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詩紋
被 告 余建宏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廖欣頡
林紘綦
蕭聖展
孫于堰
范姜士宇
蘇柏綸
高昀
盧佳怡
陳玟如
洪銘孺
余承翰
王議敏
康何謙
江昀軒
徐雅雯
謝芳儀
林鈺堯
劉俊宏
石婉語
蕭秉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麥淑娟住所地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