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賴韋君
被 告 廖00
兼法定代理人李00
廖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亦於台北市士林區,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