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
原 告 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被 告 盛豐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荐評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9705元,及
其中50萬1628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50萬1628元自109
年7月2日起、40萬4538元自109年8月2日起、37萬97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87萬9705元,及其中20萬651元自109年6月2日起
、167萬90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7萬9705元,
及其中36萬7861元自109年6月2日起、151萬184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萬1,628元,應於每月1
日支付。詎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於109年5月1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搜索,並將系爭房
屋及屋內被告留存之礦物、寶石、其他犯罪工具查封扣押並
貼上封條。被告於同年5月25日指派員工進入系爭房屋將部
分物品搬走,並將房屋鑰匙交予大樓警衛後逕自離去,原告
於同年6月22日始接獲管理處通知而至管理處簽收取回鑰匙
。因被告積欠數期水電費、管理費及109年6月租金,原告於
109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原告乃
於同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限期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僅得於同年7月30日代為雇工清
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直至同年8月25日始完成回復原狀
工作。被告因涉犯銀行法致系爭房屋遭查封,甚至遁逃無蹤
並積欠上開款項,致原告有聘請律師協助之必要,原告因此
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電費、水費、管理費、廢棄物清運費、室內隔間置物架地
板拆除復原費、鑰匙缺漏重製費、律師費,共計187萬9705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9705
元,及其中20萬651元自109年6月2日起、167萬905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萬9705元,及其中36萬7861元自109年6月2日起、15
1萬1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涉銀行法案件,於109年5月12日遭檢調搜
索扣押,無法再營運,故於109年5月25日搬走得搬走之物品
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管委會託管委會轉交原告,被告自
109年5月25日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系爭房屋內物品之
占有,扣押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期間無權占有者係法務部調
查局,而非被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自109年6月1日至8月
25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案情單純,出租業務復為原
告主要業務,原告顯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得請求
律師費10萬元。系爭租約係原告預立作為交易使用之定型化
契約,原告登記資本額2億6160萬元,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
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業務為主要業務,系爭租約第13條沒
收保證金之約定,已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沒收保
證金。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本得依約請求原告返還保證
金150萬4884元,自得主張以保證金債權150萬4884元抵銷除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40萬7794元、律師費10萬元以外原告主
張之37萬1911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2日終止: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50萬1,628元,應於每月1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
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被告未於109年6月1日給付同年6月份
租金50萬1,628元,原告於同年6月2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55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109年6月租金,被告仍未
給付租金,原告於同年6月12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59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自同年6月12日起
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17日前付清欠款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系爭租約所載被告通訊地址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均因「原址無此公司」、「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09年6月2日臺北榮星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109年6月12日
臺北榮星郵局第596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45至4
9頁、第149至150頁、第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
甲乙雙方通訊處均以本約所載為準,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
掛號通知對方,否則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函件退回者,均
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期。」、第13條第1款「租賃
期間內,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或拖欠應付費
用即租金等情事,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催告,乙方未於七
日內履行或補正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9頁),堪認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2日終止為
可採。至於被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於原告同年6月22日取回
系爭房屋鑰匙時終止云云,為非可採;另因原告於109年6月
12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同日另以臺北榮星郵局第59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
告經營違法事業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於同日終止租約部
分(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1.原告請求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140萬7794
元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6月12日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查,因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9年5月12日至系爭房屋搜索
,並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礦物毛料600多包等物品扣押,
因高荐評、陳春伯經傳喚未到案,而將扣押物品中礦物毛料
600多包責付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即寰宇創新商務中心存放於
系爭房屋內,其後高荐評、陳春伯仍未到案,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遂於109年7月31日將該批扣押物從系爭房屋內
運至北區大型贓證物庫入庫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扣
押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12日北防字第11043640880號函及
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考(函見本院卷第1
75至176頁,其餘另附限閱卷),足見被告所有礦物毛料600
多包等物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9年7月31日止。被告辯稱
其已於109年5月25日拋棄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占有云云
,惟因在扣押中,非被告得自由處分或拋棄占有,被告此部
分所辯,洵非可取。可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
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租金,且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2日
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
109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5
