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0年度,11號
TPEV,110,北金簡,11,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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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詩紋


被 告 余建宏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廖欣頡
林紘綦


蕭聖

孫于堰
范姜士宇
蘇柏綸
高昀

盧佳怡
陳玟如


洪銘孺
余承翰

王議敏
何謙



江昀軒
徐雅雯

謝芳儀

林鈺堯

劉俊宏

石婉


蕭秉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麥淑娟住所地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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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