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976號
TPEV,110,北簡,897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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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76號
原 告 向一宇
被 告 向多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向多瀚為兄弟關係,原告原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將其開設之公司設址 於此,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雙 方言明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價差由被告支 付,此有被告親筆簽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證。 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之價差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 元(計算式:1,085,197-237,422=847,775),惟被告卻不 願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將於共有房屋出租 所收取之租金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 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已扣除七十四萬元,尚欠 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系爭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積欠的款項。系爭保證書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在被 脅迫下所寫,凡被告所寫對其不利者,被告皆稱被脅迫。 ㈢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而被告於另 案一一○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二 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或依稅捐稽徵處公式所計算的十七 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給付被告,但兩造共有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二七六之三、之六及之七之土地,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一百零九年判決確定被告應移轉七二五分之二四○予 原告(按: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下),原告前函請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依上列過戶後面積計算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九 年所應繳納之地價稅,並依其函覆之公式計算應繳納金額為



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兩造母親陳碧仙所贈與的七二五 分之二十地價稅應從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判決確定後由一百一 十年起算),但被告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付裁判費三 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八元,高於前揭另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 十二元或一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本件如要調解,應將 前揭兩造互相主張之款項合併調解。
 ㈣原告沒有保留稅單,但原告所提資料上面就有稅捐稽徵處寫 的金額,對本院卷第五七七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覆 函沒有意見。被告說八十六年曾匯款原告,當時原告賣房子 有一些現金,被告融資融券投資股票結果被斷頭,跟原告借 二百五十六萬元,後來分一百五十三萬元跟八十五萬元還給 原告,現在被告卻以此混淆,實際上被告還差十八萬元並沒 有還清(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一件、原告函詢臺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影本二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偵 查訊問筆錄節本二件、兩造母親陳碧仙生前所提訴狀節錄影 本一件、兩造母親陳碧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相關資料一 件、會議記錄暨統計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一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影 本一件、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證明等相關 資料三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證明書影本二件、臺灣高 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 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被告所撰文章節錄影本二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 一件、本院通知書影本一件、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 ○四年至一○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一件、臺北市松山寶清二 小段持分及地價稅分攤紀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 原告代墊地價稅列表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暨 土地公告地價明細影本一件、公式計算表影本一件、原告向 被告匯款相關資料多件、委託書影本一件、柏克萊一樓持分 暨全聯房租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首頁影 本三件、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首頁影本 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首頁影本二 件、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一件、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相關資 料二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及民 事起訴狀(含該起訴狀證物)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拿出其向稅捐稽徵處的函文並要被告 簽下賠償其系爭土地之一般和自用住宅增值稅差額八十四萬 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的系爭保證書,被告當時要求原告直接提 出該繳稅單據來證明其實際是以何種稅率報繳,然原告拒絕 提出。
 ㈡若原告真有多繳此差額,原告大可直接拿出該繳稅單證實, 又何須以收件日期和收件號碼向稅捐稽徵處查詢,且稅捐稽 徵處回函也僅說明二者差額,並未證明原告是以一般增值稅 報繳,如原告當時是以一般稅率報繳,也早向被告追討,不 會等到一百零五年才向被告催討。又依法在二年內重新購置 自用住宅,賣屋所繳的增值稅可以申請退稅,原告於賣出柏 克萊大廈四樓的同年,即買下師大路一八二號六樓五十多坪 大的新宅,並請被告幫忙裝修,原告賣屋所繳的增值稅也應 該足以退稅。
 ㈢為何原告逼迫被告簽下八十多萬元的增值稅卻只求償十萬七 千七百七十五元,且實際金額應為多少?原告於一百零五年 四月棄養母親後,被母親發現財產已被原告分光而向其追討 被騙走的財產和身分證、存摺及印鑑章,原告即遷怒被告, 並違背其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親筆所寫將每月按時 匯給被告向柏克萊大廈一樓收取之租金四萬元之保證書,並 寄發存證信函從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每月 侵占被告二萬元租金,共計七十四萬元。另依房屋租賃契約 第八條約定,如訴外人即承租人全聯公司提前解約,必須給 付房東一個月的租金作為補償,被告應該也可分到四萬元之 補償租金,原告卻隱瞞並侵占被告這筆租金,如有更甚者, 原告和訴外人向多湧於提前強自侵占被告租金的存證信函中 ,連同全聯公司多賠償甲方房東共三十八個月的租金,並未 依其存證信函所言每月如期匯給訴外人向多湧二萬元,原告 連同賠償租金就是侵占被告三十八個月一百五十二萬元,早 已超過增值稅差額的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自應退還 被告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520,000-847, 775=672,225)。
 ㈣依原告向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土地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九年 的地價稅計算金額,原告認為只需負責原始認購持分的七二 五分之二二○的地價稅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本件系爭 土地在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五年合計面積都是一一八平方公



