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316號
TPEV,111,北補,31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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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高克駿

被 告 施幸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491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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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