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046號
TPEV,111,北簡,2046,20220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鄭祺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文件(勿僅記載引用刑事卷證,需以書狀具體載明事實及理由,又證據應編號,並說明待證事實,並應提出請求金額之相關單據、收據、證明文件之影本,說明請求之金額總額計算式如何計出,並保存證據原件攜帶到庭核對),並需將書狀繕本送對造,暨同時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復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應係指110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系爭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被告不 受理,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被告雖聲 請移送民事庭,但其起訴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未具體於 書狀上敘明,亦未提出上開證據供本院憑參。又參酌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