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40號
TPEV,111,北簡,64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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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瞿世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瞿世康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應依契約及原告網 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一十年十月止,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包含消費款十四萬 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已到期利息四千九百一十六元、國外交 易手續費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 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嗣 於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違約金七百元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 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 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 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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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