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34號
TPEV,111,北小,33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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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周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德信住新北市○○區○○路○○○號,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周德信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 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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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