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吳毅書
被 告 張霄亭(即張達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張達倫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NE0000000號、付 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於到期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張達倫業於110年10月28日 死亡,爰請求張達倫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達倫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 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達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雖係張達倫之繼承人,惟已於110年12月15日聲請拋棄繼 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12月16日 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2694號公告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則其即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債務脫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是原告依票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