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4號
原 告 賴嘉正
被 告 黃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違約金 債權存在,是兩造就前開違約金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三、原告主張: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7號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09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金融帳戶;第2項為:原告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餘額視為 全部到期以外,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5萬元。嗣被告以原告 分別遲於㈠110年2月17日(未於2月15日前給付)、㈡110年5 月16日(未於5月15日前給付)、㈢110年8月16日(未於8月1 5日前給付)、㈣110年9月16日(未於9月15日前給付),始 將本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㈠110年2月15日為農曆大年初4 ,為國定假日,原告實無法匯款,且原告已於春節後第一天 工作日即110年2月17日立即匯款予被告;㈡110年5月15日為 星期六、㈢110年8月15日則為星期日,銀行未開,故原告無 法至銀行匯款,被告據此認原告違約,實強人所難。另㈣110 年9月15日則因時近中秋,原告家中較忙,故於翌日即9月16 日才匯款,且原告於109年11月至今(110年12月份亦已支付 ),已給付14期款項予被告,可徵原告無故意不履行系爭調 解筆錄,然被告竟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民法第14 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筆錄第2項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實屬有理。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違約 情事(假設語氣非自認),請鈞院衡酌原告並非故意違約, 且均有支付被告款項等情,依法酌減違約金。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鈞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6萬元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係屬謬論,經被告調閱匯款紀錄知由 網路銀行與自動提款機隨時可轉帳,係因被告委請孩子告知 原告為孩子生活費用所需,必須提早匯款,原告不情願下始 匯款,且原告於週末假期亦可匯款,並已執行多次;又系爭 調解筆錄係在多方見證下,原告同意所親簽,其違約之處與 處罰亦無原告可行辯解,若尚能胡言,理應提起宣告調解筆 錄無效之訴,而不是在字裡行間鑽漏洞,系爭調解筆錄已明 文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 履行,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5萬元,且 調解筆錄金額下修為30萬元,已經給原告相當厚待(原判決 金額為55萬元),原告不應狡辯而惡意誘導法院輕視白紙黑 字契約所言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就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7號(移付調解案號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為:⑴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願給付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分30期給付,自109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金 融帳戶,直到3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⑵上開30萬元分期 給付,聲請人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以 外,並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25萬元。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 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 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⑴110年2月15日為農曆大年初4,為國定假日,原 告實無法匯款,原告已於春節後第一天工作日即110年2月17 日立即匯款予被告;⑵110年5月15日為星期六、⑶110年8月15 日則為星期日,銀行未開,原告無法至銀行匯款,被告據此 認原告違約,實強人所難;另⑷110年9月15日則因時近中秋 ,原告家中較忙,於翌日即9月16日才匯款,且原告於109年 11月至今(110年12月份亦已支付),已給付14期款項予被 告,可徵原告無故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筆錄第2項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實屬有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55頁)。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2464號、第2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前已自認其於110年9月15日因時近中秋
,家中較忙之故,於翌日即9月16日始匯款(見本院卷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0年9月未依系爭調解所載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即110年9月15日(週三)給付1萬元,而 係於翌日即110年9月16日(週四)始匯款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內容,原告 既未按期履行,其餘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告違約 金25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項),洵可確定。次按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發生,不以該債權 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調解筆錄既以30萬元為成立調 解金額,衡酌違約金乃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 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 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審諸本 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及原 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之標準,足認兩 造約定原告有未按期履行情事,即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5萬元 ,核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108年度 台上字第7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自己 利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實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甚明。
㈣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 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645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執行卷宗附卷可佐(隨卷 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本於系爭 調解筆錄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 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 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 意旨參照);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 令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系爭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系爭調解筆 錄於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予以變更前,參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前揭所稱之妨 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超過1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