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生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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