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161號
TPEV,111,北簡,216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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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琤
被 告 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 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係屬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發票時,系爭支票上記載付款地 為「桃園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21頁),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 市○○區○○○路00號(高雄○○○○○○○○),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桃園地院及高雄 地院均有管轄權,本院衡酌本件前由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稱系爭支票遭到不明人士竄改, 此有前開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是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即桃園地院管轄較為 妥適。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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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