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356號
TPEV,110,北簡,2035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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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6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告 全楙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牛貴珍

被 告 徐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楙公司)以被告 牛貴珍徐祥峰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編號:B08A00229,案名:行控號誌主電腦周邊設備維 護工作維護案」設備維護服務,依雙方報價單約定契約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2,257,500元,並以分期24期方式支付 服務費用,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然被告全楙公司竟於 109年11月27日發函表示因公司財務困難,將終止雙方系爭 合約,惟被告全楙公司就終止前所生之109年9月、10月、11 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282,186元,迄今尚未支付,爰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 2,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報價單、被告全楙公司109年11月27日全字第10911002號函



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橋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9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2,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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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