並非因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或許可證 所載文字所致。系爭產製品之所以未能通關放行,係因「國 外出口日期」及「申報數量單位」與輸出入同意書不符所致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倒數第 二行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進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 始導致海關未能放行系爭產製品。就「申報數量單位不符」 部分,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資料時,即自行填載申請輸 入系爭產製品之數量單位共「20BLA」。而被告亦依原告申 請之數量單位作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同意輸入系爭產製 品共「20BLA」。惟原告填載進口報單時,係申報進口系爭
產製品共「10PCE」,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同意輸入系爭 產製品之數量單位不同,海關遂以「申報數量單位不符」為 由而未准許放行系爭產製品。可見海關未放行系爭產製品, 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進口日期 方為有效」文字並無關聯。且由海關以「申報數量單位不符 」為由而未准許放行系爭產製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 9年5月20日函所載部分文字,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就「國外 出口日期不符」部分,亦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本會 同意文件應早於進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無涉。本件即係因 原告於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上,填載「國外出口日期」為 109年5月17日(此為原告主張之出口日期,被告主張之出口 日期為109年5月14日),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20日以被告10 9年5月20日函同意輸入系爭產製品,代表原告於被告核准輸 入「前」,即已自印尼之起運口岸裝運系爭產製品,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從而,海關係以「預報貨物資訊系 統」將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及被告核准文件自動比對後, 認定「國外出口日期」比對結果有誤,因而未予通關放行。 另由臺北關110年4月30日函所載,可知原告僅需於進口報單 申報簽審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號碼,無需向海關遞送被告 109年5月20日函或許可證書面文件,可見被告109年5月20日 函或輸入許可證是否記載「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進口日期方 為有效」文字,均不影響系爭產製品「比對不符」之結果。⑺、原告實際出口日期確為109年5月14日,原告輸入行為顯不合 法。
原告所提系爭產製品提單、FedEx發票文件,均記載系爭產 製品係於109年5月14日出口。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十二, 似為系爭產製品之提單文件,該文件欄位1「Date」明確記 載「2020-05-14 12:00:00」,足見系爭產製品係於109年5 月14日出口。細閱原告所提之原證十四文件,其上記載系爭 產製品之「出件日」為「14 MAY 20」,「提單號碼」為「3 10463856」、「770462006920」。基此可知,系爭產製品確 係於109年5月14日於印尼出口,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於109年5 月17日出口。依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補 件之CITES文件,可見該文件左下方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3 10463856」、「14 May 2020」、「KE SOETTA」等文字。而 參考他案CITES文件,可見CITES文件左下方欄位分別為:「 Bill of Ladding (Airway bill number)」即「提單號碼」 、「Date」即「日期」、「Port of exportation」即「出 口港」。故對照系爭產製品之CITES文件所載,可知系爭產
製品之提單號碼為「310463856」,出口港為「KE SOETTA」 ,出口日期為「2020年5月14日」。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 「國外出口日期」欄位雖記載「109/05/17」,惟進口報單 各欄位所載資訊係由原告自行申報,並非海關查證核實後所 填載,故其原告之申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不 得逕以進口報單所載之出口日期認定為系爭產製品真實之出 口日期。被告所提被證六「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畫面, 共有三個欄位,左欄為「比對項目」,中間欄為「報單(即 進口報單)」,右欄為「核准文件(即系爭產製品之輸入同 意書)」。而該系統所載文字,中間欄部分係將「進口報單 」所載資訊匯入,右欄則是匯入系爭產製品輸入同意書所載 資訊。可知該系統「國外出口日期(林務局輸入)」欄位部 分,對應中欄所載「20200517」,實係將系爭產製品之進口 報單「國外出口日期」欄位之「109/05/17」直接匯入,亦 即該欄位僅係顯示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載之日期,未必等同 於系爭產製品真實之出口日期。而該系統之所以記載「國外 出口日期(林務局輸入)」,係因被告所屬林務局為野生動 物保育法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 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所稱「輸 入」,即為「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故該欄位始註記林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