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劉宮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第21頁)。然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 0巷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 本,及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