尺,所以原告計算的還款給付金額必須乘以一點一八倍,原 告以七二五分之二四○比例計算的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 點二四元(計算式:192,318×1.18=226,935.24),此為被 告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給付款項中 訴訟金額之來源。
 ㈤被告不承認當時原告繳的增值稅應該由被告負擔,系爭保證 書被告是被脅迫的,當時原告拿母親被原告騙到律師那邊寫 的遺囑,不讓被告和二哥繼承財產,原告向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查問當時繳增值稅的說明,為什麼原告不把稅單拿出來 ,希望原告證明到底繳了多少增值稅,原告也沒有說到最後 是按一般稅率來繳稅,被告希望跟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到 底原告繳多少稅或是原告自己提出資料。
 ㈥對本院卷第五七七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覆函沒有意 見;原告說他沒有用過一生一次優惠稅率,那是片面之詞, 因為八十六年被告有匯過八十幾萬元,當時原告逼被告逼得 很慘,一百零四年因為被告母親有要贈送房地產給被告,原 告不同意,原告就聯絡被告三哥跟弟弟反對,被告只希望能 夠解決這個事情,所以就簽了很多東西,本件是其中一件。三、證據:聲請函詢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陳椒芬於八十五年後之 戶籍地址變更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向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一八八一之○○○建號於八十六年 五月七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吳玉雲名下後當時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相關資料,並提出「向一宇窺探、謀財、奪產、棄養、 氣死母親全記錄」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兩造母親陳 碧仙生前親筆贈屋手稿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原告 親筆所擬分產協議書手稿影本二件、財產分配表影本一件、 委託書影本二件、財產聲明影本一件、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件、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柏克萊一 樓持分暨全連房租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手寫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 七元分配表暨被告說明影本一件、認證書影本一件、兩造母 親陳碧仙生前國稅局申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函文及照片相 關資料影本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本院 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首頁影本一件及被 告所撰有關原告文章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屋於八十六 年間由原告移轉他人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兄弟,被告曾將其開設之 公司設址於原告所住系爭房屋,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售屋,雙



方言明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價差由被告支 付,此有被告親筆簽名之系爭保證書可證,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函覆之價差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惟被告卻不 願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將於共有的房屋出 租所收取之租金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 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已扣除七十四萬元,尚 欠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繳稅單據來證 明其是以一般增值稅報繳,所稱一般和自用住宅增值稅差額 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不能證明,被告係被脅迫方簽立 系爭保證書,且全聯公司提前解約,除三十七個月租金外應 另有一個月租金作為補償,原告應每月匯給被告四萬元,三 十八個月為一百五十二萬元,超過原告所稱前揭差額,又八 十六年被告有匯過八十幾萬元給原告,被告另於本院一一○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對原告請求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餘 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9716號函回覆本院稱:「有關向 一宇86年5月7日移轉登記至吳玉雲名下,係依一般稅率繳納 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繳納金額為108萬5,197元」並無爭 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的差額是否確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是否 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㈡共有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 原告主張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百零 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共扣除七十四萬元,被告抗辯 遭扣除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抗辯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於 八十六年被告有匯過八十幾萬元給原告,於本院一一○年度 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被告對原告請求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餘 元,於本件有無影響?㈣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七十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差額確 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函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9716號 函亦明示原告確係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參本院卷第 五七七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系 爭保證書乃遭脅迫而簽立,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拿母親的財產聲明脅迫被告簽系爭保證書 云云(參本院卷第五五二頁),但觀諸該財產聲明(參本院 卷第四一五頁),僅係兩造母親在律師見證下表達其意向之 內容,縱被告考量不簽系爭保證書可能會在兩造母親分配財 產時遭受不利益,並非心甘情願簽立系爭保證書,亦無法證 明系爭保證書係遭脅迫而簽立,被告前揭抗辯並非有據;㈢ 關於共有房屋出租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對被告扣款期間自一 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共三十七期,被告抗辯稱全 聯公司提前解約應為三十八期租金云云,然觀諸全聯公司之 解約函文,全聯公司實係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即終止租 約(參本院卷第四百六十七頁),原告計算之期間卻至一百 零八年五月,其實已經包含提前解約的一期租金,被告抗辯 應以三十八期計算,應屬無據;㈣關於共有房屋出租租金扣 款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每月自被告應得租金扣款四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二萬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寄給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所謂每月扣款四萬元,其中原告扣款為 二萬元,訴外人向多湧扣款為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每月扣款四萬元,尚不足採,原告主 張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 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共扣除七十四萬元,應屬正確;㈤被 告抗辯於八十六年被告有匯過八十幾萬元給原告云云,此部 分原告早已敘明兩造間當年借款還款之始末(參本院卷第九 十九頁),難認該匯款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影響,至於被 告另抗辯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有被告對 原告請求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餘元之爭訟,原告除對金額有爭 議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 事確定判決並主張被告應付裁判費三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下),高於前揭二十二萬六千九百 餘元款項,此等牽涉另案之內容,應由該另案解決,亦難認 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影響;㈥基上,關於一般用地增值稅 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差額確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 ,被告並非遭脅迫簽立系爭保證書,原告主張每月扣款被告 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 五月,共扣除七十四萬元,應屬正確,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 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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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