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0年度,10號
TPEV,110,北金簡,10,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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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60年度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第37號刑事判決 ,認定本件余建宏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余建宏余東青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廖欣頡、蕭聖展、徐雅 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 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 、余承翰林鈺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范姜士宇、林紘綦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 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 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 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余東青、廖 欣頡、林紘綦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蘇柏綸、蕭秉 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8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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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