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49號
原 告 周政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尤天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審交附民字第2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66,873 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 之366,873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 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