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89號
原 告 博陸國際展覽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行可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瀞元
訴訟代理人 林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肆仟柒佰柒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歐元肆仟柒佰柒拾柒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6日簽訂展場攤位建材租賃 展場攤位搭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 展場攤位建材,並由原告承包展覽攤位搭建事宜,以利被告 參與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於德國舉行之「2020年科隆五 金展(IHF2020)」(下稱科隆展),承攬報酬為歐元4,777.5元 ,被告應於開展30日前,亦即於109年1月31日前全額支付承 攬報酬,然被告遲至109年2月6日始簽回系爭契約,並一再 藉詞拖延付款日期,又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於科隆展開展前 派員至德國搭建被告參展所需之攤位,並於109年2月24日搭 建完畢,惟被告竟片面以新型冠狀肺炎之疫情影響其參展為 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完全無視 原告已依約提供建材及搭建攤位之事實悍然拒絕任何報酬,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科隆展原訂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舉行,通常 施工應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於109年2月5日 收到原告最終工程圖面確認之郵件,翌日簽回合約書,被告 並無任何延遲,又109年2月19日被告電話詢問原告,如果科 隆展大會取消展覽,原告是否有任何後續措施,原告業務Ir
is Hung說道:「不付款項,就是停止搭建」,另合約中,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攤位交付時間」,亦未要求原告將被告 安排於第一批搭建結構的名單,所以在原告尚未收到款項時 ,就告知被告停止搭建被告攤位,嗣後又告知已搭建完畢, 顯有矛盾;再科隆展因為疫情關係,科隆展大會於109年2月 25日公佈展覽取消並延期,但原告卻於當日通知被告攤位已 100%完成搭建,被告實難以置信,復從原告提供之照片中可 以看出攤位並未100%完工,例如:不是使用洞洞板、洞洞板 上的層板上電燈尚未裝置及看板中間的「SPACY」LOGO下方 的「Since 1985」字型及位置也與確認圖稿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租用展場攤位建材,並由原告承包展覽攤位搭建事宜, 以利被告參與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於德國舉行之稱科隆 展,承攬報酬為歐元4,777.5元,被告應於開展30日前,亦 即於109年1月31日前全額支付承攬報酬,被告於109年2月6 日簽回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以新冠病毒疫情在歐 洲極速擴大並增加為由,通知原告取消參展;科隆展大會於 於109年2月26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展覽延期;原告於109年3月 9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全額報酬,有系爭契約、被 告電子郵件、科隆展大會電子郵件、臺北光武郵局第271號 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276、173-174、51-5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 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 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 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 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承攬被告於科隆展之攤位搭建事宜,然系爭契約並未指 定原告應於何時搭建及完工期間,則關於攤位搭建之時程即 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將被告攤位列為第一批搭建結構的 名單,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確已於109年2月24 日將攤位之主體架構搭建完成,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09-313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縱認原告 未100%全部完工,惟原告亦已將搭建攤位之款項全部給付予 施做之SZABO工程公司,亦有SZABO工程公司發票、外匯水單 及通知匯款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303頁),被告 係於109年2月24日始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搭建攤位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搭建攤位之全部報酬歐元4,777.5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攤位交付時間」,亦未 要求原告將被告安排於第一批搭建結構的名單云云,然兩造 既未約定參展攤位交付之時間,則關於參展攤位搭建之順序 及時程,則原告有自行決定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太早 為其搭建參展攤位而拒絕付款。
㈣被告另辯稱該參展攤位並未100%完工,例如:不是使用洞洞 板、洞洞板上的層板上電燈尚未裝置及看板中間的「SPACY 」LOGO下方的「Since 1985」字型及位置也與確認圖稿不符 云云,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洞洞板部分,依施作廠商SZABO工程公司出具證明, 用於被告參展攤位的牆板,全數皆為洞洞板(見本院卷第305 、307頁),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看不出使用 洞洞板,應是拍攝角度所致,亦有原告提出之其他角度拍攝 的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323頁);至洞洞板的層板上電燈尚 未裝置部分,原告固不否認尚未裝置完成,然依原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燈具亦已運至現場,係因被 告終止契約,始未將電燈裝置完成,即原告關於燈具之費用 亦顯已支出;至字體及位置不符,縱屬事實,亦非不可修補 之瑕疵,惟原告係於109年2月24日完成系爭參展攤位之搭建 ,已如前述,被告係於109年3月16日之存信信函回函中告知 原告攤位未符合其要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 告迄未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亦不以系爭參展攤位有 上開瑕疵存而拒絕給付報酬。
㈤被告另辯稱取消本次展覽係因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峻導致科 隆展大會取消展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云 云,然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歐洲客戶知悉科隆展大會於10 9年2月25日公布展覽延期,而於翌日接獲隆展大會展覽延期 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34、273-274頁),則被告係於科隆展大 會正式公布展覽延期前一日即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係基 於個人因素放棄參展,與科隆展大會延期展覽無涉,故被告
辯稱取消參展係因科隆展大會延期展覽,為不可力之因素云 云,亦非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 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77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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