0萬1,628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
當於無法收取租金每月50萬1,628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計100萬3,256元(50萬1,628元×2
月=100萬3,25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電費、管理費、廢棄物清運費、室
內隔間置物架地板拆除復原費、鑰匙缺漏重製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電費、管理費共90631元未付;
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2日終止後,被告仍於系爭房屋中留有
各類辦公設施及其他雜物,原告依約委請清潔公司協助拆除
室內隔間置物架地板、清運所遺廢棄物共支出280,340元;
被告返還之鑰匙有缺漏,被告應賠償原告鑰匙重製費94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年6月繳費通知單、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
水費繳費憑證、大樓管理費單據、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1至55頁),且被告除主
張以保證金抵銷上開費用共計37萬1911元外,對其應給付原
告水費、電費、管理費、廢棄物清運費、室內隔間置物架地
板拆除復原費、鑰匙缺漏重製費共計37萬1911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水費、電
費、管理費、廢棄物清運費、室內隔間置物架地板拆除復原
費、鑰匙缺漏重製費共計37萬1911元,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1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涉犯銀行法致原告系爭房屋遭查封,甚
至遁逃無蹤並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等款項,致原
告有聘請律師之必要,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但被告否認律師費屬原告之損害,而查,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及其受僱人員或關係人因故意或
過失致租賃標的物及其他甲方所為之裝置毀損、故障、使甲
方或本大樓之其他承租人蒙受損失者,乙方應負完全之損害
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約定承租人應賠償原
告律師費,又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所定租賃標的
物毀損之情形,應認並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適用。雖
原告嗣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然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非屬律師強制代理案件,況原告為
專業租賃業者(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本件以保證金當然抵
充欠款已足(詳如後㈢所述),尚難認原告有委任律師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如因本契
約致雙方涉訟所需之一切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均由敗訴之一
方負擔」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律師費10萬元,亦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不得沒收押租金,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債務: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
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
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
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
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
2.查系爭租約第4條保證金約定:「…㈡乙方應於簽約時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1,504,884元…㈣租期屆滿
或其他事由而致本契約失效,解除或中止時,除甲方有依本
約規定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任何費用或違約金之情事外,乙
方憑繳付時之收據,由甲方無息交還予乙方。」(見本院卷
第25頁),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即被
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
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且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負
有將保證金即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
完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
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僱工代行處理,並將因處理所生之費
用及其他被告未履行之租賃債務,自保證金中抵償,若抵償
後之保證金尚有餘額則應返還被告,若履約保證金已不足以
清償租賃債務,出租人仍得就不足之部分另行向被告為請求
,如此解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並合於系爭租約保證金係
用以擔保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債務之目的。本件原告
雖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約定為3年,但被告提前於109
年6月22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沒收
被告保證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兩造間租賃關係
,係因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於109年6月12日消滅,
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提前於109年6月22日終止租約之情形,原
告據此主張沒收被告保證金150萬4884元,難認有據。又系
爭契約第13條固記載:「違約論定:㈠租賃期間內,乙方如
有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或拖欠應付費用及租金等情事,經甲方
以書面催告,乙方未於七日內履行或補正者,甲方得終止租
約並沒收保證金,且乙方應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㈡…」,惟
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務,則縱使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之租金
等,應仍不影響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原告
得就保證金中扣除被告未履行完畢之租賃債務,如有餘額,
仍應返還,否則無異一有遲延給付租金等情事,原告即得沒
收高達150萬4884元之保證金全部,如此解釋系爭租約將不
當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不符合解釋契
約應遵循之公平及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沒收被告保證金15
0萬4884元,尚非可取。
3.再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9年5月12日至系爭房
屋搜索,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礦物毛料等物品扣押後,被
告曾於109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搬走,並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予管委會警衛且託其轉交原告,管委會於同年6
月22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取回鑰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嗣於109年7月31日將扣押物品從系爭房屋內,運至北區
大型贓證物庫入庫,原告委請清潔公司拆除雜物並清運於同
年8月間回復原狀完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航廈
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函、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0年8月12日北防字第11043640880號函、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53頁、第175
至176頁、第199至201頁),堪信屬實。則依上述約定及說明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即押租金150萬4
884元,且本件押租金150萬4884元當然抵充清償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100萬3,256
元,及水費、電費、管理費、廢棄物清運費、室內隔間置物
架地板拆除復原費、鑰匙缺漏重製費用共37萬1911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後,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萬9705元,及其中20萬651元
自109年6月2日起、167萬90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7萬9705元,及其中36萬7861元自109年6月2日起
、151萬1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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